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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散公司标准如何把握 最高院将出台司法解释(图)

专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金剑锋
金剑锋法官

  本报记者 吴晓锋

  当公司陷入僵局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之诉。这就是新公司法确立的“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由于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司法解散公司的标准成为难题,亟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


  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经过专家、学者和法院系统的论证,最高院有关公司解散、清算的司法解释初稿已经完成,正等待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该司法解释将对涉及公司解散、清算的诸多有争议性问题作出明确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金剑锋博士,参与了该司法解释的调研和起草工作。近日,围绕公司司法解散的有关问题,记者对金剑锋法官(以下简称“金”)进行了专访。

  司法解散的立法价值

  记者:旧的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今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确立了这样一项全新的制度。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价值何在?

  金: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避免破产,减少股东损失的选择。但是在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的情况下,往往处于僵局状态。为了打破这一僵局,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司法解散,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

  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不能解决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这为股东纠纷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提供了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为公司的小股东提供了维权的工具。

  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

  记者:公司法规定,只有当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才可以提起司法解散。如何理解“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金:“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含了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种情况,公司经营不善又无法通过调整经营管理人员而得以改善,或者股东之间造成利益对立严重无法调和,或者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浪费,或者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

  记者:那么,在实践中,司法解散判断的事实依据主要有哪些?

  金:可以侧重以下事实作为判断依据: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公司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公司实际上是大股东、董事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等。

  提起司法解散的股东资格

  记者:我国公司法规定提起司法解散诉讼的股东资格,须由“持有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为什么对提起诉讼的股东的资格进行限制?

  金:通过司法强制手段解散公司会造成负面的社会效果,如职工失业等。将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所持股份在资本中的比例规定为百分之十,可以阻止股东的轻率行为,防止恶意诉讼,避免因保护个别股东的权益而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也可督促股东尽可能通过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调整利益安排来化解矛盾。

  记者:即使这样,仍难保证股东提起恶意诉讼啊?是否考虑让原告提供担保?

  金:这个问题很重要。我们的考虑是,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或者基于被告的申请而责令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股东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如果原告股东败诉后,从预先收取的担保费用中支付公司因此支出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但是,如果原告股东有优势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解散事由时,法院可以驳回被告的诉讼担保申请,以减轻受到不公正待遇的股东的诉讼负担。解散公司诉讼担保是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解散公司请求权,恶意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其他股东的正当权益。

  提起司法解散的前置条件

  记者:只有在公司和股东发生矛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法院才可以采取强制手段解散公司。一种意见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不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请求的法定前置程序。法律并未给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规定如先行和解、提出撤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之诉、对控制股东或者董事提出侵权之诉等。因此股东提出司法解散公司之诉时,不应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法律没有增加股东维权成本的本意。您的观点呢?

  金:为了防止股东恶意诉讼,必须要求股东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条件与股东派生诉讼中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基本相同。所谓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指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请求董事会采取必要措施,只有当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采取上述措施而无效果时,才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设置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程序能够有效防止股东恶意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避免公司疲于应付大量诉讼,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这对于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利是必不可少的。

  记者:那么,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如何把握这些“前置条件”?

  金:我们认为,股东起诉只要证实下列事实,法院应当受理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1)在管理公司事务中,董事会陷入僵局,股东又无法打破此僵局,公司因此正遭受或者势必遭受不能挽回的损失;(2)控制股东或者董事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是非法的或者具有欺骗性的;(3)股东在表决时处于僵局,而且至少在包括连续两次年度会议的期间内,没有选出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被滥用。

  司法解散必经调解程序

  记者:在司法解散之诉中,“调解”会不会被要求作为法院审理的必经程序?

  金:解散公司之诉应以调解为必经程序。为免于公司解散的后果,法院应尽可能地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或者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

  达成股份转让协议,既可以实现原告股东退出公司的目的,又达到企业维持和公司人格存在的目的,使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不因公司解散而受到利益损害。

  达成股东和解协议,由公司股东会对有关决议作出相应变更,就消除了公司经营中的意见分歧,打破了公司僵局。

  司法解散后的清算

  记者: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在15日之内成立清算组,但是对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法律后果未作规定。

  金:我国公司法规定清算是终止公司人格必经的法律程序,任何公司未经清算,并对其现存的法律关系作出合法的了结之前不能终止。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在任一解散的情形下,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专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金剑锋
金剑锋法官

  本报记者 吴晓锋

  当公司陷入僵局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之诉。这就是新公司法确立的“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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