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岱山县人民法院日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判处渔老大蔡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据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去年6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以来,浙江省舟山市首例宣判的将渔船老大作为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岱山县法院审理查明,去年12月15日16时许,蔡某在收到渔业主管部门关于各渔场将有8级至10级大风通知的情况下,为抢占生产作业锚地,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仍下令超载渔具的渔船前往海区作业。12月16日10时许,蔡某从船用单边带中收到有关方面的消息,告知该船一船员病情已被确诊急需回港治疗,遂下令渔船调头驶回,后因风浪较大,蔡某下令渔船抛锚停泊。抛锚后,蔡某未按规定安排专人值班巴。12月17日凌晨4时许,由于风力增大,导致该渔船严重右倾并大量进水而无法自救,蔡某等14名船员先后进入救生筏逃生,该渔船随后迅速沉没,所幸14名船员被救回,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5万元。
法院认为,蔡某明知大风来临,为抢占生产作业锚地,违反有关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超抗风力、超载渔具驾船出海生产,在渔船遇大风浪抛锚停泊中既未安排人员值班巴,又未能及时采取抗风浪措施,导致渔船翻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据了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实施前,我国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定为必须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渔船作为一个生产集体因没有营业证照,无法纳入企事业单位的范畴,实际上对这类违反渔业安全生产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没有相应的刑事处罚依据,致使部分船老大心存侥幸,在利益的驱动下不惜铤而走险,给渔业安全生产带来很大隐患。
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实施,其中对原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使得追究渔船重大责任事故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有了法律依据。
(黄深钢)(31F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