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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成呆职务侵占、诈骗案

  业务代办员具备职务属性,应认定为信用社工作人员

  本报记者 郭宏鹏 本报通讯员 唐红宁

  被告人许成呆,原系厦门市翔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信用社东界村信用站业务代办员。2004年12月11日,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通告撤销村一级信用站,许成呆的代办员资格也被终止。
自该日起,许成呆转任新店信用社信息员,可持村民的身份证及存款到信用社代理存款,或介绍村民到信用社存款。

  2001年至2004年12月11日期间,许成呆代理信用社收取存款过程中,在收取许永建等16名东界村民存款后,用仅加盖其经办业务私章而无信用社公章的“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条”、“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方传票”等内部凭证,作为存单交付存款的村民,将上述村民交存信用社的现金占为己有。

  2004年12月11日之后,许成呆故意隐瞒其已被信用社解聘,不能再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事实,继续以信用社名义吸收村民存款,并使用“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方传票”及其个人私章蒙骗村民是信用社存款单,将刘胜利等35名东界村民欲存入信用社的现金占为己有。

  为达到长期骗取存款的目的,许成呆对持其开具的虚假存单前来取款的村民均予以兑现。至2005年7月28日案发前,许成呆尚未归还的其在担任代办员期间以信用社名义收存的款项总计135700元,其被解聘后冒用信用社名义收存的款项总计406300元。

  厦门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成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信用社业务代办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村民存款后出具虚假存款凭证,未如实报账的欺骗手段,将应入账的存款占为己有,至案发时未归还的款项达人民币135700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许成呆还另冒用建设银行的名义,及在被信用社解聘后,故意隐瞒其不再是信用社工作人员的事实,继续以信用社名义非法占有村民存款,至案发时未归还的款项达人民币464100元,其行为另构成诈骗罪。

  据此,法院判决许成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一审宣判后,许成呆上诉,福建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农村信用社聘用的业务代办员收取储户存款后以向储户出具虚假存单且不记入单位账户的欺骗手段占有储户所交款项的案件。被告人的行为尽管并不复杂,但对其行为的定性却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凸显出实践中对职务侵占罪仍然存在着较多的模糊认识。这使得厘清、明晰职务侵占罪与相关罪名间的界限,具有了现实的意义。

  (一)被告人主体身份的界定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劳务的人员(下称单位人员)。

  职务型侵财犯罪与其他侵财犯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其犯罪的“职务”性。所谓职务,是指“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工作是“从事体力或脑力的劳动”,职位是“机关或团体中执行一定职务的位置”。从词语的字面含义即可看出,职务即是工作,而这工作又是特定单位中的工作,与特定单位的职能、业务以及内部管理相关。在本质上,职务是特定单位授权、指派特定个人从事特定的事务,单位对所授权、指派的工作承担责任,在单位与个人间就特定事务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单位人员的职务属性出发,作为职务侵占罪主体的单位人员,应当是经单位授权或是指派而承担了单位职能、业务或内部管理范围内的相关工作,就所被授权或指派的工作接受单位的管理及监督,且单位对外承担其工作的法律后果的人员。

  结合本案,被告人许成呆与信用社签订业务代办员聘用合同,经信用社授权并提供工作条件,以信用社名义对外开展信用社业务范围内的部分业务,并接受信用社的监督与管理,信用社对其实施的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后果,其在此期间的身份具备职务属性,应认定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但该身份自信用社口头宣布解聘并收回所配置的行使职权所必需的业务用品之时即已实质解除。在其被改聘为信息员后,不能再以信用社名义开立存单,其活动仅限于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储户至信用社存款或介绍储户到信用社存款,不属信用社的本职业务范畴,在本质上属于储户的代理人或信用社与储户间的中介,信用社与被告人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被告人可向信用社领取报酬,但该报酬的实质是中介服务费而非职务报酬,故在担任信用社信息员期间,被告人并无从事职务活动之实,不能认定为信用社工作人员。

  (二)被告人占有款项性质的界定

  与诈骗罪等普通侵财犯罪有别,职务侵占罪等职务型侵财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的财产权利,所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这一区别使得被告人许成呆所占有的款项是属于储户的财产还是属于信用社的财产,成为本案产生职务型侵财犯罪及普通侵财犯罪争议的一个焦点。

  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财物”应当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已在本单位占有、管理和支配之下的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为本单位所有的债权,还包括本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临时占有、管理、使用、运输、加工等他人的财物。

  结合本案,判断被告人所收的储户存款是否属于本单位的财物,应从信用社与储户间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人所收存款是否属于信用社基于合同关系而管理的他人财物进行判断。对此,必须从两个层次进行讨论。

  首先,收取储户存款行为的主体是被告人个人,还是信用社?从被告人行为的客观表现看,被告人所出具的存单上并没有信用社的公章,其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应归属信用社的职务行为,应当从实质上而不是形式上判断。第一,被告人与储户之间的存款交接系以信用社的名义而非被告人个人的名义进行。第二,被告人收取存款的行为系基于职责而实施,且未超出所被授予的职权范围,系职务范围内的有权代理行为。故其行为实质上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人于其间将部分储户的存款以不入账及出具假存单的手段私自占有的行为,属于不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对外法律后果亦应由单位承担。因此,收取储户存款的主体是信用社。

  其次,在存单为虚假的情况下,信用社与储户间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人于任职期间以信用社名义在自己家中设立的信用站内收取涉案储户存款的事实及金额,有被告人供述及各涉案储户的陈述一致证实。储户到作为信用站工作场所的被告人家中,向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存款的行为,与在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向金融机构的经办业务员存款的行为同质。自存款交付时起,储户与信用社之间的存款关系即告成立。在存款关系已被证实的情况下,由经办人员在合格营业场所出具的存款凭证无论真假,信用社的还款责任都不能免除。

  因此,自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许成呆以信用社名义收下村民交存的款项始,该些款项在法律属性上就已变更为信用社的营收款,应记入信用社的资金账户。被告人未按职责要求向储户出具正式单据并向信用社如实报账,据此占有的款项在性质上应属本单位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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