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房并居住二十多载的城镇居民杜某,被柳州市柳南法院一审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搬离现居住的房屋。
据法院调查,原告潘某系柳州市新云村村民,在1960年经集体分配获得了现在的市红桥路三区39号的宅基地并建起了住房。
被告杜某原是容县人,1980年到柳州生活时因无居住地,便在潘某房屋旁自建了红桥路三区39-2号房屋居住至今。当时,双方均未办理建房相关手续。
1988年在土地部门进行土地清理时,潘某取得了包括杜某现居住的宅基地在内的、面积为262.84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证。2001年5月,经潘某申请并经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潘某的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263.6平方米。2003年8月,潘某又申请补办规划许可证,并向市规划局缴纳了14661元的罚款,于2004年2月21日取得了将柳州市红桥路三区39-2号房屋面积包含在内的房屋产权证。
2003年11月23日,杜某向新云村委申请补办其居住房屋的建房手续,村委同意其办理宅基地转国有手续,并收取了杜某50平方米宅基地转国有补偿土地费7700元。2004年,杜某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国土局发现该地块已上证,故未受理杜某的申请。2005年6月20日,杜某向柳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柳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其颁发给潘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因杜某系城镇居民,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此后潘某遂以侵权为由起诉要求杜某搬离柳州市红桥路三区39-2号。
法院认为,原告潘某持有的、依法取得的包括被告杜某居住的房屋、宅基地在内的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潘某依法拥有的合法凭证,其要求被告搬离红桥路三区39-2号房屋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2006年8月3日,柳南法院做出了上诉一审判决。(14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