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法院对原告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活公司)、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等5个包含“苹果”元素或“AEMAPE”文字的商标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图形商标设计中的“苹果”元素不能被垄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0年8月16日,美国苹果集团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就3个包含“苹果”元素的图形商标和2个“AEMAPE”纯文字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袜、领带及第18类的仿皮革、牛皮、钱包、伞等商品。
商标局经审定并公告上述商标后,德士活公司、苹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5个商标与自己拥有的“TH EJEANS”、“texwood”图形商标及“”等图形和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局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核准了美国苹果集团上述5个商标注册。原告随即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商评委经审查后认为,苹果是自然界普通事物,独创性有限。上述5个商标与原告拥有的“TH EJEANS”、“texwood”图形商标及“”等图形和文字商标在图案内部结构和构图要素等方面已产生区别,各自有不同表现特征,在长期使用中没有发生混淆和误认的案例。将2个“AEMAPE”纯文字商标与“THEJEANS”及“texwood”图形商标及“”等图形和文字商标进行对比,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效果上完全不同。因此,5个商标与原告拥有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未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与德士活公司的商标在服装等类似商品上已产生区别,不会使消费者混淆,也无法认定5个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准予注册的情形。
据此,商评委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原告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3个含“苹果”因素图形商标的图案基本相同,但分为指定颜色和不指定颜色。这3个商标与原告的商标要素中都包含苹果元素,但两原告对图形商标设计中的苹果元素不享有独占权。从涉案商标整体看,其设计思路和表现形式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在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
将2个“AEM APE”纯文字商标与“TH EJEANS”及“texwood”图形商标及“”等图形和文字商标进行对比,在整体外观、呼叫效果或字母构成方面完全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法院认为,上述5个商标与原告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法院认为,虽然德士活公司的“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上述5个商标与其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因此,应予注册。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6F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