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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轻微案件不起诉没有破坏法律严肃性

  执行新标准要严格依法、全面把握、区别对待、注重效果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公诉一处处长史卫忠做客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正义网,详细解读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修改起诉案件标准意义重大

  史卫忠检察官称,高检此次修改起诉案件标准意义重大。
他说:2001年3月,高检院公诉厅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明确了检察机关办理起诉案件、不起诉案件的质量标准,规定了起诉、不起诉错误和起诉、不起诉质量不高等具体情形。六年来的实施情况表明,这两个文件对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起诉权、不起诉权,严格依法办案,保证办案质量,促进公正执法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这两个文件均制定于2001年,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实践的深入,新时期对检察机关的起诉、不起诉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如何在起诉、不起诉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强化法律监督,实现公平正义,以及运用检察改革的最新成果都是当前面临的新课题。因此,有必要对这两个文件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此次修改紧紧围绕检察工作主题,以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主线,遵循严格依法、全面把握、区别对待的原则,并尽可能全面反映检察改革成果和实际工作需要,对进一步规范起诉、不起诉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公诉工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修改起诉案件标准体现在3个方面

  史卫忠认为,围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我最高检这次修改起诉案件标准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

  史卫忠说:“我们这次修改应该说涉及到的地方是比较多的,既有文字的修改,也有内容的增加和删减,概括起来有几个方面。第一,增加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关内容,这也是这次修改的重点,比如说大家比较关注的,我们增加了五项对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做出不起诉的五种情形,另外把是否符合行政政策作为衡量起诉和不起诉案件质量高低的标准。第二,补充修改了有关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依法履行法律职责监督的条文。第三,按照检察改革的要求补充修改了部分条文。近几年,根据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要求,检察机关也进行了相关的工作,也取得了一些明显的效果。我们这次修改这两次文件,也将有关的成果纳入了进去,比如说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问题,对不起诉案件的审查问题,都纳入到起诉和不起诉案件的评判标准。另外还有一些文字修改,就不一一阐述了。”

  五种情况下不起诉的法律依据

  最高检此次修改起诉案件标准,增加了五种可以依法决定不起诉的情形。对相关规定的法律依据,史卫忠检察官进行了详细解释。

  史卫忠说:“这次修改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增加了五种可以依法不起诉的情形,对这五种情形,媒体也给予了很重要的关注,比如说大家关心的对因生活无助偶然实施盗窃等的犯罪嫌疑人,危害性不大,可以依法做出不起诉的规定,网友们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各自的看法,肯定的有,质疑的也有,我个人感觉,这本身也反映出人民群众对执法工作的关心,我从网上也注意到,有些媒体在报道此事的时候,只是把焦点集中在这五种情形之上,实际上这种一种误解,从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的具体规定来看,要对具备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案件做出不起诉决定,还必须具备一些实体和程序要件,一是从实体上还必须属于犯罪行为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或免除刑法的情况,这是实体上。”

  从程序上来看,史卫忠说:“程序上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两个条件的来源,就是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我认为,高检院制定上述规定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但是需要提出来的是,文件为什么列举出这五种情形,其意义在什么地方,这需要提请大家注意的,其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这五种情形犯罪发生的原因,社会危害性等方面与严重犯罪有很大的不同,对次应当区别对待,适应不同的政策,这也是体现宽严相济的重点。第二,这五种情形实际上是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性质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主要方面的一个总结,此次在规定中予以明确,实际上是对法律规定的一个细化,是对过去执法经验的总结,这样就便于各地检察机关准确地把握不起诉范围和标准,确保不起诉案件质量。”

  “因生活无着轻微犯罪可不起诉”不是纵容犯罪

  “因生活无着轻微犯罪可不起诉”这种表述是否准确?该如何认定这种规定?史卫忠检察官做了详细解释。

  史卫忠说:“实际上媒体报道,仅仅只知道五种情形不起诉,实际上还需要具备实体和程序条件,并不是说有五种情形之一就可以不起诉。对于这个规定怎么看,我想在当前我国的社会治安也存在不少问题,老百姓对犯罪深恶痛绝,对犯罪要实行严刑峻法的呼声也很高,在这个大背景之下,有时会导致忽略了犯罪行为复杂性的认识,导致对轻微犯罪者、偶尔犯罪者失去了因有的容忍和同情,有一些网友认为,高检院的规定是放纵犯罪,我认为实际上这种案件是上述心理的一个反应。一般人会认为,犯罪者没有好人。我认为以盗窃而言,因生活无助偶然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和所谓的惯偷,他们之间有很大的区别,两种犯罪对社会的现实危险性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都比较大,对他们教育挽救的可能性也不同,因此如何让危险性小、危害性小此类失足者回归社会,是全社会的共同课题,也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

  史卫忠解释道:”高检的这种规定就是基于这种考虑做出来的,体现了对不同性质犯罪的态度,对轻微犯罪应当实行宽缓的刑事政策,以助于他们及时回归社会,改过自新,促进社会和谐。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可能这条规定本身为可以不起诉的盗窃犯罪嫌疑人设置了很多限制性条件,比如说因生活无助盗窃,而且属于偶然盗窃,盗窃的行为必须是轻微,犯罪嫌疑人本身人身危害性还不大,等等这些条件限制,这表明检察机关对办理不起诉案件是非常慎重的,其目的就是要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避免扩大适用范围,防止犯罪。”

  “生活无着”、“偶然犯罪”如何认定?

  “生活无着”的标准是什么?由谁来认定,“偶然犯罪”中“偶然”的标准又是什么?由谁来掌握呢?

  史卫忠说:“因为法律规定与司法适用之间总是有一定的距离,法律本身的明确性总是相对的,如何把法律准确无误地适用于具体的案件,这对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就“因生活无着……”这条规定来看,在操作上确实有一定的难度,具体表现在对“生活无着”、“偶然”的判断问题,就是认定生活无着和偶然的标准是什么。对于这一问题,我个人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各个具体案情实事求是的加以认定,我们不可能要求一个法律条文对所有司法中需要解释的问题做出明确无误的规定,这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司法适用的过程,很大程度也依赖于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包括对法律的理解、证据的判断。

  史卫忠说:“具体到关于生活无着问题,我这里可以给大家提供一个参考,就是民政部在2003年7月曾经公布了一个规定,叫《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了,城市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无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这条规定可以为我们判断什么是生活无着提供一个参考,当然这对于盗窃犯罪嫌疑人来讲,并不一定是乞讨人员,但可能是生活无助而偶然盗窃。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借鉴这个规定,从犯罪嫌疑人有无能力解决生活需要问题,是否真心解决了这个问题,看一下有无亲友可以投靠来帮助他解决生活问题,看一下是否享受了城市最低生活保证或者是农村无保供养,是否有其他的生活来源,等等方面。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太一样,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也不一致,具体判断的时候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在具体案件中,还需要注意结合这些标准搜集相关证据,为下一步是否做出不起诉处理提供条件。”

  至于偶然的定位问题,史卫忠说:“结合到偶然犯罪,从刑法理论上看,偶然犯罪主要是相对于习惯犯罪而言的。一般是因偶然的因素触动犯罪的情况,包括受到恐吓、挑拨、诱惑、贫困等等,偶然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并没有主动的犯罪意识和犯罪倾向,只是在特别不利的情形结合之下导致的犯罪,其对社会的危险性比较弱,这是我对这两个生活无着偶然判断标准的一点认识,也需要大家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如何理解和把握“社会危险和人身危害性不大”?

  如何理解“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害性较小”的概念?

  史卫忠说:“高检规定中依法做出不起诉的情形,一般都有一个限制,比如说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意性较小,人身的危害性不大等等。就大家关心的生活无助,偶然实施盗窃,犯罪嫌疑人可以做出不起诉的规定中,也有一个限制,必须是犯罪嫌疑人人身危害新不大。这就涉及到如何理解人身危害性的问题,对于人身危害性的概念在刑法理论上也有分歧,在具体认定中也比较复杂,但是一般认为所谓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初犯及再犯的可能性,人身危害性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之一,对于人身危害性小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可以给以相对宽缓的处理,对于人身危害性较重的犯罪嫌疑人,一般要给予严厉的图利。”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史卫忠认为应该遵循几个原则,第一,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出来的,是通过一系列的客观事实表现出来的。第二,要注意到影响人身危害性的因素包括很多方面的,既有犯罪事实方面的因素,也有犯罪以外的因素。犯罪事实方面,比如说犯罪起因、犯罪的目的,实施犯罪的性质,犯罪给社会带来的犯罪后果等等,这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最直接、最明显和最集中的表现。如果一个人的犯罪手段很凶残,对犯罪目的追求很强烈,对社会造成的后果很严重,这就表明行为人对社会的危险性就比较大。犯罪以外的事实,比如说犯罪以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等等,这也可以作为我们判断一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根据。

  史卫忠认为,在具体办案中,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因为每个人的生活经历、所处的环境、知识水平、法律理解能力等等,都存在着很大的不同,这就需要结合上述的因素综合判断,以得出准确的结论。

  轻微案件不起诉没有破坏法律严肃性

  史卫忠认为“不起诉等同于不惩罚,这样就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说法是不对的。

  史卫忠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是我们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个原则要求对一切公民的违法行为都要依法追究,给予适当的惩罚,防止任何人凌驾于法律之上。这是个原则,但是对于涉嫌犯罪行为如何处理,我国法律也规定了一些方式,不一定是投进监狱坐牢才叫处罚,对于做出不起诉的规定,也是惩罚教育犯罪嫌疑人目的的一种方式,这一点在世界各国也是共通的。”

  史卫忠认为:最高检此次修改起诉案件标准,对轻微案件不起诉,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第一,对案件做不起诉可以减少因刑事诉讼给行为人造成的负面影响,促使他及时回归社会,改过自新。第二,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第三,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通过不起诉同样可以起到教育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对犯罪行为轻微,已经认罪,愿意接受改造的犯罪嫌疑人再提起公诉,也没有实际意义。

  史卫忠说:“像这种规定,充分考虑到各种犯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更加注重有效预防犯罪的功能,这也是司法进步的体现。特别是对于高检规定的五种情形的不起诉问题,并不是说不处罚,它是在检察机关进行了认真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不予起诉的决定,实际上从实体上认为他存在犯罪行为,但是基于其犯罪行为比较轻微,不需要判刑或免除刑法,才做出不起诉的处理,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做出否定的评价,这种评价本身也是惩罚的一种体现。”

  史卫忠认为:这种评价还会对犯罪嫌疑人带来其他的一些非刑法处罚的后果,这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惩罚的一种体现,比如说根据刑事法的第123条第三款,根据人民检察院第29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不起诉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于不起诉人予以讯戒,或者责令其悔过,赔偿损失等等,需要给被起诉人给予刑法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该提出不起诉意见,依从有关机关处理。这实际上也是犯罪嫌疑人因犯罪而应当承担的一个后果。

  司法善意、对轻微犯罪宽容与打击和预防犯罪不矛盾

  有的人认为,高检院的这次规定主观上体现了司法善意和对轻微犯罪的宽容,但是客观上可能会纵容鼓励犯罪,不利于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史卫忠检察官称,这两者并不矛盾。

  史卫忠说:“刑法是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两败俱伤。就轻微犯罪嫌疑人而言,如果对其不加分析,一律适用刑法,也可能产生很多负面效果,因为轻微犯罪和严重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很多不同,这一不同也是我们实行宽缓政策的基础,从宽缓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适用对象来看,都属于确实需要通过不起诉而实际上回归社会的这些人。这些人首先在犯罪情节上轻微,对社会人身危险性比较小,回归社会的渴望也比较高,对他们依法做出不起诉处理,可以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从具体的办案效果来看,史卫忠认为,通过对轻微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依法做出不起诉处理,有利于教育、挽救犯罪嫌疑人,有利于化解因犯罪而产生的矛盾,有利于促进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谅解,促进社会和谐。史卫忠说:“我认为,高检的规定不是纵容、鼓励犯罪,而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自信,回归社会,创造和谐的社会条件。当然了,在个别人会有反复,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但是这种反复不能成为否定高检规定的借口。”

  史卫忠解释道:“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依法做出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并不是一推了之,而是采取跟踪回访等措施,进一步帮助犯罪嫌疑人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这在具体工作中,检察机关要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等单位配合,共同做好对不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工作,这从本质上是有利于预防犯罪的发生。”

  执行新标准要严格依法、全面把握、区别对待、注重效果

  各级检察机关在执行这两个标准的时候应该遵循严格依法、全面把握、区别对待、注重效果4个原则。

  史卫忠称:为了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落实,必须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个原则:严格依法。也就是说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必须有法有据,切实做到宽严合法。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件在适用宽缓刑事政策时,存在着偏离严格执法的轨道,比如说有个别地方对重伤害案件做出不起诉处理,对数额极大的盗窃案件做出不起诉处理,这违背了严格执法的原则。有一些案件可能已经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但是由于犯罪数额、情节等方面都属于严重犯罪的范畴,对此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不能任意抛弃法律,对于法律需要修改的问题,可以提出立法建议。

  第二个原则:全面把握。因为宽严相济刑事法政策存在宽和严两个方面,两者相辅相成,必须全面理解、正确把握、有效落实,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社会治安形势还比较严峻的情况下,要坚决避免因强调宽缓刑事政策而忽视了严打方面的贯彻。

  第三个原则: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法的核心就是区别对待,这就要求我们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区别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案件对社会带来的影响,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结合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和治安形势,具体加以分析,依法做出从宽或者是从严的处理。

  第四个原则:注重效果。也就是要求我们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法政策时,必须做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特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以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记者肖玮吕卫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有关负责人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表示,文件对于5种可以不起诉的轻微犯罪行为情形的列举,与中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不起诉的规定并没有实质的不同或冲突,而只是对原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和细化,并且对什么情况下可以不起诉进行了明确的范围界定,不会造成纵容犯罪的现象发生。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发布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记者就此采访了最高检公诉厅有关负责人,请他就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出解读。

  通览这5种不起诉情形,大致可以归纳出以下的“主题词”:未成年、老年、生活无着、轻微、偶然、初次、悔过、赔偿……也就是说,只有那些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且具有悔罪和补偿意愿的犯罪嫌疑人,才会纳入不起诉范围。实际上,这5种情形的列举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原有的不起诉规定,并没有实质的不同或冲突,而只是对原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和细化而已。 (来源:正义网)
(责任编辑: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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