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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需要刑法保护

  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的信用经济,信用的好坏直接影响社会交易的安全。信用分为个人信用和公共信用。我国刑法比较注重对公共信用的保护,在刑法中设立伪造货币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诸多侵害公共信用的伪造罪,但对个人信用的保护则缺少具体条款。


  一、刑法对个人信用保护存在空白

  毋庸置疑,从刑法的性质来看,刑法是保障法具有补充性即刑法是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社会关系时,才能适用刑法进行保护,这也是刑法谦抑主义的要求。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刑法就可以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侵害社会重要法益的行为放任不管。随着经济的发展,信用秩序越来越重要刑法理应成为保护个人信用的一道重要屏障。

  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毁损个人信用的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在现行刑事立法的框架下,毁损个人信用的行为只能通过以下三种途径处理:其一,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处理;其二,如果毁损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可以按诽谤罪论处;其三,如果行为人既没有损害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也没有损害公民的名誉,仅仅只存在毁损个人信用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能作无罪处理。但是,公民的个人信用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已成为个人的“第二张身份证”,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刑事立法,增设妨害信用罪,以保护个人信用。

  二、增设妨害信用罪的必要性

  1.从社会危害性来看,侵害个人信用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增设妨害信用罪的实质就是将侵害个人信用的行为犯罪化,而一种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是这种行为客观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动用刑法规制。随着我国信用消费的迅速发展,个人信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一旦信用有不良记录,便给个人的生活、经营活动带来极大困难。现行的刑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但是,却未能在信用问题上有足够清醒的认识。个人信用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人格权利。现今社会信用活动的普遍出现,在大大提高社会效率的同时,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一个全新的标准,即守信者获利,失信者寸步难行。因此,对我国个人信用的严重损害,其社会危害性之大已经完全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必须用刑法予以规制。

  2.信用与名誉具有不同的内涵,刑法有必要在对名誉的保护之外单独对信用加以保护。信用与名誉都是一种社会评价,有一些信用和名誉是重叠的,但信用也有名誉不能包含的内容。如不含侮辱或贬损他人经济能力的评价。一般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综合社会评价,是对主体人格的社会评价;信用则是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和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我国台湾学者赵琛认为“信用乃社会上对人之经济的评价,即经济上有支付负担能力或履行义务能力,为人所信任者也。”另有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信用乃是自然人或法人在经济活动中之可靠性,及其给付或支付能力。

  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修订民法典债编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这是以法律的形式将信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规定,以区别于侵害名誉权。日本的刑法学者和判例也都认为,信用是指人的经济方面的价值,即对支付能力或者支付意思的社会信赖。

  3.从外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立法经验来看,信用进入刑法的视野是有根据的。《韩国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散布虚假事实或者以其他欺骗方法、妨害他人信用的,处……”;《瑞士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恶意违背良知、经由陈述或散布不实之事实而重大损害或严重危及他人信用、经提出告诉者,处……”;《日本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规定:“毁损信用妨害业务、散布虚伪之风声或使用伪计而损害他人信用或妨害其业务,处……”;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他人之信用,处……”等。信用犯罪在这些国家或地区刑法分则中加以规定,充分反映刑事立法者对保护信用的高度重视和热切关怀。

  三、增设妨害信用罪的初步设想

  基于我国刑法中个人信用规定缺位的现实,对个人信用的保护又是现代社会对刑法的必然要求,因此,我国也应该设立专门的侵害个人信用的犯罪。

  1.妨害信用罪的犯罪客体。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一般将法益(相当于我国的犯罪客体)分为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损害公共信用的犯罪如伪造罪都属于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而对个人信用的犯罪则属于对个人法益的犯罪。笔者认为,个人信用是对人的经济方面的评价,信用虽然与财产比较接近,但毁损信用并不必然带来财产的损失,因此,妨害信用罪基本上是一种对人格的犯罪,加之,信用与名誉同属社会对个人的评价,所以,可以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侮辱、诽谤罪增设一款“妨害信用罪”。该罪的对象是他人的信用,“他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

  2.妨害信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散布虚假的信息,或使用其他方法损害他人信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毁损他人的信用,是指有降低他人信用可能性的状态产生,并不一定要求现实使他人信用降低。所谓“虚假的”,是指违反客观真实,只要所散布的事项有一部分是虚假的就行了。此外,构成本罪应该具备情节严重的情形,常见的有:(1)实施上述行为而足以毁损他人信用;(2)多次、一贯或对多人实施的;(3)致他人事业、职业或生计濒于危险;(4)出于邪恶动机实施的,或手段卑劣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等。

  3.妨害信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对散布谣言或者使用其他方法毁损他人信用的行为结果具有认识、放任的态度。

  4.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可能对他人的信用造成损害,但如果有正当化事由应当排除其刑事违法性。这些正当化事由具体包括:(1)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2)因自卫、自辩或者为了保护合法利益;(3)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4)对于有关公共事件适当的评论等。

  5.妨害信用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关系。我国刑法设立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商品经营者所享有的一种特殊的信用即商业信用。在类罪归属上,妨害信用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两者之间属于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之关系。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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