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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常识

  法律与常识

  宋功德

  前些日子,我在一个学术会议上听到有人提起一个问题:在危急关头,到底是开枪还是不开枪,对于警察来说恐怕是一个问题。之所以是一个问题,主要不在于法律规定的开枪条件是否完备,而在于警察在危急关头能否沉着冷静,在瞬间内将复杂的法定开枪条件运用于不确定的现实,并迅速作出开枪或不开枪的决定。


  我最近一直为这个问题所困扰。经过百思,始得一解。我发现,这个问题恐怕只是“我们”的问题,而非“警察”的问题。尽管根据“我们”的常识,很难想象警察有能力如此而为,但根据训练有素、经验丰富的“警察”的常识,却未必就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我进而发现,这一问题能够带来更多启示:不同人具有不同的“常识”,常识与法律之间有可能存在错综复杂的关联性。

  显而易见,法律与常识不是一码事。

  一则,常识是指那些智力正常的人都应当具备的基本知识,而专门的法律知识之于平民百姓而言,却经常遥不可及。

  二则,常识要么是不言自明,要么是只可意会、不可言传。但法律规定通常应当一清二楚,含糊不得,必须对实施特定行为的条件、主体、权限、程序、后果等予以明确规定。

  三则,如同常识的形成通常历经日积月累一样,常识的习得也往往是边学边干,是一个个人感受与社会实践发生交互作用的过程。而获得法律知识的方式却有所不同,成为法律专家的典型方式是接受系统的法律教育。

  四则,尊重常识和服从常识这种行为指向,多半是潜意识或者下意识作用的结果,反映出以常识为路标、与周围人群共进退的从众心理,而遵从法律则多半属于经过考量的理性行为,往往历经复杂的成本—收益综合分析。

  尽管如此,我们并不能据此认为法律与常识之间水火不容,否则就走得太远了。

  一方面,法治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多样化的法律制度,包括与常识比较接近的社会法和软法。在现代社会推行法治,必须打破“国家法—法治”与“硬法—法治”之间的机械对应关系,应当在建构有限政府的基础上确立一种多样化的规则竞争关系。因此,一旦我们将法律的疆域从国家法拓展至社会法、从硬法拓展至软法,改变传统的法律视野因其局限于国家法与硬法、并刻意与常识划清界限、保持距离的状况,那就会发现,法律与常识之间原来是如此接近,经常只是一步之遥。

  另一方面,常识往往不是普适的,我的常识未必就是你的常识,我过去的常识也未必就是我现在或者将来的常识。作为一个深受语境限制的概念,特定常识并非所有人在任何情形下实施每种行动都要服从的。大致说来,我们在实践中会碰到三种意义的“常识”,法律对它们作出不同反应:

  第一种是适用范围最为广泛、几乎人所共知的常识。例如,个人应当讲究卫生;人而无信、不知其可;应当尊重公共道德,尊重公序良俗;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由于诸多此类常识不仅属于道德规范,而且还为法律规范所确认,因此,公民尊重常识、按照常识生活,在某种意义上也就是在遵从法律、按照法定方式行动。

  第二种是适用范围比较宽泛、主要指向私人行为的常识。例如,在朋友圈子内众所周知的故事或者规则;经商者所熟悉的“生意经”;学术研究的“专业槽”要求学者必须具备从事学术研究和进行学术对话的基本条件。此类常识,是一种为特定圈内人所共知的常识,是一种为圈外人所不熟悉的专门性知识。法律对于这种常识,多半视而不见,任其自生自灭;少数奉行法律保留原则,通过禁止性规定捍卫法治底线;偶尔也作些干预,以免个人自主、行业自律和社会自治危及法治目标。

  第三种是适用范围比较有限、主要指向公务行为的常识。

  对于创制规则的立法者而言,审时度势地判断立法形势,具有全面权衡规则立改废利弊得失的能力,能够驾轻就熟地运用立法技术,等等,它们都属于立法常识。

  对于实施规则的执法者而言,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平等对待,不搞“选择性执法”,旨在寻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等等,这些都属于执法常识。

  对于实施规则的司法者而言,独立、中立,不偏不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判断是非曲直,秉公办案,不徇私情,等等,这些都属于司法常识。

  专业化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知识,应当属于公务人员的“常识”,尽管它们显然超出普通公众的常识之外。此类常识,通常都得“入法”,通过实现公务人员身份的获得条件、公共权力的行使方式、违法行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的法定化,要求相关公务人员掌握这些常识。

  由此可见,法律与常识并非势不两立,二者既可能各行其道,并行不悖,也可能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渗透。因此,我们只有厘清二者之间的盘根错节关系,才能避免出现法律的越位、错位、缺位和不到位。

  通常而言,对于人所共知的社会生活常识,例如讲究个人卫生,法律应当三缄其口,不必越位于常识;对于以专门性常识为主、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辅的私人选择,例如市场交易,法律应当保持克制,不必伸手过长,以免造成对常识的错位;对于外部性明显、尤其是影响公共利益的个人行为,例如学术研究,法律应当有所作为,以弥补常识之不足或者不力,捍卫法治底线,但要适可而止,不能过犹不及,不必画蛇添足;而对于指向公务行为的公务常识,法律则应当加以明确规定,不给权力滥用留下空隙。

  尽管我们经常将法律与常识当作两个概念来对待,但我们其实或者生活在常识化的法律之下,或者生活在法律化的常识之中。法律无论是融于常识之中,或者隐藏于常识之下,或者伫立于常识之后,它通常都应当尊重常识,并依托常识的力量发挥作用。一旦法律违背了常识,那恐怕就难免要成为没有实效的“死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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