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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平等就业的法律保障(图)

图为某招聘会现场。

  劳动就业的法律意义

  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就业促进法,该法将于2008年8月1日实施。

  劳动就业是有劳动能力的人通过一定方式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实现劳动过程,获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活动。从就业制度角度而言,其实质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使劳动过程得以实现,生产出社会所需要的产品,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从劳动者的权利角度而言,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只有通过劳动就业才能实现。
在就业之前,劳动权利处于一种虚置状况;通过就业,劳动权才成为现实。劳动就业的社会功能导致了一个社会的经济繁荣、社会稳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良好的就业状态。

  我国是一个劳动力资源大国,就业问题十分突出。随着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等,失业问题将更趋严重。专业人士指出:在全球化进程中,世界范围内就业岗位的增加速度,远远赶不上经济本身的增长速度、扩张速度,就业岗位正在成为最稀缺的资源。当经济增长与岗位增长不同步甚至呈反比时,劳动力与岗位的分离就会愈演愈烈。

  促进就业的政府责任

  失业的增加并不只是失业者自身困难的增加,政府不再安置就业但应当承担起促进就业的责任。就业促进是国家采取的帮助公民实现劳动就业的一系列措施的总称。减少失业、促进就业是世界各国共同努力的目标。各国政府在就业促进中的责任包括:尽力降低社会的失业率,尽量达到充分就业;通过监督与干预,建立公平竞争的就业环境;扶助特殊社会群体就业,对失业者给予救济;建立公共就业介绍体制,为社会成员免费提供有效的就业服务。

  在我国,政府促进就业不仅是保障劳动者就业权实现的内在要求,也是国家保障公民生存权的重要举措。《就业促进法》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为自己的立法目的,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为了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国家产业政策的制定、经济结构的调整、区域经济的发展、投资和重大项目的建设、对外交流合作等等方面,都要与促进就业扩大就业相协调。

  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职业介绍有助于劳动者就业,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是政府促进就业的重要措施。我国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劳动部门开办、非劳动部门开办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三类,经营上包括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种。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职业介绍不同于婚姻介绍,也有别于民事交往或者经济交易中的“居间”。向求职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就如同雪中送炭,而向一个工作无着、生活无着的求职者收取费用无异于雪上加霜。

  《就业促进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及其他公共就业服务。并且,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也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这些规定对于帮助劳动者求职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招聘会是我们不应当提倡的一种求职渠道。”因为招聘会很盲目,就像赶大集一样,有的就为了卖门票赚钱。《就业促进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对职业中介机构常见的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这些规定有助于纠正职业介绍中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帮助求职者顺利实现就业。

  为就业困难者提供援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属于弱势群体,需要完善的就业援助制度做后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绝大多数就业困难群体年龄偏大、文化程度偏低且技能单一,缺乏足够的市场竞争力,就业机会非常有限。同时,失业也使他们面临巨大的生活压力。将就业援助与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生产生活结合起来,优先援助“零就业家庭”等最困难群体实现就业,有利于形成援助困难人员就业的长效机制。

  《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除延续现有的一系列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优惠政策外,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举办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当年吸纳符合法定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对一些吸纳非正规就业量较大的特殊行业和地区可给予专项的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在信贷上采取低息的方式,逐步推进和组织建立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立小额供求担保基金,对劳动者自主开办小企业或者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给予开办贷款担保和贴息。此外,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对于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人员可以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对自办企业的就业困难人员,还可以在国家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他们开办资金上的资助,特别是对他们兴办的符合公共利益的企业,如社区服务业、有益于环境保护的企业等。

  消除歧视与公平就业

  公平就业始终是就业立法关注的焦点。法律关于性别歧视的规定已不再是“新闻”,但性别歧视的现实却经常表现在新闻中。《就业促进法》重申了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一多部法律中的共用条文,专门规定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时,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的条款。这不仅针对了近年来在劳动合同或者员工手册以及规章制度中不时出现的违法范例,而且有助于纠正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常用的性别歧视手法与观念。

  但是,性别歧视远不是一个在书面文件中写出与否那么简单。女性就业平等权的实现需要法律提供全面而有效的保障。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法律应当禁止任何刊登以性别为录用前提条件的广告,并对违反规定的主体追究法律责任。在缔结劳动关系中,对于因性别原因受到歧视的女性,法律应当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包括女性在求职中所产生费用的赔偿和其可期待收益损失的赔偿,并在个案中实行由用人单位举证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法律应当禁止只针对特定性别的劳动者进行的解雇,并进而禁止对超过本单位男女比例的女性进行解雇,在法律上认定此类解雇的无效性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女性职位提升上,既应考虑受雇用员工在性别上的比例,更应在女性多于男性的单位倾重于女性职员的职位提升。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这是《就业促进法》对公平就业的一个突出贡献。现代社会应当为全体社会成员公开平等地提供就业机会,而不应当执着于囿于身份而特定化的职位保留。尤其当职位的保留或者限制与人的出身关联时,被限制者除了后悔自己在出世前的抉择外无计可施。这不仅与社会发展背道而驰,也直接阻碍着社会的进步。

  就业诉权的特别保障

  以前,女性遭遇就业歧视后,无法通过诉讼渠道维权。《就业促进法》终结了这一尴尬:第62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对实施就业歧视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这一条规定,当求职者受到来自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或者其他相关社会主体的就业歧视时,就不再是或者自认倒霉、或者求助于媒体、或者投诉于主管部门,而是享有了就业诉权,即有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审判权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在求职者行使就业诉权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诉讼程序解决其就公平就业和因就业歧视所发生的纠纷,保障其受到侵犯的就业权利。《就业促进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或者其他相关社会主体实施了就业歧视行为就不再仅仅是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或者主管部门的干预,而是面临法律的制裁。

  本条规定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劳动者的求职权是有别于一般劳动权的重要权利,是一项源于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因此,当就业权受到侵犯时,劳动者享有的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有别于其他劳动权利之诉须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

  法律责任的共同保障

  在法律责任上,《就业促进法》与《劳动合同法》相互呼应,共同为求职中的劳动者和求职后的劳动者提供法律保障。这不仅表现在两部法律都从同一时间起实施,而且由两部法律都是有关劳动者权益所决定,在同一事项上分别从不同阶段和不同层次为劳动者提供保护与救济。例如,《就业促进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两部法律共同为劳动者筑就了从求职伊始到劳动合同履行完毕的权益保障屏障。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劳动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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