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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认定占有关系对于确定财产犯罪罪名至关重要

  在报上时常能够看到关于财产罪罪名认定的疑案争议的文章,如2007年9月19日《检察日报》第3版上的“疑案精解”栏目就登载了一篇“超市理货员窃取超市财物如何定性”的文章。对于财产犯罪而言,理论上有取得罪和毁弃罪的分类。
在取得罪中,又可以分为侵害占有型和非侵害占有型两类。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抢劫罪属于前者。行为人本来不占有对方的财物,但通过窃取、骗取、勒索、夺取、劫取方式侵害对方对财物的占有,进而侵害财产的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占罪(指受委托保管财物的情形)和贪污罪(指已在职务上占有财物的情形)属于后者。行为人因为职务关系或者基于委托信任关系,已经事先平稳占有了财物,其后的侵占行为是把一时的占有变为长期的所有,所以并不直接侵害财产的占有。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是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侵占罪的区分认定的疑难争议问题。区分的关键在于确定财产的占有关系,如果认定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并不占有财物,则可能构成的是盗窃罪。如果认为行为人已经事先占有财物的,则可能构成的是职务侵占罪、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就上述“超市理货员窃取超市财物如何定性”的案例而言,只要确定了财产占有关系就不难作出是定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的判定。本案中,行为人作为超市的理货员只是“整理货架,从卖场仓库提出商品及时补柜等”,不能认为其是超市财物的占有者,故其采取“将该超市的洗发水等商品用废旧纸板遮挡,多次伪装成垃圾引开超市收货口防损员注意或乘防损员不备,从收货口将上述商品运出超市占为己有”的行为,是由侵害占有到侵害所有的盗窃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行为。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构成职务侵占罪。

  司法实践中还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甲、乙、丙系某门面出租公司的职员。甲叮嘱乙,若公司委托他到各出租门面以现金收取租金,务必将时间及返程的路线告诉他,乙表示答应。甲于是联系了非本公司人员的A,将真相告诉了A,让A找几个人伺机“抢劫”。某日,公司果然派乙、丙二人去收取租金,乙立即把相关信息提供给了甲。甲将相关的时间、地点告知了A。A联系了B和C,并且叮嘱二人,乙是不会反抗的,不用对乙使用暴力,但没有把真相告诉二人。在预先策划好的时间、地点对刚收钱归来的乙、丙实施了“抢劫”。乙没有反抗,当然也没有遭受暴力的攻击。丙不明真相,进行了反抗,遭到了A、B、C三人的暴力攻击。检察院决定以抢劫罪对A、B、C、甲、乙五人提起诉讼。不考虑乙、丙对财产的占有关系,不能不说是一个疏忽。因为,如果乙是财物的占有者,丙只作为开车的司机对财物具有辅助占有者的身份的话,由于乙知情,属于典型的内外勾结的职务侵占行为。尽管对于不知情的B、C来说,其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但客观上实现的却是职务侵占的帮助犯的结果。在主观重而客观轻的抽象的事实错误的场合,应当在构成要件实质重合的范围内,以较轻的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全案均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如果乙、丙之间是共同占有财产的关系,则应认为乙的行为也侵害了丙对财产的占有关系。既然侵害了他人对财产的占有,就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进行评价,而应以抢劫罪进行评价。五人均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财产占有关系的准确认定,会直接关系到财产犯罪罪名性质的确定,应当引起重视。

  (作者单位:江苏省吴江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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