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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中仍需强化疑罪从无观念

  疑罪从无,虽然存在放纵犯罪的可能,但与使无辜的人受到法律制裁相比,其仍然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更佳选择。

  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一些疑罪案件,虽然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证据之间要么存在矛盾,要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让一些司法人员左右为难。“疑罪”这一概念最早出自《唐律》和《疏议》。《唐律》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疏议》对疑罪的解释则是:“疑罪,谓事有疑似,旁无证见,处断难明。”即虽然有犯罪的嫌疑,但缺乏充分的证据,因此难以处断。现代刑事诉讼推行的是证据主义,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施以刑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里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与《疏议》中的“事有疑似,旁无证见”如出一辙。

  疑罪有两种类型:一是此罪与彼罪之疑,即案件在罪名认定上存在疑惑,认定此罪与彼罪均有道理,但又难以得出肯定的结论;二是罪与非罪之疑,即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并存,案件介于罪与非罪之间。笔者此处所述的疑罪主要指后者。

  疑罪产生的原因

  (一)主观方面造成的疑罪。由于执法人员从不同角度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差异或者争议而造成的疑罪。由于立法时对某些关键性条款缺乏硬性的规定,适用起来弹性较大,导致不同的执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出现差异甚至争议,从而导致疑罪的产生。

  (二)由于执法人员从不同角度对某一具体案件相同证据的证明力、合法性和证明范围等有不同的看法而造成的疑罪。对于同样的证据,有的执法人员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而有的执法人员则认为来源不当,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三)客观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疑罪。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一些案件的证据获取存在很大难度,或者证据本身有瑕疵,又没有及时采取很好的补救措施,难以达到“证据确凿”的要求而造成疑罪。有的案件发生时间较长,几年甚至十几年,在许多时候,侦查机关即使经过努力,但有时也很难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比如由于办案不规范,人为地造成了证据的瑕疵,补充侦查时,有的当事人查找不到,有的当事人已经死亡,作案现场自行消失,有的物证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导致对瑕疵证据无法补救,使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削弱。

  疑罪从无观念仍需加强

  西方对疑罪的处理原则,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即对于疑罪的处理,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其从宽处理。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了“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观点。这一思想发展成为无罪推定原则。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以前,应当视其为无罪。而判决有罪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其有罪,也无法排除其无罪时,显然也应当视其为无罪,这就是疑罪从无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就是疑罪从无原则的体现。

  笔者认为,树立疑罪从无的执法观念,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是诉讼经济的要求,是无罪推定的必然结果。首先,对被告人最终的法律评价,只能是有罪和无罪两种,没有第三种选择。既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有罪的,那么就应当宣告其无罪。其次,疑罪从疑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案件长期处于悬疑状态,不能及时处断,极易对无辜者的人身权利及其他权利造成损害,这实际上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由于这种破坏是基于司法权而造成的,它给受害者及公众心理造成的影响,远远超过了惩罚本身的作用。而疑罪从无,虽然可能暂时放纵一部分犯罪分子,但与使无辜的人受到法律制裁相比,仍然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更佳选择。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也可防止和杜绝任意出入人罪。第三,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定罪,必然导致案件被反复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发回重审,或者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不仅使有关当事人长期陷入讼累,而且牵扯了司法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疑罪从无,则可以使疑罪案件尽快终结,将有限的司法资源从久拖不决的案件中解脱出来。

  那么,实践中如何坚持这一观念?“疑罪从无”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处于认定上的真伪不明状态,证据不够充分确凿,不足以确定被告人有罪与否,从而推定被告人无罪。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司法机关如果对被告人犯罪与否存有重大合理怀疑时,应当认定其无罪;对无法查清的罪与非罪之疑案,无论诉讼进行到哪个阶段,一旦发现,都应迅速作出相应的处理,或者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或者宣告无罪,决不能因为担心放纵犯罪而将案件长期悬挂或从轻处理,也不能因为被害人的反复上访而作有罪处理,更不能因为迫于上级压力而违心地起诉或裁判。

  坚持疑罪从无与坚持实事求是并不矛盾

  实事求是是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必须以查明的客观事实作依据,以刑法、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衡量被告人是否犯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尺度,决不能凭主观臆断、随意推测和查无实据的议论作依据。而疑罪从无是指案件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既不能认定、又无法排除时,应依法推定其无罪。疑罪从无与实事求是并不矛盾,对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其无罪的案件,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作出处理,不仅可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节约,这恰恰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

  按照实事求是原则,在调查取证时必须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既要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又要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案件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必须确保用于定案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直接证据的案件,如果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就不能定案下判;关键性证据之间有矛盾,未能排除的,不能定案下判;犯罪构成要件缺乏证据支持的,不能定案下判;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不出唯一结论的,也不能定案下判。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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