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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磨一剑———访《刑法罪名精释》主编之一周道鸾教授(图)

  ———访《刑法罪名精释》主编之一周道鸾教授
本报记者 蒋安杰

  《刑法罪名精释》四位主编

  周道鸾

  1930年生,湖南省津市市人,北京大学法律系毕业,国家法官学院教授。曾任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委员兼秘书长。

  张 军

  1956年生,山东省博兴县人,法学博士。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熊选国

  1964年生,湖南省澧县人,法学博士。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高憬宏

  1959年生,辽宁省凌源市人,博士研究生,兼职教授、研究员。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

  日往月来,寒暑相推,转眼之间,距97刑法典颁行已有十年之久。

  中国刑事法制在风起云涌中持续发展。十年间,国家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6个刑法修正案、3个单行刑法和9个刑法立法解释文件,并在其他非刑事法律中规定了一些刑事条款,对97刑法典进行了局部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1997-2007,十年,也许在历史的长河中,仅仅是一段不算太长的岁月,但对中国的刑法学界,这十年发生的一些影响中国法制发展的标志性事件,在2007重新定格时,却显得那样的令人回味与思索。

  2007,对担任《刑法罪名精释》主编之一的周道鸾教授来说,也是一个具有特别意义的年份。

  因为2007,正值司法实务界颇具影响并曾荣获《中国优秀法律图书奖》的《刑法罪名精释》出版发行十周年;为了把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的新修改罪名在书中详尽地体现,周道鸾教授说,紧锣密鼓中进行的《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也将在2007年11月20日左右与读者见面。

  1997-2007,从《刑法罪名精释》两次大的修订过程,也许可以让我们从一个侧面了解中国刑事法制发展的缩影。

  11月8日,在人民法院出版社二楼,记者见到了正对120多万字的书稿进行最后核对的该书主编之一周道鸾教授。

  看着书稿上密密麻麻的蝇头小字,周道鸾教授很有感触地对记者说,“十年磨一剑,我这个剑指的就是这本书。”

  97刑法 梦想起飞

  记者:周教授,您能谈一下当时出版《刑事罪名精释》的背景情况吗?

  周:这得从十年前参加修订1979年刑法时谈起。

  1996年3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经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即决定在原来调研的基础上,组织全国立法界、司法界和刑法理论界的同志,集中时间、集中精力修改1979年刑法,并要求中央各政法部门组成刑法修改小组。

  当时,张军同志和我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的负责人,参加了这一阶段的立法过程。

  这次修订刑法的指导思想明确,即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将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颁布的24个单行刑法,经研究、修改编入刑法;将附属刑法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130多个条文,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文;将中央军委于1995年10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草案)》编入刑法;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拟制定的《反贪污贿赂法》中的有关内容吸收到刑法中去;对于新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经过研究认为比较成熟、比较有把握的,尽量增加规定,从而将上述经较分散的5个方面的刑法立法有机地整合起来,形成一部建国48年来我国第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以适应在新的形势下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这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实行单一制的大国来说,是非常必要的。

  经过努力,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终于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可以这样认为,这是继1996年3月通过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之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步骤,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大事,对惩治犯罪、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并将继续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书的缘起

  记者:为什么要撰写《刑法罪名精释》这本书呢,这与刑法修订有什么关系?

  周:有密切关系。这主要是因为,1997年刑法没有实现罪名立法化。

  罪名,是指法律规定的犯罪的名称。罪名包含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之中,是对某种犯罪的本身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正确认定罪名,对刑事司法工作有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利于恰当量刑。所谓罪名立法化,就是指以立法的形式对刑法中的罪名作出明文规定。

  1979年刑法分则条文就没有规定罪名。

  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补充规定》、《暂行条例》等形式制定的23个单行刑法中,除《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极少数单行刑法中的个别条文、主要采取定义式方式明确规定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偷税罪、抗税罪等罪名外,基本上也都没有规定罪名,即刑法理论界称之谓的“不明示罪名”。

  这就需要有权解释的机关对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所描述的犯罪构成特征进行归纳、推理。

  有的学者把这种确定罪名的方式称为“暗含推理式”。但由于人们对罪状的理解不同,认识不一致,导致罪名不统一、不规范,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我曾参加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对此深有体会。例如,《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规定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究竟应确定为何种罪名,在刑法理论界、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看法不一致。

  刑法学界主张定为“企业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职员受贿罪”,立法机关主张定为“公司人员受贿罪”,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张定为“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邀请首都著名刑法学家充分论证,并经审判委员会两次讨论,确定为“商业受贿罪”。

  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身就是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行为已有明确规定;有利于与《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即“受贿罪”)区别开来。这种对罪名的确定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必须尽快解决罪名的规范化、统一化的问题。

  因此,我们刑法修改小组在修订刑法时非常关注,并寄希望通过这次修订刑法解决这个问题。

  我记忆深刻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11月11日至22日在北京河南大厦召开了长达12天,有130多人参加的研究会,集中研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1996年10月10日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大家本着高度认真负责的态度,畅所欲言,逐章、逐条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许多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应当实现罪名立法化。多数学者主张采取—条文—罪名(如条文分款则一款一罪名)的原则,罪名———罪状的立法模式取代纯粹的罪状描述的立法模式。

  鉴于这次修订刑法没有实现罪名立法化,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于1996年9月在广西南宁召开修改刑法座谈会时就商定,修订的刑法如果在人代会上获通过,将对罪名进行系统的专门研究。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后,刑法修改小组即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修订刑法讨论中的意见和立法原意,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共计405个,作为我们研究的重要成果,编入主要由刑法修改小组成员撰写的《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一书之中。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1997年刑法,实现罪名的规范化、统一化,提高司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罪名作出解释,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的基础上,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并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确定了413个罪名。

  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刑法分则罪名作出全面、系统的解释。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罪名的解释,以原刑法修改小组成员为主,我们撰写了《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1998年第一版)。

  与刑事法治建设同步

  记者:《刑法罪名精释》出版后,为什么要进行两次修订?

  周:这是为了适应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发展的需要。

  1997年刑法于同年10月1日生效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于1998年、1999年、2001年和2002年先后制定、颁布了一个《决定》(即《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4个刑法修正案、6个刑法解释。

  根据上述《决定》和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15日和2003年8月15日联合制定、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确定为一个《决定》和4个刑法修正案新增设罪名9个,修改罪名18个。

  在这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了立法解释工作,先后对刑法第93条第2款(2000年4月29日),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2001年8月31日),第382条第1款,第294条第1款(2002年4月28日)和第313条(2002年8月29日)的含义以及刑法第9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2002年12月28日)作出解释。

  立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制定、公布了50多件刑事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为了适应刑事司法工作的需要,我们决定将这些修改、完善1997年刑法的《决定》、刑法修正案、刑法的立法解释和刑事司法解释,充实到本书中去,因而对本书进行了修订,于2003年9月出版了《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版)。

  《刑法罪名精释》(第二版)在第一版的基础上,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全部422个罪名无一遗漏的从概念、来源、构成要件等方面进行理论上的充分阐述,对重要的新罪、常见的罪的阐述更是深入细致,特别注意阐明立法的基本精神,阐明认定罪名和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二次修订

  记者:那为何又要进行再次修订呢?

  周:该书自2003年9月再版以来,已经整整4年了。在这期间,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又有了新的发展。2003年9月以后,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于2005年和2006年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五)》和《刑法修正案(六)》以及有关信用卡的规定、有关文物的规定、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规定等三个刑法的立法解释,对1997年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作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或阐释。

  为了贯彻执行《刑法修正案(五)》和《刑法修正案(六)》,“两高”于2007年11月6日联合制定、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确定2个刑法修正案新增设罪名14个,修改罪名8个。

  与此同时,“两高”又针对刑事审判和刑事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和公布了包括《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30多件刑事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为适应形势的发展,我们对本书再次进行了修订。

  记者:这次修订的重点是什么?

  周:这次修订的重点,就是将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2个刑法修正案、3个刑法的立法解释,以及“两高”在2003年9月以后作出的有关刑事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全部吸收到本书中去。

  经修订,增写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虚假破产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据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开设赌场罪,过失损害武器装备、军用设施、军事通信罪、枉法仲裁罪等14种新的犯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收受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8种犯罪罪状和法定刑的修改,对相关罪名的阐释作了调整,从而大大充实了本书的内容。

  记者:在《补充规定(三)》确定罪名过程中,是否产生过不同意见?您能就11月6日两高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具体谈谈吗?

  周:在制定《补充规定(三)》,确定罪名的过程中,对《刑法修正案(六)》有的条文如何准确确定罪名,的确产生过不同意见。例如,对《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第1款和第8条如何确定罪名,就曾有过三种不同意见。

  《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第1款规定:“将刑法第163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8条规定:“将刑法第164条第1款修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修正后的刑法第163条第1款和第164条主要是将原刑法条文规定的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如何准确确定这两个法律条文的罪名,在征求罪名意见过程中争论较大。

  一种意见主张分别定为“商业受贿罪”、“商业行贿罪”;第二种意见主张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第三种意见主张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并经协调,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记者:为何最后采取了第三种意见?有媒体报道说是新增加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这种说法准确吗?

  周:主要考虑经修正案修正的刑法第163条第1款、第164条所指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这样表述罪名,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这两种犯罪的本质特征;避免上述两种意见的不足,既不会使人产生误解,缩小对商业领域贿赂犯罪行为的打击,又不会遗漏发生在商业领域之外的贿赂犯罪行为的惩处,且能够与刑法第163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区别开来。

  但应当强调指出的是,这两个罪名都只是由于修正案对罪状作了修改和修改了原有的罪名,并非如某些媒体在《补充规定(三)》公布后所报道的“两高”新立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这是一种误解。

  记者:第三版的《刑法罪名精释》有哪些特色?

  周:可以说有三大特色:一是内容新。上面谈到,本书第三版修订的重点,就是将近年来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刑法立法解释、刑事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精神吸收进来。修订后,对“两高”截至目前已经确定的435个罪名,本书均作了阐释,尤其是对新增设的罪名、修改的罪名和常用的罪名,更是作了重点阐释;二是注重阐明立法原意和司法解释要旨;三是针对性、实用性强。

  一本好书离不开一个好的作者群。我们《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的主编仍然是1997年时的原班人马,他们是:张军(时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熊选国(时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高憬宏(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处副处长)、还有我本人。

  本书的作者也都是来自曾在或者正在审判第一线工作的法官,关注司法实践、重视总结司法经验是我们的共同特点,力求给审判第一线提供有益的帮助也是我们的共同心愿。

  我们希望,通过这样的努力,能为广大读者提供一部权威的刑法研习资料,特别是为广大司法实务人员奉献一部权威的办案参考用书。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记者:作为主编之一,或者作为一个在法院工作了40年的老法官,您有怎样的感想?

  周:我体会最深的是,作为一名法官,必须树立终身学习的思想,才能肩负起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通过审判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神圣和崇高的职责。作为一名从事司法工作40年的退休老法官,我深深懂得学习对做好司法工作的极端重要性。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法官要出色完成自己的审判任务,就要首先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

  时代在进步,法治在发展,要使自己的思想和能力跟上飞速发展的形势,就必须不断补充、更新自己的知识,提高自己的司法能力(包括适用法律能力、驾驭庭审能力、诉讼调解能力和制作裁判文书能力),靠吃“老本”是根本不行的。

  回想10年前,通过修订刑法,我们自身也受益匪浅。实际上,参加刑法修订的过程,就是不断学习、不断提高的过程,从而为在司法工作中贯彻执行1997年刑法打下了很好的基础。

  从《刑法罪名精释》一书走过的历程看,第一、二、三版均由我、张军主编,熊选国、高憬宏副主编,历时十年。随着岁月的逝去,他们的职务有了很大变化,我也早已退休,但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学习、研究刑法的决心始终未变,也永远不会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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