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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探讨:工伤保险赔偿救济功能应进一步加强

  工伤事故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对因发生工伤事故而造成伤残、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劳动者的家属依法给予的补偿。

  对于遭遇工伤事故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来说,工伤赔偿无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救济制度。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工伤事故赔偿却存在着一些弊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即使是因为用人单位的过错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劳动者也只能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司法实践中,现行工伤事故受害者的法律救济模式至少存在以下三个弊端:

  一是某些劳动者可能无法实际获得任何赔偿。由于有的用人单位根本就没有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致使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依据工伤保险赔偿实际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此种情形下工伤保险的社会救济功能就不可能发挥。

  二是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明显过低,实际上往往无法真正弥补劳动者因工致伤所受的全部损害。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实行的是全部赔偿的法律原则,即对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全部损害予以足额赔偿,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侵权损害而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害。

  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明显没有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规定得那么全面,如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某些情形下,因工伤遭受的间接损失不能得到全部支持等。另外,在明确规定应予赔偿的项目中,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也明显低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在实践中,某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操作时,对现有的赔偿项目还自行规定一定的上限标准,往往导致对超出标准的部分只能由劳动者自行承担的结果。

  三是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某些用人单位违法侵权的行为。在用人单位无过错的工伤事故中,现行法律救济模式对劳动者是有利的,因为依照工伤保险赔偿的要求,劳动者无须举证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只需证明自己是因工受伤即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就不可避免的会造成这样的结果,同样是遭受过错侵权行为的侵害,作为受害人的劳动者却不能依照在普通侵权行为中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获得赔偿。更重要的是,此情形下由于用人单位无需承担过错侵权的法律责任,无疑是降低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不利于安全事故的避免,更不利于国家安全生产作业目标的实现。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应该赋予工伤事故受害人以法律救济模式的选择权。在用人单位构成过错侵权的工伤事故中,劳动者可以结合自己的举证能力,自主选择是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还是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另外,在现行法律救济模式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增设用人单位的过错补充责任来弥补劳动者的实际损害。即在因为用人单位过错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对工伤保险赔偿不予赔偿的损害部分,责令用人单位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还应适时修改现行法律规定,增加工伤保险赔偿项目,提高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切实发挥工伤保险赔偿的社会保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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