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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院长公安局长不宜列席检委会会议

  近日,某地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试行法院院长、公安局局长列席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检察长列席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在会议讨论结束、决议形成之前,发表对所讨论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笔者认为,除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其他做法背离了刑诉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于法无据,不宜施行。

  首先,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法院院长、公安局局长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和检察长列席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的做法则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法院院长、公安局局长列席检委会会议,既侵害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独立性和专有性,又损害了公检法三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专项职能。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有其独立性和专有性的特点。所谓独立性,就是指检察机关进行的法律监督活动只能由检察机关独立进行。法院院长、公安局局长列席检委会并就检委会研究决策的相关案件、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虽然不具有影响检察委员会决策的效力,但无论是从实质上还是形式上都会直接干扰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所谓专有性,就是指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法律监督权只能由检察机关专项行使,其他机关不得行使法律监督权。我国宪法和法律都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是被监督的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假如允许由被监督机关的法院院长、公安局长列席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委会,并参加讨论对本机关的法律监督议题、列席者发表的建议和意见,由于其特殊的地位和身份影响,或多或少会影响检察委员会的正确决策,这将直接侵害了检察机关对法律监督权的专有性,因而在实践中不宜施行。

  第三,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职能分工上看,检察长只能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但不宜列席公安局局长办公会会议。公安局局长办公会承担着对相关案件的决策,它在形式上虽然是公安机关内部的议事机构,但实质上是公安机关的业务决策机构。由于局长办公会议这种内部议事机构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也不是在案件侦查活动中和诉讼过程中进行决策的必经程序,因此检察长不宜列席公安局局长办公会会议。

  (作者单位:河北省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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