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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谊纺织服装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

  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报通讯员 胡海容 本报记者 刘 建

  上海合谊纺织服装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上海沪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已生效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确定的欠款人民币255,369.02元。
但在执行到人民币19,697元后,因沪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裁定中止执行,该案尚有人民币235,672.02元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上海嘉太经济发展中心是上海郊区一家专门为开办企业提供一条龙服务的服务性单位,该中心有一笔款项存于银行,根据注册各种企业不同需要,将资金转入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账号,等验资结束,再将该笔资金转回嘉太中心在银行的账户。沪建公司的股东王浦、王申在开办公司时,50万元注册资金的验资款系由嘉太中心汇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受嘉太中心的委托出具了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表明,50万元注册资金确系该中心垫付。

  合谊公司遂将王浦、王申及嘉太中心诉到法院,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采取虚假验资手段,开办空壳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人民币235,672.02元。

  被告王浦辩称,其根据报纸上广告与嘉太中心联系,在向嘉太中心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左右手续费并提供证件等材料后,嘉太中心为其办妥了注册登记。

  被告嘉太中心辩称,根据验资报告,沪建公司开办时资金是到位的,王浦、王申向嘉太中心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嘉太中心将款打入验资单位,手续齐备,不存在抽逃资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杨浦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沪建公司的股东王浦和王申在设立公司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注册资金纯属虚设,其开业登记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关于法人应具备条件的规定,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和其股东承担。现沪建公司经法院判决并经执行,尚有人民币235672.02元不能向合谊公司清偿,故该笔债务应首先由该公司股东负责偿还。而被告嘉太中心在代理注册公司的过程中,帮助被告王浦等虚假出资,完成公司的注册,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判决:一、被告王浦、王申应将沪建公司不能清偿的应履行债务部分的余额共同偿付给原告合谊公司。二、被告嘉太中心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嘉太中心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浦、王申在设立公司时并未出资,而嘉太中心在为其代办设立公司相关手续时,使用自有资金以王浦和王申的名义汇入验资单位,可认定嘉太公司与王浦、王申合意虚假投资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嘉太公司曾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验资单位,但验资单位及王浦、王申均承认该款并未投入公司,且就已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公司成立之时有人民币50万元注册资金的存在。据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公司具有一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物资条件,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在公司整个运营期间,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对外信誉的重要基础,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证。而作为公司设立人,出资是其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如公司设立人违反出资义务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势必导致公司财产减少、偿债能力减弱,甚至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危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一、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属于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公司法为确保注册资金的真实可靠,对虚假出资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浦、王申在设立公司时均未履行出资缴付义务,嗣后也未补足其认缴的出资,应属于根本未出资之情形。现公司未能以其现存实有财产向公司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清偿债务,则被告王浦、王申等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嘉太中心作为代理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代理人,为沪建公司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提供一系列服务,其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亦谈不上对公司债权人的权利造成直接侵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嘉太中心虚假验资帮助他人设立公司,但造成公司注册资金虚假的根本原因在于王浦、王申作为沪建公司出资义务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换言之,正是出资义务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嘉太中心的帮助行为与合谊公司的损害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被告嘉太中心的行为并不构成与王浦、王申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本案中被告嘉太中心承担的不是侵权法律责任。

  虽然被告嘉太中心与沪建公司债权人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但是被告嘉太中心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显然系违法行为。且故意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与沪建公司债权人遭受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其性质较为恶劣,鉴于嘉太中心的过错,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嘉太中心应在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性质的赔偿责任

  被告嘉太中心的过错,主要在于因其不当行为,使得本不具备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基本条件的沪建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其实际能力不相适应的商品交易活动,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但是,如果被告王浦、王申嗣后能将注册资金补足,则被告嘉太中心的过错行为,就不会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后果。鉴于嘉太中心的过错行为并不直接造成公司债权人损害后果,应与作为出资义务的王浦和王申违反出资义务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有一定的区别。表现在责任承担方式上,被告嘉太中心承担的责任,就应当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在责任履行的顺位上应当体现补充性,即沪建公司未能向原告合谊公司以其公司财产清偿债务时,由被告王浦和王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王浦和王申在仍无法偿债务时,嘉太中心才在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2001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的答复》中也作了规定,行为人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在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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