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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银行华安县支行借款案

  保证人的遗产仍属保证责任范围

  本报记者 郭宏鹏 本报通讯员 林跃轶

  2003年6月30日,被告李永明、林秋玲、罗火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永明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华安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期限至2004年6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借款由李永明与林秋玲提供其共有的房产做抵押并经登记,并由罗火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后,借款人李永明仅支付过一次5000元利息。2005年9月23日,保证人罗火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林木娘、罗雪松、罗金碧、李查某为罗火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于2006年1月23日提起诉讼,并申请追加罗火平的四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永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担保人罗火平已死亡,要求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华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永明向原告华安工行借款45000元,并提供其与林秋玲共有房屋作为抵押并经登记,借款、抵押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借款、抵押合同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的处理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李永明抗辩称所借款项是罗火平拿去使用,该笔借款罗火平之前已转贷多次,并由其支付利息,因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签名认可,合同已有效成立,合同效力并不因款项实际为罗火平使用而受到影响,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合同的原担保人罗火平在诉讼前已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书面明确表示已放弃继承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要求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合同担保人罗火平的法定继承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采信。故判决被告李永明返还尚欠原告华安工行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其利息;华安工行对被告李永明、林秋玲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木娘、罗雪松、罗金碧、李查某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

  在诉讼前已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书面明确表示已放弃继承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要求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合同担保人罗火平的法定继承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采信。故判决被告李永明返还尚欠原告华安工行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其利息;华安工行对被告李永明、林秋玲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木娘、罗雪松、罗金碧、李查某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保证人继承人应否以遗产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上。

  首先,从继承遗产应清偿的范围角度区别上看。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的范围是“税款和债”两种。本案中的保证显然和税款无任何关联。那么,要确定遗产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就应该明确保证是否为债之一种。债的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客体和债的内容,三者都应是确定的。其中,债的客体也称债的标的,是指债务人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应为或不应为的特定行为,统称为给付。作为债的客体,给付应具备三要件:一为合法,即给付不得是违法行为或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二为确定,即法律要求给付于债成立时应已经确定,或于债务履行时能够确定;三为适格,即依事物的性质适于作为债的标的。那么保证是否是债之一种,显然也要看是否符合构成债的要件。

  依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保证的主体主要有债权人和保证人,主体要件具备;保证的内容是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责任,内容具有特定性,内容要件具备;给付要件中合法及适格两者则一般在主债务有效成立时就已具备。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给付是否确定也应从保证人死亡时来确立。保证人死亡时债务人能否清偿债务尚不能确定的,则是否由保证人给付以及给付的内容、范围等显然不能确定,这种情形下,债的构成要件欠缺客体(给付)的确定性要求,保证就不是一种债;保证人死亡前债务人已不能清偿债务的,则应由保证人给付且给付内容、范围等确定,这种情形下,债的客体(给付)确定,构成要件完备,保证就是一种债。

  其次,从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区别角度上看。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法律责任与义务是严格进行区分的。法律责任是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某种制裁,体现的是一种国家的强制力,而法律义务是法律所加于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一种拘束,权利人只是有权要求义务人按照约定或依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并不包含任何对债务人的强制。法律责任以有效的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有义务方才有责任,无义务则无责任。法律责任以义务的不履行为停止条件,此条件成就前,责任关系虽已存在,但未生效,即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因此,法律责任的承担显然应该是已经生效的责任关系,对处于停止状态的责任关系则不存在“承担”一说。

  保证合同成立后,在主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就成立了以主债务不履行为停止条件的合同,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成立时确立,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前存续,其内容为将来可能的债务承担,具有不确定性,由上述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区分,这时保证不发生履行问题。保证责任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确立并在债务清偿前存续,其内容为确实的债务承担,保证合同关系权利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是内容确定的权利之债,由上述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区分,这时保证存在履行问题。因此,保证责任存在与否关系着保证人遗产上的债务负担,具体来讲,在保证人仅负保证义务时死亡,因此时保证不存在履行问题,保证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遗产承担严格意义上的保证责任问题;而保证人在负有保证责任时死亡的,因此时保证存在着实际履行问题,遗产要在清偿主债务后才能进行分配。

  最后,还应明确遗产对保证人死亡前后所负债务清偿的区别。

  我国继承法对遗产应当清偿的债务范围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对保证人死亡后成立的债务应否由保证人遗产清偿问题没有给出答案。根据该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继承的债务显然也应仅为被继承人死亡时所负债务,因此,遗产应当清偿的债务的范围也应限于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保证人死亡后,其遗产清偿债务的范围显然也应限于保证人生前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的债权在保证人死亡后产生的孳息理应排除在保证人遗产的清偿债务范围外,债权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也只能限于保证人死亡时的保证责任范围,对保证人死亡后至起诉期间的债权孳息则无权主张,保证人的遗产也不用清偿。

  综上所述,本案中保证人死亡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保证人应承担的已不是保证义务,而是保证责任,保证存在着实际履行问题,保证人的遗产仍要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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