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即土地、房屋权属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刑法在规定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构成时,由于立法者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税收体制的实际状况,而忽视了契税的征收机关是财政机关的客观情况,以致对于偷逃契税的行为并未纳入刑法惩治范畴。
从税收征收的主体看,我国是以税务机关为主体的多元化的税收征收管理体制。目前,大多数税种是税务机关征收的,但有少数税种由财政机关征收。如《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规定,契税由财政机关独立征收。为此,地方各级财政机关均内设税政契税征收所等机构,但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而该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则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可见,《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所指的税务机关,并不包括财政机关中内设的对契税负有征收职责的征收机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从上述刑法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两罪罪状表述中看出,此两罪的犯罪对象只是针对税务机关所征税种,这排斥了财政机关所征收的契税税种,也说明该税种不属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罪两罪的犯罪对象。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土地流转激增,房屋买卖非常活跃,偷逃契税的现象并不鲜见,该行为同样危害了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笔者认为,对国家税收的保护,不能因征收机关的不同而采取区别对待。这种对税收的刑法保护采取差别待遇的做法,有违法理与逻辑,有失法律的公正性。上述规定应为立法上的疏漏。因此,契税应当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在立法修改时可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表述的“税务机关”修改为“财税机关”,或者将所有税种均由税务机关征收,就可以严密法网。
(作者单位:江苏省沭阳县检察院、江苏省沭阳县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