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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投资权益有哪些保障

  历经八次审议后获得通过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投资权益的保护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我们认为,《物权法》对投资权益的保护有三个联结点,一是宣示性的保护规定,二是具体规定了债券、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问题,三是在投资权益形成过程中相关公示制度的适用。
本文试对此作初步探讨。

  股权及相关投资权益的定性

  投资有多种形式,主要包括基金、债券、股票等方式,它们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基金属于介入了信托关系的一种投资模式,而债券投资所形成的权利显然属于债权;至于股权,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投资模式下,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并且其法律性质的廓清也最为复杂,争议颇多。

  法学界关于股权的性质之争由来已久,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目前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综合权利说和独立说。就目前的主流学说看,社员权说自德国学者瑞纳德于1875年提出后,已经成为德国和日本的通说,目前我国也有很多学者持此种观点。但该说仅仅以社员权的方式,描述了股权的内容,而回避了股权性质的问题。相比之下,股权独立说在国内逐渐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该说认为股权实际上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与所有权和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关于这一点,江平教授曾明确提出:“股权只能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

  我们认同上述股权独立说的观点,认为股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而是一种新型、独立的民商事权利。以此为基础,我们可以进一步探讨股权所包含的权利因素。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股权既包含物权性权利因素,也包含债权性权利因素。物权性因素主要是股东对其持有股份的支配权,虽然其对该股份所代表的公司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但对股份本身的支配却与物权的权能很相似,如股东对其股份也享有类似于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债权性因素主要是收益的请求权及公司剩余财产的请求权。权衡二者的关系,物权性因素显然是股权存在的基础,只有保证股东对其持有的股份享有支配权利,才能保证股权的其他权利因素。正如法国巴黎上诉法院于1954年的一个判例中指出的那样,股东作为股份的所有者,不仅拥有与公司资本、利润和公积金相关联的财产权利,而且拥有“支配权”,诸如股东大会出席权和表决权,此类权利与股份的所有权永不分离。

  综上所述,投资权益的性质相当复杂,有股权性投资,也有债权性投资,但无论是否包含物权性质的权利因素,都很难将其界定为纯粹的物权。但仅就投资权益中的股权而论,抛开其社员权因素不谈,其所蕴含的财产权确有类似于物权的属性。

  《物权法》关于保护投资权益的宣示性规定及其立法初衷

  我国《物权法》第65条第1款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该法第67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上述两个条款构成了我国《物权法》对投资权益保护的主要内容,如前所述,投资权益本身很难界定为纯粹的物权,而《物权法》却对其做出了宣示性的保护规定,其立法意图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胡康生先生认为,第67条的立法初衷在于廓清国有企业中国家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明确国家对其投入企业的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而是享有股权,即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而不能随意处分其出资的财产。

  《物权法》对投资人权益的保护,并未涉及具体的制度设计,只是以极少的条文做了总括性的规定,宣示了投资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该规定虽然是出于廓清国有产权的目的,但却在《物权法》上明确了对投资及其收益的保护,并规定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一致的股权内容,使出资人所享有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的权利在《物权法》中再次得到确认。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从逻辑体系的角度来看,既然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并非纯粹的物权,那么就不应该将其放在《物权法》中予以保护,而应在相关立法中规定;对于该种观点,我们认为不能停留在逻辑层面看待这个问题,而应上升到价值层面来考量,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初衷在于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在于对私有财产权的确认,从这个立法价值出发,《物权法》立法从一开始就并未局限于传统民法上物的概念,而是着眼于对整个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如《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甚至在第65条第2款中对继承权也做出了宣示性的规定;而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经典之作的德国民法典物权编之所以局限于对物权的保护,不仅因为其逻辑体系的严密性,更源于西方根深蒂固的私有财产权利观念,这使其《物权法》已经无需再对私有财产权利做出总括性的规定,而是仅仅承担其保护物权的法律职能即为已足;但我国私有财产权利观念淡薄,本次物权立法有两个使命,首先要明确宣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次,在这个大前提下,才能具体规定物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可以说,我国《物权法》背负着更为沉重的历史使命,从某种程度上讲,它已经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物权法所应承载的价值和内涵。

  《物权法》关涉投资权益的具体制度

  传统民法理论中,作为物权客体的一般是有体物,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只是一种例外,我国《物权法》也采取了这种做法,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权利要成为物权的客体,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依据《物权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该法在“权利质权”一节中就将债券、基金份额和股权作为质权的客体,具体规定了其出质问题。《物权法》第223条明确规定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债券、基金份额及股权可以出质。关于以基金份额及股权出质的具体问题,该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关于以债券出质的具体问题,根据《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以债券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上述规定是以债券、基金份额及股权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直接规定和保护的是质权关系,但从更深层次分析,该规定使出资人可以在其债券、基金份额和股权上设立质权,担保自己或第三人的债务履行,从而丰富了出资人对其投资权益的处分和支配方式,使投资人能够更充分的支配和利用其投资权益,并从中获得收益。

  《物权法》基本制度在投资领域的适用性

  既然在《物权法》中规定了对投资权益的保护,那么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物权法》的具体制度在投资领域的适用性,仅仅有宣示性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投资权益必须辅以相关的制度予以保护。这一问题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探讨:

  1、投资权益形成阶段

  所谓投资权益的形成过程,即出资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投入公司或其他企业,并因此失去所有权,而获得相应的投资权益的过程。这个过程本质上就是权利转让的过程,当然,转让的权利并不限于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一样可以作为投资而让渡给企业,但本文的讨论范畴限于《物权法》,故此处仅以物权为例,在《物权法》中,物权的让渡总会伴随着物权的公示制度。

  以实物投资的,在投资权益形成过程中,出资人将自己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投入公司或企业,应按照《物权法》第二章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动产交付制度的规定,转让所有权。只有完全履行了《物权法》所规定的相关公示手续,投资行为才告完成,出资人失去了对其出资物的所有权,获得了相应的投资权益,而企业也就获得了出资物的所有权。以货币投资的,同样遵循《物权法》关于交付的规定,只不过货币属于特殊性质的物——一般等价物而已。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用于物权投资的,也要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通过登记等方式予以公示。

  《物权法》的上述公示制度对保护投资人权益具有一定作用。首先,只要出资人遵循《物权法》关于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规定,办理了相关公示手续,就能够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获得了相应的投资权益。可见,《物权法》的相关制度既是投资者获得投资权益所必需遵守的规则,也是其获得投资权益的有力保障;其次,未依《物权法》的规定进行公示的财产不属于出资,仍归出资人自己所有,在所投资的企业为独立法人的情况下,界定了财产归属的同时,也就明确了责任的承担,出资人按照《物权法》的法定程序和公示方式办理了出资的产权转移后,企业法人的责任不会再牵连到出资人的自有财产,从而保护了出资人的权益。

  2、投资权益形成后阶段

  投资权益形成后,投资者已经丧失了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而转化为不同性质的投资权益,包括股权性投资及债权性投资等形式。如上文所述,这些权益并非纯粹的物权,除前面提到的权利质权可以对其适用外,《物权法》的其他具体制度大多不能对其适用,虽然债券、股票、基金等投资权益及其有体票证的持有和转让与所有权的让渡极其类似,但它们毕竟是由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调整的,所以一般不能适用《物权法》的相关制度;并且其转让过程中通常也存在一系列登记和公示制度,但一般也是由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调整,而通常不能适用《物权法》的登记制度和公示方式,除非《物权法》有专门性规定,如《物权法》第226条对股权出质登记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投资权益形成的过程中,《物权法》关于物权移转的公示制度有重要的适用价值;但在投资权益形成后,除权利质权等个别制度可以适用外,《物权法》的其他具体制度大多不能适用于投资权益。

  我国《物权法》规定投资权益保护的意义

  在我国现行的所有法律法规中,《物权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有学者认为《物权法》通过对物权特别是私人投资及其收益的确认和保护,增强其投资资本市场的信心,鼓励、刺激人们努力创造财富和进行投资,从而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长。

  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整个法律体系着眼,我国对投资权益的法律保护是综合性的,主要是由公司法、证券法及相关的企业法来调整和保护的,并且其涵盖了投资权益保护的绝大部分内容,但这些法律都属于商事法律的范畴,而《物权法》将投资权益作为私有财产权加以确认和保护,虽然是以宣示权利的规定为主,但毕竟将投资权益的保护在民事基本法律中确立起来,这对投资及其权益的保护具有深远和重大的意义,使私主体的一切类型的投资权益都能够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找到保障和依托。这样,在民商事特别法(如《公司法》、《证券法》、《投资基金法》等)对某种投资权益没有详细规定具体保护制度的情形下,《物权法》对投资权益保护的一般性规定可以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使投资权益得到最终的有效保护。(宁晨新高华) (来源: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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