柜员机出错取款17万余元逃逸
案发: 百余次取款17万余元
2006年4月21日晚上9时,在广州打工的24岁山西襄汾小伙子许霆,来到位于黄埔大道的一ATM自动取款机上准备取100元钱。他将自己还剩171元的银行卡插进柜员机,按下了100元,谁知不小心多按了一个“0”,奇怪的是,取款机却真的吐出了10张100元大钞。
2006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法院审理后认定郭安山构成盗窃罪,但其自首并主动退赃,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回到老家的许霆,因为开网吧失败,将17.5万元挥霍一空。2007年5月,许霆在陕西省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
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8年1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许霆案作出了发回重审的裁定。
许霆:欲还钱给银行但遭拒?
根据许霆的交代,在取钱之后,他还专门等了银行两天:如果银行上门找到他,他就会将钱还回去。之后,他也曾经打电话给银行,表示自己愿意还钱给银行,可是银行称已经报案。至此,许霆才决定离开广州。但是许霆是否曾经打电话给银行方面,银行方面并没有承认。而在案发后,许霆的父亲也曾经筹集了巨款来到广州,希望儿子能减刑,但银行方面拒收,理由是其损失已获得了赔偿,而赔偿方正是ATM的生产商。
专家:银行应向许霆道歉
2007年12月23日,一场有关“许霆案”的法学研讨会在广州大学城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的会议室内举行。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和华南理工大学的知名法学家以及许霆的辩护律师对此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讨。其间,清华大学的法学教授许章润抛出观点,认为银行应该向许霆道歉,因为是银行的失误引诱了许霆犯罪。
来自北京大学的贺卫方和张谷教授,清华大学的许章润教授以及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的葛洪义和徐松林教授参加了此次内部研讨会。
徐松林教授表示,许霆的行为不是盗窃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的这一构成条件,其行为应为不当得利。
而许章润教授则称自己的感受是“法律太严苛了”。他表示,在许霆的案件中,首先是银行没有能够提供合适的服务,由于银行服务的不完善,导致了许霆的恶的一面被勾起,所以银行应该负起引诱的过错,从而向许霆进行道歉。此外,他还认为,银行和顾客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债务债权的关系,那么银行应该首先用民事手段来向许霆进行追讨,而不应该直接动用公共权力。
主要研究民商法学的张谷教授虽然并不擅长刑事法学,但是从自己的特长谈了对许霆案的看法,他则认为许霆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没有问题,关键是量刑太重了。“因为17万多元,而将丧失自己的终身自由,这有点重。”他说。
反响:许霆被判无期引发争议
许霆案一经媒体曝光,一时间众说纷纭,不少民众都质疑法院判决,认为其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但另一方面也有声音支持法院判决。归纳起来,最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点:
争议一: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
有网友认为,许霆是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户的工资卡在ATM机上,在摄像头监控下用正常取款方法取的款,而并没有采用非法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因此许霆的行为是公开的合法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有人认为,许霆的行为是符合不当得利中“因受害人自己的疏忽和过错,导致受益人用合法手段取得受害人财物”的条件,他取走的17.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
但也有人赞同法院定性,认为许霆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许霆在发现ATM机故障后还连续取款,就是恶意侵吞银行的财产,所以其行为主观上即为非法占有。
此外,关于盗窃金融机构罪一点,也有人表示ATM机不同于银行,并不能认定许霆的行为就是盗窃金融机构。
争议二:无期徒刑量刑是否适当?
许霆案引起这么大反响,还有一点是他被判无期徒刑。许多人都认为量刑过重。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方平等7名律师,还专门针对“许霆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公民建议书,名为《关于刑法及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亟待修改》。
该建议书提到,“盗窃9999元只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只要再增加1元,量刑就提高到无期徒刑,这中间存在非常严重的断档现象。”李方平等律师提取了1997年和2006年的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指出1997年和2006年的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分别为6470元和21001元,相差3.24倍,然而盗窃量刑标准却没有根据国民经济、人均收入的提高相应调整,导致判决结果与10年前相比越来越重。
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琳撰文称,“同样发生在广东的余振东贪污、挪用案,涉案金额高达4.82亿美元,而在数罪并罚之下,余振东也不过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有网友质疑,这样的做法是否在法律层面上将人做了“高下之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