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为救他人溺水身亡 家属获赔13万[图文]
中广网长春2月29日消息 (记者 毛更伟 通讯员 于淞合)2月29日上午10时,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曹宪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宣判,判决被上诉人张胜赔偿上诉人曹宪柏134,809.04元,被上诉人农安镇闫家村民委员会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07年4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家住农安镇闫家村的曹杨和孙明、曹轶钧一同到距离本屯1公里多的农田中玩耍时,孙明不慎掉入水坑中,年仅12岁的曹杨为救孙明,在坑中溺水身亡。曹杨的父亲曹宪柏在悲痛之余,了解到此沙坑是村里所有,发包给本村曹庆德耕种。2006年5月,经曹庆德允许,农安镇潘家岭村潘家岭屯的张胜在此承包地上挖沙子,没有及时回填,导致此坑变深,常年积水,留下这个水坑。水坑周边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且无人看守。曹宪柏认为张胜、曹庆德和农安镇闫家村民委员会应对其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多次找他们索赔未果,于2007年6月12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48,520.04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农安镇闫家村委会承担原告曹宪柏因儿子死亡赔偿金65,279.80元、丧葬费7,204.50元,合计72,484.30元的30%,即21,745.29元,另70%即50,739.0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胜、被告曹庆德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长孙勇在宣读判决书
宣判后,曹宪柏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张胜和农安镇闫家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造成曹杨死亡的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148,520.04元、丧葬费7,204.5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案件受理费和尸体检验费等相关费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张胜实施了挖坑取土的行为,导致形成深坑蓄水的事实,依据《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规定,被上诉人张胜挖坑取土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张胜在村道旁挖坑取土,对形成的深水坑,没有回填,在坑的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致发生孙明落水、曹杨死亡的损害后果,对曹杨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农安镇闫家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所有人、管理者,对被上诉人张胜挖坑取土的行为不予制止,对张胜取土形成的深水坑没有组织回填,也没有督促张胜进行回填,在坑的周围也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又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此闫家村民委员会存在不履行管理义务的过错,对曹杨的死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曹杨是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溺水身亡,其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上诉人曹宪柏作为监护人不存在未履行监护职责的过失,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农安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张胜在二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曹宪柏134,809.04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72,822.60元、丧葬费7,352.64元、尸检费2,900.00元、交通费107.00元、误工费1,6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上诉人农安镇闫家村民委员会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曹庆德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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