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这一任免程序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原则,也有力地保证了各级检察院能够在检察长的领导下,严格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选好检察长,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2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的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31名省级检察院检察长的任职情况进行了审议,并批准了有关任命。
至此,新一届省级检察院领导机构的组建工作的法律程序基本完成。省级检察院作为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检察权,全面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
从法律上看,检察长毫无疑问是检察院的主要领导人,是依据宪法和法律代表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主要责任者。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一样,检察长是国家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活动的组织者和推动者,是各级检察院的“首长”。但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不太一致的地方是,根据我国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的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这一任免程序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原则,也有力地保证了各级检察院能够在检察长的领导下,严格地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由上级人大常委会来批准下级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这一法律制度是由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性质决定的。检察权的概念在我国出现是1954年宪法诞生以后才有的。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以苏联1936年宪法为蓝本,规定了独立的检察制度,并在宪法中明确了检察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的宪法地位。1982年宪法在肯定1954年和1978年宪法关于检察权和检察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在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又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条规定意义非常重大。由此可见,检察权在我国宪法上具有一定的独立地位:首先,检察权不可能由行政机关来干涉和行使;其次,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这说明检察权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最后,检察权的内容由法律加以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肩负着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统一性的重要使命。所以,要保证检察机关有效地行使检察权,首先就必须要保证检察机关自身具有必要的法律权威。我国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这一重要的法律任免程序可以最有效地支持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检察机关独立地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通过提高检察长职务任免的难度来排除一切可能存在的对检察机关正常行使检察权所造成的不必要的干扰。
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这一制度也可以强化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和监督,通过对检察长任免制度的监督来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这种制度有助于形成集中和统一领导的检察领导体制,便于检察机关依法办事,实施法律监督职能。
实践证明,我国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制度是科学、合理和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特别是在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这一制度更能够发挥其维护检察机关在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权威,以及在维护宪法和法律统一性方面的重要作用。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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