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
赔偿责任主体与确认赔偿的主体合二为一的制度设计,完全相悖于“任何人不能为自己的法官”这一法治基本理念。一部本应以他律为内容的《国家赔偿法》,在这样不合逻辑的程序之下,出现了不得不高度依赖于责任人的道德来保障法律实施的尴尬局面。
一个由犯错者主导的赔偿法,还能期待它成为一部真正的限权之法和责任之法吗?
“颁布时备受瞩目,实施中却收效甚微。”全国人大代表孙桂华坦率地说,由于国家赔偿门槛高、标准低、范围窄,老百姓往往很难进入国家赔偿的司法程序。为此,孙桂华向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交了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建议。(《检察日报》3月9日)3月8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已经披露,今年全国人大拟安排审议20件法律草案,其中就包括国家赔偿法的修改。
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至今已逾13年。这部在出台时被普遍寄予了厚望的法律,在实践中却落得个“国家不赔偿法”的别称,可谓尴尬之极。究其原因,固与责任官员的刻意阻挠拒不赔偿有关,更与立法自身的不完善直接相联。与难产的官员财产公示法一样,国家赔偿法主要是一部限权之法和责任之法,限制的是官员手中的公权力,追究的是官员在履职过程中的失责。不难想象,当国家赔偿法的立法脚步已无法阻挡时,手握立法权的官员代表在为自己建规立制会如何尽可能地保护自己———我们今天重新打量这部《国家赔偿法》,其实不难发现,无论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还是赔偿程序上,它在规定什么该赔的同时,又处处设限,甚至同时规定这也不赔,那也不赔。13年前,官员代表于全国人大代表中仍占着极大比例,作为立法者的他们在行使自己权力的同时,也为自己和自己的同僚留了几手。
比如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现行法确立的是违法责任原则。这一标准也许易于掌握,但将国家机关明显不当行为的赔偿责任排除之外,不免过于狭窄。实践中,执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及利用法律规定不明或法律规定空白而侵害行政相对人的事件时有发生,在违法责任原则之下,这些损害都被依法不赔,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经由国家赔偿法而得到保障,“官员责任法”的初衷更无法实现。
再如赔偿标准,现行法律确立的是抚慰性原则,即以抚慰受害人为目的,对侵害只赔偿实际发生物质损失,而且限于直接损失。在这一原则之下,不但间接损失不被支持,精神赔偿更无从谈起。现已成为引证国家赔偿标准之低的一个经典案例是,当年轰动全国的陕西“处女嫖娼案”中,受辱少女麻旦旦要求警方赔偿精神损害费500万元,一审却仅获赔74.66元。这一赔偿额度的确定,是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来计算受害人在被剥夺人身自由期间的损失。这种平均主义的救济方法,对责任人而言体现不出任何的惩罚性,对受害人而言,完全是新一轮的羞辱,而无抚慰可言。让当年那些立法者也进看守所去蹲几天,然后给他们发几天工资,不知道他们可会愿意?
又如在赔偿程序上,现行法以责任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这种赔偿责任主体与确认赔偿的主体合二为一的制度设计,完全相悖于“任何人不能为自己的法官”这一法治基本理念。一部本应以他律为内容的《国家赔偿法》,在这样不合逻辑的程序之下,出现了不得不高度依赖于责任人的道德来保障法律实施的尴尬局面。国家赔偿法本应是以赔偿来促进“依法行政”,“依法司法”的责任法,却成了赔偿主体对受损当事人施之象征性抚慰的恩惠法———这种施恩的主动权仍操持在责任手中,一个由犯错者主导的赔偿法,还能期待它成为一部真正的限权之法和责任之法吗?
应当承认,这些法律漏洞并非立法上的技术疏忽。13年来,国家赔偿法的不尽科学一直为学界所质疑,为公共舆论所批评。而且十届人大就已将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列入了日程,却迟迟不能进入审议程序。此番国家赔偿法再入修法计划,立法机关唯有将官员代表主导的修法,倒向以民意代表主导,一部责任之法才有可能加诸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之上。
(责任编辑: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