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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打工者捡到银行卡猜出密码 冒领2万元被判刑

  猜出银行卡密码冒领2万元被判刑

  ⊙《法制周报》记者 周起

  捡到他人皮夹后,发现内有信用卡,便约同乡一起利用失主身份证号码猜出密码,并取款2万元。近日,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曹小春有期徒刑1年,罚金2万元。

其同乡邓和平被判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2万元。

  来自四川省南部县火石坪村的曹小春与邓和平在上海打工。去年10月16日上午,曹小春在闵行区某公司生活区院内捡到一只皮夹,翻看后发现内有现金500元,并且还有失主许某的身份证和工商银行卡等物品。曹小春预感“发财”的时候到了,于是叫来同乡邓和平商量怎样才能把银行卡的钱款变现。两人先后来到长宁区两家银行的ATM机处,利用许某身份证的号码,竟猜试出银行卡密码,随后多次从卡内提取现金共计2万元。去年11月6日,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他们退赔了许某经济损失2.05万元。于是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据《新闻晨报》)本期“法律讲坛”邀请湖南白沙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平凡律师,为读者解说相关法律规定。

  陈平凡律师说,上述案例中的曹、邓二人行为确已构成犯罪,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我国刑法第196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对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的,数额较大的,处以刑罚。

  本案中,曹、邓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他人遗失的信用卡,冒用他人名义提取现金,且数额较大,故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罪与盗窃罪非常相似,但是行为手段较之盗窃罪有显著区别,即利用的是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属于刑法第196条明确规定的行为。

  银行卡忘在ATM机里

  被人盗取

  3月18日中午11时50分左右,苏先生在市区马鞍池卖麻桥附近一银行的ATM机上取款,突然手机响了,苏先生拿走ATM机上吐出来的钱就离开了。10多分钟后,他发现自己忘记拿卡,便一路小跑回到ATM机前,发现卡没了。苏先生立即向辖区南门派出所报案。民警和他一起回到银行,调取了当时的监控录像。监控显示,中午11时53分30秒,苏先生离开后,一男子走到ATM机跟前,迟疑了一下,并没有塞卡,就开始操作起机器来,分5次取走了1万元。目前,警方希望这名男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争取宽大处理。失主则表示,如果对方主动将钱还回,他将不追究对方责任。(据《温州商报》)

  陈平凡律师说,“本案中的男子显然属于盗窃行为。”同时,陈平凡律师法表示,学界有很多种认识,有人认为是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这是错误的。其实不当得利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并使他人受到损失。不当得利有一个主观前提的假定,就是没有积极的恶意行为,本案中的男子并非拾得现金,而是利用遗失的卡为满足自己的私欲恶意取款。有人认为构成侵占罪,但是,本案中的情况没有代为保管即先期合法占有这一前提条件,不能构成侵占罪。第三种说法是构成盗窃罪,他赞同这一认识。

  陈平凡律师认为,盗窃罪有一个秘密窃取行为,本案中的男子取得遗失在提款机里的卡而取钱,乘人不备,将苏先生保管在银行的钱取走,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银行卡被复制后盗取46万

  张先生是南京市一家建设集团的项目部经理。2007年12月5日下午,他修车后准备支付3000元修车款,刷卡时却被告知余额不足,张先生对此很惊讶,在修车店工作人员的提醒下,张先生马上到修车店隔壁的ATM自动提款柜员机上查一下,卡里竟然只剩下2600多元钱。

  第二天一大早,张先生马上赶到发卡行去查询,此时的卡中仅剩余60多元了,在打印了对账单后,他发现12月4日至5日两天,他的借记卡先后有18笔取款和消费,共被用掉了46万余元,取款地分别是北京和南昌。张先生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立案确认这是一起复制银行卡盗窃案,并根据线索抓获了刘某等犯罪嫌疑人。

  据犯罪嫌疑人交代,他们还在ATM机的上方安装了摄像装置,将客户输入的密码摄录下来,然后利用上述信息资料复制银行卡进行消费。张先生认为银行由于没能对储户提款提供安全的环境,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据中央电视台)

  陈平凡律师说,“此案中,犯罪行为人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值得讨论的是,银行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首先,站在合同法的角度分析,客户与银行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法对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作出了概括规定。例如张先生在银行ATM自动提款柜员机进行取款过程中,银行不仅负有办理支付金额的主给付义务,还负有保护客户在交易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中银行履行附随义务不符合通行的要求,使得犯罪嫌疑人安装了摄像装置,窃取了密码,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其次,站在侵权法的角度分析,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因此银行很明显是违反了法定义务,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责任编辑:张庆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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