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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公司半年两次调价 律师为三块钱车费打官司

  运输公司半年内两次调价

  淮安一律师为了3块钱车费打官司

  □余增明 石亚东

  半年内,汽车运输公司两次对同一运营线路进行调价。从事律师职业的李先生就此质询汽车运输公司,运输公司理直气壮地拿出了市物价局作出的一份批复,说明自己涨价有据可依。

  李先生研究过“批复”后认为,市物价局的批复行为不仅程序上“严重违法”,而且实体上也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在申请省物价局复议被驳回之后,他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

  心有不满:到泗阳的车票又提价了

  2007年6月25日,在江苏省淮安市从事律师职业的李先生,准备乘车到江苏省宿迁市的泗阳县。当他像往常一样掏出10元钱准备买票时,才被告知淮安到泗阳的票价已经从9块钱涨到了12块钱。

  当时因为急于赶路,李先生没有多作理论。返回淮安后,李先生来到淮安市汽车运输公司询问车票涨价的依据,公司负责人拿出一份红头文件递到李先生面前,说:“这就是依据!”

  李先生接过一看,原来是一份由江苏省淮安市物价局印制的淮价服[2007]24号红头文件,标题是《关于淮安至泗阳班线客运价格的批复》。文中载明:“淮安到泗阳的客运票价为11.50元。”

  细读这份批复后,李先生感到,淮安市物价局不仅在批复程序上严重违法,而且在实体方面也缺乏事实依据。2007年6月29日,李先生就淮安市物价局所作的批复向江苏省物价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当年9月5日,江苏省物价局作出“[2007]苏价复(决)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淮安市物价局的批复。

  提起诉讼:物价局批复行为违法

  2007年9月20日,李先生一纸诉状将江苏省淮安市物价局作为被告,江苏省淮安市汽车客运公司作为第三人,告上了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李先生诉称:被告淮安市物价局对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幅涨价予以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关于涉及公路旅客运输基准票价及浮动幅度应先行组织听证的法律规定,所确定的票价数额实际上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的标准要求。该批复中所认定的“淮安至泗阳线路里程为42公里”,缺乏事实依据。现泗阳的班车停靠点由原来的老城区向东迁移数公里,即泗阳县顺风车站,距离淮安车站不足40公里。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处于垄断地位的公共型企业单位,其价格的调整不受市场竞争的约束,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对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涨价的要求不组织听证便予以批复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这一市场垄断的纵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的淮价服[2007]24号《关于淮安至泗阳班线客运价格的批复》。

  市物价局:价格批复符合法律规定

  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淮安市物价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答辩状,并从价格听证、票价、里程等三方面陈述自己做出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物价局称,淮安至泗阳班线公路客运价格变动是因为运行车辆等级由原来的普通型提高至中型高一级,而基准价格没变,因此其定价不需要经过价格听证程序,且最新版的《江苏省公路营运里程册》中“江苏省公路营运里程示意图”明确显示,淮阴(现淮安)至泗阳的里程为45公里,按42公里计算淮安至泗阳的客运票价既不违反法律规定,还可以减轻消费者的负担,充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是一件有利于消费者,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好事。

  一审判决:支持物价局批复行为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当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淮安市物价局作为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批复行为是对公路客运具体价格的制定,不属于此规定的听证范围,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淮价服[2007]24号批复未进行听证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批复中确定淮安到泗阳里程为42公里,在《江苏省公路营运里程册》确定的45公里的里程范围。原告认为淮安至泗阳里程不足42公里的诉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清河区法院于2007年12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作出的淮价服[2O07]24号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终审结果:上诉请求再被驳回

  李先生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今年2月25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淮安市物价局作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政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江苏省交通厅颁发的“公路营运里程示意图”确定,淮阴(现淮安)至泗阳的公路里程为42公里。据此,被上诉人淮安市物价局所作出的批复行为并无不当。

  《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第十条规定,公路旅客运输基准票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组织听证。根据该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淮安市物价局确定具体价格,并不涉及基准票价和浮动幅度的变化,故被上诉人可以不举行听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该批复时,没有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先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曾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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