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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调入后一直待岗 法院判决安排工作岗位 提供劳动不是劳动关系成立唯一标准

  本报北京4月21日讯 记者李松 黄洁通讯员王文波职工档案转入用工单位,用工单位也根据职工档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却始终没有为该职工安排工作。在这样的情况下,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记者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对此作出了明确回答。
依据案件当事人杨静(化名)档案材料已转至某工程总队,且该工程总队为其继续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的事实,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判决要求某工程总队为杨静安排工作岗位。

  杨静1996年10月调入了解放军某工程总队,其档案和养老保险手册台账也随之转移至该工程总队。之后,工程总队为杨静缴纳了1997年以后的社会保险,但双方始终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杨静从没有为工程总队提供过劳动。

  2007年,杨静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工程总队补发其自1996年9月至2007年4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但被驳回。杨静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了杨静的诉讼请求。

  杨静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工程总队为杨静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杨静未向工程总队提供劳动,故其要求工程总队支付待岗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各种福利和补贴的请求,缺乏依据。但是,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杨静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法官点评

  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解释说,实践中的劳动关系非常复杂,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或是否提供了劳动做为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断标准。很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并非持续不断地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当劳动者连同其相关档案调入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拒绝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并征求劳动者意见后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岗位。经培训或调整岗位后劳动者仍不提供劳动或不能胜任时,用人单位应该作出除名决定彻底解除劳动关系,以维护其内部劳动管理秩序。

  在这起劳动争议案中,杨静已经调入某工程总队,工程总队在杨静长时间没有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既没有为其安排或调整工作岗位,也没有及时对杨静作出除名的决定,而是一直为杨静缴纳社会保险,这是一种极端的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法院没有理由去保护这种行为。同时,杨静作为劳动者一方处于弱势地位,不能因为工程总队怠于行使其自身权力而使杨静遭受损害。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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