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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法院执行 违法置换优质股权事件不断 股权非法转让为何难以受到惩罚(图)

  原本是一种正常市场行为的股权转让,正越来越多地被人利用,通过转让优质资产、转让股权,最终躲避法院的执行,这成为法院执行难的一个难点。由于各种利益因素的干扰,法律严格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被抛开,而在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上,我国的立法和执法都存在严重不足。

  面对美国杰拉德公司要求执行芜湖冶炼厂600万美元的仲裁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法官们可忙坏了:他们先是积极调查,然后经过两轮拍卖等一系列工作,共为当事人执行了800余万元人民币的财产。
剩下的部分,就很难执行了,因为被执行人转移了优质资产,又将股权卖给了民营企业。要想厘清哪些是该执行的财产,还需要另一轮的诉讼。

  “我国法律对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存在不足和无奈。”很多律师通过他们的实践总结出这样的结论。

  扑朔迷离

  股权频繁置换模糊资产界限

  据了解,美国杰拉德公司与芜湖冶炼厂在1999年签署了一份电解铜买卖协议,杰拉德公司预支了500余万美元的货款,但是未收到货物。为此,杰拉德公司向伦敦金属交易所提起仲裁,2001年仲裁判决芜湖冶炼厂向杰拉德公司赔偿大约600万美元。2003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伦敦金属交易所的仲裁裁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芜湖冶炼厂于1996年建立了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从1996年到2002年两个企业一套人马,具有相同的资产、相同的财务数据、相同的分支机构和对外投资以及相同的管理人员,两个企业资产界限不明晰。

  而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一直关注此案件执行的律师孟霆对记者说,股权转让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但如果转移优质资产、转让股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躲避法院的执行,而且股权转让没有依法进行,就可以看作是扰乱公平和谐的市场秩序。

  如果说芜湖冶炼厂与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关系还算简单,那么,发生在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ST东北电之间的股权转换则让人眼花缭乱:经过一系列股权置换,ST东北电彻底控制了原沈阳高开的3.8亿元资产,留给沈阳高开的是高达5亿多元的债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家开发银行诉沈阳高开“逃避银行债务”案时,股权的频繁置换令多数旁听者听得云里雾里。

  沈阳高开由东北输变电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和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国家开发银行、工商银行等对其进行了巨额贷款。

  东北输变电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3月在香港H股和深圳A股上市,后更名为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T东北电。沈阳高开通过一系列手段将优质资产转移到了ST东北电,留下了劣质资产。

  2003年到2004年间,ST东北电陆续将其持有的沈阳高开的所有股权转让给诚安电力,从此,ST东北电不再持有沈阳高开的任何股份。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才发现沈阳高开留下的都是劣质资产。国家开发银行和工商银行的债权被悬空。

  各种因素干扰

  股权转让程序荡然无存

  “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依法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审批、资产评估、在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转让的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沈诤说,《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拍卖、转让应当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规定,企业国有资产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据孟霆介绍说,芜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转让恒鑫集团股权的时候,并没有进行必要的资产评估,也没有通过交易机构在公开的环境下进行;股权转让的审批程序也不正常,没有通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批准,也没有报请安徽省省一级管理部门的批准,更没有报请中央有关部门,就将价值1.5亿元的国有资产转让给了民营企业。

  有法律专家告诉记者,沈阳高开的股权置换也存在类似的情况,一个注册资本仅仅200万元人民币,核心资产只有10台老旧发动机的企业,经过不公开的资产评估和审批程序,竟然可以被作为购买亿元资产的对价。程序的保证作用在各种利益和因素的交叉影响下已经荡然无存。

  法律存漏洞

  打击非法股权转移有不足

  记者调查发现,股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已成为法律研究的一个热点。

  据北京律师王政介绍,在法律实践中,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有四种情形:一是为逃避公司或个人债务而发生的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冻结且明确要求不得转移的股权进行转受让的行为、为了防止公司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而为的公司股权转移行为。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司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将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转移到自己个人名下或者自己指定的人员(包括虚构的人员)名下的行为。三是为谋取个人利益,国有公司或企业的直接负责人或管理者将国有公司企业低价折股卖给第三方的行为。四是为了逃避债务或转移资产,通过虚假评估的形式用劣质公司的资产或股权去置换优质公司股权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资产或股权置换”行为。此外,还包括其他比较隐蔽的公司股权转受让行为,如利用表面形式合法的所谓公司重组或管理层期权设计模式等变相转移、稀释或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

  据记者了解,目前非法转移股权的表现有以下几种:当事人通过转移股权进行债务逃避的行为日渐普遍;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或控股股东不经公司股权或股份持有人许可,直接私下转移小股东工商登记股权的行为也时有发生;违法或不规范的股权转受让行为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一种主要方式。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邱星美告诉记者,对股权转受让行为,其间会涉及到相当多的法律专业知识,对有关人员所采用的股权转受让手段的合法性问题,一般社会公众很难判断,也很难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

  王政从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的追究方面对解决此类问题进行了分析:通过追究民事责任的方式来解决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问题,往往会拖上一年半载,费时费力最终可能对违法者们无关痛痒,起不到很好的解决问题作用。若通过刑事手段,往往更加困难,除非涉及到国有公司或企业还有点可能,因为司法部门害怕卷入不必要的民事或经济纠纷。至于追究行政责任的问题,则涉及到“民告官”,启动程序难,打赢官司就更难了。

  王政说,对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我国的立法和执法都存在严重不足。他认为,最佳解决办法是严格界定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制定对该行为的民事和刑事惩处条款,依法惩处各种类型的非法股权转受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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