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歧视的立法思考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为保障公民平等、反对歧视现象奠定了原则和精神基础。
■张敏杰
所谓歧视,乃某些人对另一些人出于其具有的某些生理特征、或信仰倾向、或个人身份,如种族、性别、年龄、宗教、性倾向、经济地位、社会层次等,而予以不公平的待遇或剥夺其权益的行为。
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进程中,人才市场自建立以来一直倡导着“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虽说管理者有用人自主权,但一些用人单位却在人为地扩大这种“用人自主权”。 在某些管理者的眼中,用人单位给社会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因此,他们有权附加条件来选择自己所要的人,并认为这种现象并不构成歧视。结果,用人单位这种自由选择权无限扩大的观念,导致了各种歧视条款被堂而皇之地摆上了桌面,登上了广告,甚至成了个别政府部门的内部规章。他们不是看中应聘者的才能,而是去追求那些与职业、事业风马牛不相及的东西,如容貌、身材、年龄、口音、家庭背景、社会资源等。于是,有些不够聘用条件的人被青睐看好,青云直上;有些本来符合录用条件的人反被无情地淘汰,成为可怜的垫脚石。这种用人自主权的扩大,说严重点是在滥用自主权,实质则是歧视的体现,其直接后果就是随心所欲地剥夺某些人的就业机会和发展机遇,践踏了社会平等的法理。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为保障公民平等、反对歧视现象奠定了原则和精神基础,目前我国已有关于儿童保护、妇女保护、残疾人保护、老年人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2005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了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从而为我国推进具有中国特色的反就业歧视立法提供了依据。《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从上述法律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赋予公民平等就业的权利,而用人单位则承担提供公平就业的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它的责任,就是违约行为,对应聘者所造成的不平等,就是一种歧视。
尽管我国的法律已有了反歧视的一些原则规定,但不明确,过于原则化,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在实际运用中仍有难以涵盖和使用的地方,既缺乏相关法律约束歧视行为,也缺乏对歧视主体的监督和处罚措施。这不仅对受害者不公平,而且对法律威信的确立也是一种无形的阻力。当前,大量歧视行为不同程度地存在于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种规定政策之中;具体歧视事件不但层出不穷,而且被歧视者往往投诉无门。
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体现正义与公平。构建和谐社会应赋予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以更高的价值,并鼓励全体公民以追求公平和正义为荣。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反歧视的呼声越来越高,反歧视立法是时候了。为此,笔者提议推出有中国特色的反歧视法规,落实和保障公民、特别是弱势群体的社会权利,在法律、资源、组织和舆论等方面保障民众的合法权益,并通过政府的行政力量,逐步要求所有接受政府资助的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升学招生、就业招聘、干部选拔中申明不得对应试、应聘、受考察者因户籍、性别、身体、种族、年龄、地域、党派、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因为人人生而平等,这种平等就是人格权的平等。尊重他人就是尊重他人生存的价值和意义,实际上就是尊重我们自己的人格尊严。
在推进具有中国特色的反歧视法规立法的进程中,要逐步建立相应的工作、监查机构,使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和平等公民权利得到切实尊重和保护。推进中国反歧视法规立法的进程也是中国政治改革的必然结果,它既有助于张扬社会公正、落实社会权利、完善政府形象,又有利于抑制权力资本、促进社会和谐,为利益格局的合理而又人性化地重组提供历史性的起点和发展的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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