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人更改机动车颜色,当心触犯刑律 更改车身颜色关键要审查是否有合法有效的手续
2008年2月25日,王某将一化工厂的佳宝面包车盗走,并将车开到朋友李某的汽车配件商店,要求李某将车身颜色由银灰色更改为邮政绿色,李某询问王某车是哪来的,王某谎称是从旧车市场花2万元购买的,并称手续正在办理。李某未再多问,就按王某的要求,将车身更改为邮政绿颜色,王某在取车时给了李某1000元钱。
后王某案发被抓获归案。到案后,王某供出是李某为其更改的车身颜色,李某于是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提起公诉,法院以相同罪名对李某作了有罪判决。
在审理的过程中,李某大呼冤枉,辩称自己对涉案汽车系王某盗窃所得并不知情,因此,自己更改车身颜色的行为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该条所称的“下列情形”包括六项,其中第四项为:更改车身颜色或车辆外形的。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在客观上实施了更改车身颜色的行为,就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机动车系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所得,其判断标准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可以看出,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明知”,《解释》是采取推定的方法予以认定的,只要符合上述两种情形,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应当说,这一“明知”的判断标准大大降低了追诉机关的举证难度,也使得行为人入罪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解释》之所以将这两种情形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标准,主要是考虑到有关行为人在进行相关行为时,依法应当负有义务和责任审查机动车手续是否齐全、合法,这是行为人进行相关行为的基本法律义务。行为人如果违背《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这两种情形,没有进行审查或者没有进行有效的审查,那么,就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
因此,汽车配件商店或汽车修理厂等单位在接受相关业务时,一定要审查所送车辆的两项内容:(一)有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有没有合法证明。对于没有合法来历证明、没有合法证明的,就不能实施《解释》第一条所列行为,否则就会触犯刑律,悔之晚矣!
(作者单位: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