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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保险索赔有期限 权利不行使“过期失效”

  新华网福州6月2日电(记者郑良)厦门市中级法院日前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2年内未向保险公司索赔,2年后该权利自动消灭,并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00年3月,厦门水产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水产公司所有的一辆日产风度车,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3月16日至2001年3月15日。


  2000年8月11日,水产公司投保的风度车在行经福建永安市洪田镇水西村国道205线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福建省尤溪县双山造纸厂所有的大货车相撞,造成风度车严重损坏。经当地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黄某负全部事故责任。经当地交通事故评估事务所评定,风度车的经济损失为37万元。

  之后,水产公司向永安市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1年8月,永安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尤溪县双山造纸厂一次性赔偿水产公司经济损失38.3万元。判决生效后,水产公司向尤溪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得到分配执行款17.5万元。因被执行人注销且无可供执行财产,2004年12月,尤溪县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006年12月15日,水产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索赔,对方书面回复拒绝赔偿。水产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0.8万元。

  厦门市中级法院指出,我国《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水产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是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的损失。水产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即2000年8月11日,即知道车辆毁损的事实,保险索赔时效应从当日开始计算,其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至2002年8月11日,而在此期间水产公司均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故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已经消灭,遂依法驳回水产公司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赵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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