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狐网站
搜狐 ChinaRen 17173 焦点房地产 搜狗
搜狐新闻-搜狐网站
新闻中心 > 国内新闻 > 国内要闻 > 时事

法制办就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管条例征求意见

  中新网6月5日电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5日全文公布《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管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法制办说,2003年6月公布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为了贯彻实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监管,原国家环保总局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经与环境保护部等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管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加强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的管理。

  包装容器设计的安全可靠,是保证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前提和基础,征求意见稿对此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建立包装容器设计的安全性能评价制度,要求设计单位通过试验验证或者分析论证等方式对包装容器设计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第七条)

  二是,建立一类包装容器设计批准制度,明确了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用于制造前的审批程序。(第九条、第十条)

  三是,建立二类包装容器设计备案制度,要求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二)加强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的管理。

  包装容器制造的质量控制,是保证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关键环节,征求意见稿对此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包装容器制造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第十三条)

  二是,建立一类包装容器制造许可制度,规定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并明确了申请领取许可证的程序。(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

  三是,建立二类包装容器制造备案制度,要求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四是,建立包装容器编码制度,要求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对生产的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统一编码。(第二十二条)

  五是,明确包装容器的保养和维修要求。(第二十三条)

  (三)完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监管。

  放射性物品运输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且涉及的管理部门较多,为了进一步完善安全监管,征求意见稿对此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对托运人的要求,包括托运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编制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托运前的准备、启运前的辐射监测等。(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二是,明确托运人和承运人共同负有的责任,包括工作人员的培训、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三是,明确承运人的资质要求。(第三十二条)

  四是,建立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制度,要求托运人在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前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

  五是,明确各种运输方式的管理要求,即明确了公路、水路、铁路、航空、邮寄的不同管理要求。(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及其包装容器的设计、制造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第六章)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8年6月3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管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fyaj@chinalaw.gov.cn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管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及其包装容器的设计、制造,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第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包装和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及其包装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和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电离辐射防护标准和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安全标准。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和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拟定,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二章 包装容器的设计

  第六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七条 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或者分析论证等方式,对其设计的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第八条 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九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应当在用于制造前取得设计批准书。

  申请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批准书的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文件;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审查。对符合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的,颁发设计批准书,并公告批准文号;对不符合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批准后,设计单位修改原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设计批准书。

  第十二条 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应当在用于制造前,将设计文件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型号。

  第三章 包装容器的制造

  第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四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对制造的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制造质量负责。

  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制造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制造活动。

  第十六条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许可制造的包装容器的型号;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九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变更许可制造的包装容器型号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统一编码,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使用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进行保养和维修,并作出记录。发现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进行处理。

  使用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单位,还应当对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进口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应当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进口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质量合格证明;

  (五)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的说明材料。

  进口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进口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进口单位应当将包装容器质量合格证明以及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的说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办理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进口审批和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确定进口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编码。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二十七条托运人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核安全或者辐射安全许可文件,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安全负责,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选用优化的运输方式,制定辐射事故应急方案,预防辐射事故发生。

  托运人应当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编制运输说明书和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运输说明书应当包括拟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和运输工具上设置标识和警示。

  第二十九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和辐射防护的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第三十条放射性物品托运前,托运人应当使用与其类别相适应的包装容器进行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

  第三十一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监测结果不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国家标准的,不得启运。

  第三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的承运人运输放射性物品。

  承运人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和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并对承运人进行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前,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应当包括拟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包装容器、运输方式、辐射防护、应急措施等内容。

  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批准文件、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通过公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抵达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放射性物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通过水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载运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装卸。

  第三十八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邮寄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托运人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应当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作出规定。

  第四十一条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辐射事故时,承运人、托运人或者最先到达现场的救援人员,应当按照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响应,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同级公安、卫生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并按照国家突发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辐射事故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权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经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确有重大设计安全缺陷的,应当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使用,并提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撤销设计批准书。

  第四十五条监督检查人员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有不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国家标准情形的,或者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有不符合制造许可证规定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可能对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造成辐射危害的,有权责令停止运输。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未按照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制造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制造单位将未取得设计批准书的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或者将未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进行安全性能评价的;

  (二)未如实记录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的。

  第五十一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制造许可证擅自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活动的;

  (二)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活动的;

  (三) 变更制造许可证许可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型号,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

  第五十二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制造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生产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统一编码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四)在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前,未按照规定将有关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四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其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进行安全性能评价,或者未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进口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进口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托运人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批准文件擅自运输一类放射性物品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辐射事故应急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运输说明书和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

  (三)委托不具有运输资质的承运人运输放射性物品的。

  第五十八条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启运前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启运的;

  (三)未向承运人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和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

  (四)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前,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批准文件、辐射监测报告进行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托运人和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规定行为的,由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未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由海关责令托运人退运该放射性物品,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放射性物品的责任,或者承担该放射性物品的处置费用。

  第六十一条在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中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单位伪造、变造、转让一籺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批准书、制造许可证、进口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批准文件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许可证、批准书、批准文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军队运输放射性物品,由军队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含放射性物品的仪器或者设备在运输时,其包容放射性物品的部件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赵健)

我要发布

用户:  匿名  隐藏地址  设为辩论话题

*搜狗拼音输入法,中文处理专家>>

新闻 网页 博客 音乐 图片 说吧  
央视质疑29岁市长 邓玉娇失踪 朝鲜军事演习 日本兵赎罪
石首网站被黑 篡改温总讲话 夏日减肥秘方 日本瘦脸法
宋美龄牛奶洗澡 中共卧底结局 慈禧不快乐 侵略中国报告



搜狐博客更多>>

·怀念丁聪:我以为那个老头永远不老
·爱历史|年轻时代的毛泽东(组图)
·曾鹏宇|雷人!我在绝对唱响做评委
·爱历史|1977年华国锋视察大庆油田
·韩浩月|批评余秋雨是侮辱中国人?
·荣林|广州珠海桥事件:被推下的是谁
·朱顺忠|如何把贪官关进笼子里
·张原|杭州飙车案中父亲角色的缺失
·蔡天新|奥数本身并不是坏事(图)
·王攀|副县长之女施暴的卫生巾疑虑

热点标签:章子怡 春运 郭德纲 315 明星代言 何智丽 叶永烈 吴敬琏 暴风雪 于丹 陈晓旭 文化 票价 孔子 房价

说 吧更多>>

说 吧 排 行

茶 余 饭 后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