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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必要设立“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交易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调整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但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账户进行非法交易的行为,侵犯了股民的财产权,同时还侵犯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而且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后者,因此不宜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

  当前,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日益繁荣,其中的一些违法犯罪问题亦更为突出:一方面,已有的证券犯罪愈演愈烈;另一方面,一些严重危害证券市场正常管理秩序和证券投资者合法利益的证券违法行为不断涌现,现行的法律规范却难以完全涵盖。
而法学界对证券违法这一领域的研究也远远落后于形势的需要,从而出现一些证券违法犯罪行为需要法律制裁但因缺乏相应罪名规制而不得不以其他罪名进行处罚的尴尬境地。如严某为练习炒股技能,通过家用电脑安装的远程股票交易系统,采用连续试验性登陆的手法,掌握了某证券公司100余名客户的股票交易账号及密码,并侵入该证券公司的计算机系统215次,非法操作其中十余名客户的账户,成功交易94笔,非法交易额达1500万余元,共造成被害人(单位)资金损失达15万余元。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严某有期徒刑四年。但笔者认为,对上述类似行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规制容易导致客体调整范围发生重大偏差,而且容易产生放纵犯罪等问题,因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瑕疵。

  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之瑕疵分析

  (一)客体调整范围发生重大偏差。笔者认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制上述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账户进行巨额股票交易并造成损失的行为,会使客体调整范围发生重大偏差,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不能罚当其罪。

  首先,从刑法调整的犯罪客体看,故意毁坏财物罪调整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但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侵犯的客体却是复杂客体,即该行为不仅侵犯了股民的财产所有权,同时还侵犯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在实践中,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进入他人股票交易账户进行非法巨额股票交易的行为侵犯了股民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这应是毫无争议的,但是,对其行为是否侵犯到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则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该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是证券,而证券不同于其他普通的商品,具有其特殊性。行为人非法进入到他人证券(股票)账户内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仅会对其他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引发众多证券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安全性产生疑虑,而且其非法实施巨额股票交易行为也会引起股价的不正常波动,使自然形成的供需关系被扭曲,造成证券交易价格的混乱,最后会危害到整个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因此,这一行为侵犯的客体还应包括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

  其次,该行为在既侵犯了股民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又侵犯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这一双重客体的情况下,按照刑法理论,两个客体不可能处于同一层次和同一等级上,而应有主次之分;在证券犯罪侵犯客体中,侵犯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显然比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为重,因此,主要客体应是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而他人财产所有权是次要客体。据此,上述判例仅以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其保护客体而忽视对另一更重要客体的保护,显然使客体调整范围发生重大偏差。

  (二)容易产生放纵犯罪的嫌疑。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特征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如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或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不构成本罪。所以,笔者认为,对行为人非法进入他人的股票交易账户后大量买进卖出股票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资金损失,在客观上都侵害了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侵犯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因而对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然而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来规制该行为不仅存在客观归罪的弊病,更有放纵犯罪的嫌疑。

  设立“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交易罪”之理由

  (一)设立该罪是由当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现状所决定的。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交投异常活跃,各类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也愈来愈多。尽管刑法中规定了证券犯罪,并将其中一些证券违规行为,如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行为、内幕交易行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但那些纯正的证券犯罪数量毕竟是少数,还有相当部分严重的证券违法行为难以得到刑事处罚,这恰好说明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转型时期,许多证券违规违法现象未能进入刑法调整范围所致。笔者认为,由于很多证券违法行为具有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犯罪手段智能化、电脑化等诸多特点,如近期发生的多起犯罪嫌疑人非法进入他人证券股票账户进行巨额股票交易的行为就是一种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管理秩序的犯罪,若不及时调整,必将侵害广大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安全。

  (二)设立该罪是由证券犯罪刑事立法的及时性所决定的。针对当前证券违法愈演愈烈的状况,如果在立法上长期放任事实上存在的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严重侵犯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不迅速将其升格为证券犯罪的话,那么,其预防证券犯罪发生、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功能将很难实现。因此,从证券犯罪刑事立法的及时性角度出发,对一些新出现的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严重侵犯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仅要通过必要的刑事立法来规制,并且还要缩短犯罪行为与刑事立法之间的时间间隔,这样才能更大限度地体现证券犯罪刑事立法的功能和作用。

  (三)设立该罪是由证券犯罪的特点所决定的。证券违法犯罪所表现出来的特征有别于抢劫、杀人等一般刑事犯罪,如证券犯罪主体的多元化,犯罪对象和侵犯客体的特定化,犯罪手段智能化等,因此在立法上也有别于其他刑事犯罪。目前我国证券犯罪既规定了利用信息优势进行的证券犯罪,如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内幕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也规定了利用资金优势进行的证券犯罪,如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但对证券交易类犯罪却规定得不多。在证券市场发展进程中,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核心在于保障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行为,证券犯罪要对证券市场进行整治,首要的目标只能是证券交易。因此,对证券交易类犯罪的规制应该是证券犯罪刑事立法的中心。但我国立法似乎未能体现出这一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由交易主体所为的证券犯罪只有内幕交易罪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所占比重较低。所以,扩大对证券交易类犯罪行为的规制范围是符合当前我国证券犯罪特点的。

  笔者之所以将非法进入到他人股票账户内进行巨额股票交易的行为纳入证券犯罪范畴,是因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客观上是以证券为犯罪对象,其不仅侵害了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因而符合证券犯罪的特征。由于该犯罪行为发生在证券交易环节,在立法中要根据我国的现状,吸收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加强对证券交易环节的规制。如日本《证券交易法》除了具体规定操纵证券价格罪或内幕交易罪等违反证券交易公正性的具体犯罪类型之外,还对有价证券的不法交易行为设立一个一般性的不法交易罪,认定只要以“不法手段、计划或技巧”进行有价证券交易的,就可予以处罚,从而有可能将种种不法证券交易行为都纳入其中,堵塞了法律漏洞,这点值得我国借鉴。而非法进入到他人股票账户内进行巨额股票交易的行为就是发生在证券交易环节的一种犯罪行为,在立法上应对此作出具体的刑罚规范,以保护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和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保障股票交易账户和证券交易的安全。

  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交易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交易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采用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股票交易账户密码,并侵入他人的股票账户内擅自进行非法股票交易,且交易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交易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只要实施了非法进入他人股票账户内进行巨额股票交易或情节严重的行为,那么这些个人、法人和其他单位、组织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实施此类行为的主要是自然人,比如个人投资者或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2.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交易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为了贪利或其他非法目的,故意实施盗取、骗取或其他方法获取他人的股票交易账户密码,并非法进入他人股票账户内进行巨额股票交易的行为。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3.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交易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证券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所谓证券市场正常管理秩序是指国家证券法所确立和保障的证券市场有序运行的正常状态。而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账户进行交易的行为破坏了证券市场正常运行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使证券交易价格发生混乱和扭曲,在严重侵害了证券市场正常管理秩序的同时,也损害了证券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4.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交易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法规,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且交易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它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采取盗取、骗取或其他方法获取他人的股票交易账户密码后非法进入他人股票账户内进行股票交易。二是股票交易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具体数额标准由有权机构确定);或情节达到严重的程度,如多次(三次以上)采取盗取、骗取或其他方法获取他人的股票交易账户密码后非法进入他人股票账户内进行股票交易;或引起众多证券投资者的恐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如果行为人故意非法进入他人股票账户后没有进行股票交易行为,或股票交易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构成本罪。但应按照一般证券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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