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评论员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以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为指导,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积极吸收人类法治文明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人类法治发展史上的伟大创造,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是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明确要求,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它不但在司法理论中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愈益体现着显著的人民性、公平性和协调性,也进一步显示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人民性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最重要特征。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人民民主专政既是我国的国体,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在我国,无论是国家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决定了社会主义司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也决定了人民群众满意与否是检验司法工作成败的最终标准。正是根植于这一特性,我们的司法工作必须坚持执法为民、公正司法的指导思想,始终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和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公平性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核心价值理念。在我国,人民能够平等和真实地享有司法保护和救济权利,不是受身份、地位和财产等条件限制下的权力划分,而是指全体人民能够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自己在司法上的权利与义务。一个国家司法制度是否具有普遍的公平性,是考量其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只有牢固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让公平正义成为人们看得见、感受得到的结果,才能真正显现其司法制度优越与否。为此,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具体实践中始终把握合法合理、平等对待、及时高效和程序公正等原则,并要求司法工作者坚持秉公执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坚持公正与效率并重,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从而在全社会真正地树立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威与尊严。
协调性则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内在一致的突出表现。我国司法制度在工作机制上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既能保证相互制约、公正司法,又能够有效应对和妥善处理复杂的社会问题,因而具有最有效的协调性。资本主义司法制度则讲求相互掣肘以至在司法实践中相互拆台,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我们在配置各项司法权力时,既强调配合,又强调制约,即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侦查权。不仅如此,由于民主集中制既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的主要表现形式,又是我国特有的司法组织形式和决策方式,因此能够有效地加强执法监督,保证司法质量,防止司法行为不当、司法专制和司法权力滥用等不良现象。
当然,强调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公平性和协调性,不能仅仅停留在口头和纸面上,而是必须建立在一系列制度的制定和程序安排上。换言之,要充分发挥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就必须按照党的十七大报告要求,以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目标,借鉴吸收适合我国国情的人类法治文明优秀成果,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积极进行司法体制、机制、制度、方法创新,不断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同时要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始终做到坚持党的领导与坚持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公平性和协调性的内在统一,以保证司法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保证宪法和法律在全社会的统一实施,从而加速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