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某村民小组将杨某的承包经营地调整给杨某的儿媳经营,并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70多岁的杨某把儿媳和村民小组一并告上了法庭。近日,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决:村民小组的调整无效。
法院审理查明,杨某与被告罗某系婆媳关系,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杨某的丈夫和婆婆(已故)的0.78亩承包土地划归在其承包户内,杨某从村民小组共承包1.38亩土地,承包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
近年来,杨某土地都是由罗某栽种管理并负担相关的义务。2007年6月30日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村民小组将杨某承包户内的份额0.78亩土地调整给罗某承包经营,并与罗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与村民小组于1999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限内村民小组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因此判决:罗某与村民小组在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将杨某的0.78亩土地调整给罗某承包经营的约定无效,限其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给杨某经营。
据了解,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这是一个基本原则,决不能动摇。但是,在30年承包期内情况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可能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完全不允许调整承包地,恐怕难以做到。所以,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又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岳万青储皖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