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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马派出所所长检举他人 想用此事来立功

  落马派出所所长检举他人算立功吗

  据9月11日《重庆商报》报道,重庆合川南津街派出所所长卢某和民警刘某,合伙以帮人迁移户口的方式,先后收取对方“感谢费”4万元,结果主犯所长被判1年缓刑1年。为减刑,所长先后9次向警方举报他人抢劫等罪行。

  立功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刑罚奖励制度。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还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那么,卢某受贿落马后“9次向警方举报他人抢劫等罪行”是否算得上是立功表现,应不应当减轻刑罚呢?

  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立功,其主体、时间和内容具有特定性。立功需要有认定标准,比如虚假的检举揭发案件线索或者检举揭发的案件线索是人所共知的事实,就不符合立功条件。

  犯罪分子立功,法院则给予一定奖励,这反映出立功从宽制度更偏重于法律的“功利性”,即有利于国家和社会,是立功的本质和特征。

  而与普通犯罪分子不同的是,身为派出所所长,卢某负有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法定义务,当然会有“近水楼台”之便,知晓和掌握不少犯罪线索。对这些线索,卢某在犯罪前就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积极查处,但他却直到因受贿落马,才将犯罪线索“检举”出来。放着这么多的犯罪线索迟迟不予查处,显然是故意不作为,是对犯罪分子的纵容和包庇。

  所以,卢某“检举”越多,只能说明他以前渎职的程度越严重。将卢某的“检举”行为认定为立功,同时就是肯定了其之前的不作为、渎职行为的正当性,这显然是荒唐的。卢某的“检举”不但不该是轻判的理由,有关部门还要追究他渎职的责任。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一些犯罪线索、犯罪现象故意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反倒成了其大难临头时自保的“撒手锏”,这无疑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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