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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探讨:行政执法手段不能游离于法律之外

  据报道,从2008年4月1日起,某地公安局对依法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违法人员(单位)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被治安(行政)处罚人员(单位)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证号码、违法性质。公安局登报曝光被治安处罚人员,此举引发民众争议,不少上了“黑名单”的被处罚人表示“非常不满”。


  在人们越来越看重个人信息权和名誉权的今天,公安局此举很容易受到是否合法的质疑。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到底有没有权力将违法行为人的信息公之于众?这样做的后果有没有侵犯到公民的合法权利?如果不能从法律上对这些问题分析透彻,执法机关的行为很可能被认为是在滥用职权。

  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准,是政府的职权和行为必须明确限定在法律规范之下,行政执法部门如果要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的权力,必须得到立法机关的明确授权,否则便有越权之嫌。正因为如此,无论是我国《行政处罚法》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都明确规定了对行政违法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而在上述法律中,并没有哪一条规定执法者可以采取登报曝光的方式对违法者进行惩治。

  根据“法无明文授权不可为”的公权行使法则,某地公安局的上述执法举措实质上就违背了现代法治准则。

  更重要的是,这种背离法治的执法举措,还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和个人信息不受侵犯的权利。事实上,违法公民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证号码等,都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其在立法没有纳入处罚范围内时,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允许别人包括执法机关随意公之于众。对于违法者而言,个人信息的公布等于将其违法行为曝光于全社会之下,这势必对公民的名誉权带来损害,甚至导致受处罚人“觉得压力很大,在领导和同事面前有点抬不起头来”。而这种名誉受损处境,则是行政违法行为者所不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当然,如果只是出于对“警示性”执法效果的追求,或是迫于违法治理压力之下作出的“不得已”举措,我们在分析其违法性之后或许还有原谅的余地。但某地公安局负责人的回答可就让人感到难以理解了。“这些上了"黑名单"的人至今无一人到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投诉,说明我们做对了。”这样的逻辑着实可怕,照此推理,只要是老百姓没有投诉的,执法机关就可以为所欲为了。

  更让人感到后怕的是,这位负责人还说,“我们不是做得过头,而是做得不够。”按照他们当初的设想,除了个人资料,还要把照片、工作单位甚至电话都登出来,让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人员无地自容。

  笔者真不明白,在这些所谓执法者的眼里,行政违法人究竟犯了多严重的“罪行”,以至于要让其陷入“无地自容”的境地呢!如果丧失了基本的法治底线,这样的执法行为又如何能像这位负责人所说的“追求一种法律的公平、正义”?

  分析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无疑是技术性的,但从执法者的表态中,我们必须表达作为公民的忧虑:当我们把保护私权的权力交托到行政执法机关那里,我们期待的是行政执法者的依法行政。

  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类似“以暴制暴”游离于法律规定之外的违法执法思维和执法手段在某些地方依然存在。在某些执法者的潜意识里,违法者就是“刁民”,不严厉惩治不足以遏制其违法,更无法达到“以儆效尤”的效果。至于违法者的权利,似乎变得不重要了,甚至认为违法者哪有什么权利可言。

  一直以来,我们都在为法治而奔走呼号。然而,再完美的立法、再公正的司法,都将无法承载起优良的行政执法对于法治的价值。而衡量行政执法的优良标准,归根结底还是一个“善”字。如果不能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如果不能以公民的视角去对待被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如果仍然迷恋一些游离于依法行政领域外的手段所取得的所谓执法效果,那么我们就始终难以抵达法治的彼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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