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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协调期间不应计入审限

  编辑同志:

  当前,各级法院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协调机制做法,解决了一大批疑难复杂的行政争议纠纷,取得了良好效果。但是由于协调期间需用时间较长而与行政诉讼审理期间较短的矛盾突出,致使许多办案人员害怕案件超审限不愿到上级法院签批延期,不愿意协调解决或只是象征性地协调一下,进而简单一判了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协调机制运转。


  笔者建议:应统一制定《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工作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经原告、被告等诉讼参与人(含第三人)共同确认的协调期间不计入审限,但所确定期间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如确需超出三个月的,应按行政诉讼法规定报上级法院批准。

  1.与法有据。在民事案件调解工作中,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均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庭外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作了相关规定,而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行政案件协调期间应参照民事调解相关规定,不应计入审限。

  2.利于办案法官协调能动性。行政诉讼的一审审限仅为三个月,基层法院需要延期的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时间限制和获得批准的难度,让一些法官对协调结案产生畏难情绪。采用协调期限不计入审限的规定,可以提高办案法官协调案件的主观能动性,确保集中精力,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采用协调机制处理争议。

  3.有利于矛盾的彻底解决。对于采用行政协调的案件,一般是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瑕疵、负面影响较大及群体利益的案件、矛盾易激化的案件、行政赔偿的案件,当事人涉及的房产和人身权利等利益都寸步不让,因此协调难度大。采用协调期限不计入审限的规定,可使当事人之间能够冷静考虑利益得失,为多次协调和采用多种协调方式提供充足空间,利于矛盾的彻底解决。

  河南省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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