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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所得用于公务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读者来信

  编辑部:

  笔者长期在基层检察院工作,在多年查办贪贿案件实践中发现,不少案件在检察机关查办时涉案犯罪数额很大,但在最后认定犯罪时数额却变小,主要原因是犯罪嫌疑人辩解自己从贪污受贿所得数额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公务性支出,想通过此办法使部分数额因难以认定而减轻或逃脱部分罪责。


  笔者认为,从我国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贪污贿赂所得的财物一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只是赃款去向问题,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只能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

  理由如下:

  1、只要行为人采用了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实际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务就具备了犯罪的主观故意,因为此时行为人已经取得了对赃款赃物的非法的实际控制、支配和处分的权利。即使其事后确实将这些财物用于公务,也不能否定贪污受贿的故意。

  2、不论获取的财物用于何处,都已经侵犯了犯罪客体。不但侵犯合法财产权这一犯罪客体,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

  3、赃款用于公或用于私不能作为衡量罪与非罪的标准,否则就是把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与所直接追求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目的相混淆。

  4、当犯罪嫌疑人因证据确凿无法否认其贪污受贿犯罪时,便在赃款去向上做文章,“赃款用于公务”可能成为很多贪污受贿人逃避法律制裁的遁词。

  5、赃款去向虽然不能反映主观故意,但却反映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人处理赃款赃物的方式是影响对其进行量刑的因素。赃款去向的不同决定不同的处罚。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确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公务,可以作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情节。

  犯罪嫌疑人所称之“用于公务”要么是用于不正之风,要么是用于违法行为。对于这种情形,非但不能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反倒应成为加重处罚的依据。如构成犯罪还应数罪并罚。只有这样才能及时有力打击职务犯罪,有力于加大查处财产型职务犯罪。

  蒋淑兰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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