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10月31日电(记者李京华、公磊)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日前对旅客刘玲与北京铁路局的火车票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了刘玲的上诉,维持原判。
据介绍,刘玲于2008年2月7日在火车票代售处购买了一张2月8日12时57分北京西开往邢台的T145次车票。
但因故不能乘坐该次列车,刘玲便于2008年2月8日上午9时5分到达北京西客站退票窗口办理退票。工作人员验票后,以刘玲“没有在开车前6小时之前办理退票”为由拒绝退票。
刘玲认为,她与铁路运输部门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即火车票上印制的《铁路旅客乘车须知》中关于退票时间的约定是“开车前”,铁路局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开车前”办理退票,铁路局违反约定拒绝退票,应承担违约责任。刘玲于是将北京铁路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铁路局返还购票款55元,支付交通费、查询费40元。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驳回了刘玲的诉讼请求,刘玲上诉至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刘玲认为,根据她购买的火车票背面的《铁路旅客乘车须知》,退票时间应为“开车前”。但为更好利用运能,作为全国铁路运输企业主管部门的铁道部于2008年1月7日决定将2008年春运期间一般旅客退票时间调整为“不晚于开车前6小时”。同时,铁道部要求各铁路局在所有的铁路车票销售场所进行公告,也可以利用其他方式向社会广泛宣传。
2008年1月11日至14日,北京铁路局将该退票办法在一些社会覆盖面较广、影响较大的报纸、网站上进行了广泛宣传,还通过在火车站张贴告示、电子屏显示等形式向铁路旅客进行了广泛告知。
由于本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在春运期间成立,所以法院认定合同双方关于退票时间均应遵守“不晚于开车前6小时”的规定。此外,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相关规定“必要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临时调整退票办法”,法院认定上诉人刘玲仅据火车票背面《铁路旅客乘车须知》即认为北京铁路局未贯彻、落实铁道部的规定,合同双方仍应按“开车前”退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驳回了刘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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