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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女老板河北遭羁押1459天 获赔偿14万讨说法

  新华网天津频道11月24日电 2004年6月5日,天津市民李惠芬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以涉嫌票据诈骗罪刑事拘留,此后,一直被羁押在距津300公里之外的新乐市看守所。2008年6月3日,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刑事赔偿决定书,确认其无罪,羁押1459天,赔偿其144893.29元。


  李惠芬说:“我获得了国家赔偿,但这都是纳税人的钱。我一定得要个说法,追究有过错的办案人员的责任,不能拿纳税人的钱为个别人的过错埋单。”因此,现在她正在为了讨说法四处奔波。

  生意往来开出远期支票

  是否“空头”成羁押理由

  李惠芬家住河北区元纬路附近,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她就涉足自行车轮胎生意,生意越做越大。案发时,李惠芬在武清王庆坨有个生产乳胶的厂子,当时还兼做自行车胎的销售代理,生意很红火。谁料到,2004年3月15日,李惠芬在生意往来中开出的一张远期转账支票,日后竟成了一连串劫难的导火索。

  2004年6月5日,李惠芬安顿好厂里的工人,准备去附近的饭店吃饭。“我刚走出厂门,就遇到几名陌生男子,自称是新乐市公安局的办案人员。他们把我押上了一辆紫色的桑塔纳轿车。”原来,李惠芬3月15日开出的那张支票未能兑现,新乐市公安局以此认定其涉嫌票据诈骗。

  李惠芬表示,她与河北省新乐市三星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既销售三星的内外胎,也生产原料胶。其间,她与三星公司发生过多次经济纠纷,一直未得到根本解决。2004年3月15日,李惠芬给三星开了一张2个月的远期转账支票,但由于三星公司未给她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76700元的货款无法到账,从而没能按期支付货款。“按照国际惯例,必须由供货方出具增值税发票,收货方才能付货款。”作为中间人的李惠芬认为,是三星的过错造成支票无法兑现,不存在票据诈骗的情况。“上述诸多环节没实现的情况下,三星的强行划款成了此案的导火索。”

  在以后相当长的时间里,李惠芬的一再陈述没起作用,办案人员坚持认为她开了空头支票,涉嫌票据诈骗。

  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院审理过后裁定撤诉

  同年6月16日,新乐市公安局对李惠芬执行逮捕。6月22日,她被以涉嫌票据诈骗罪为由移送新乐市检察院审查起诉。6月23日,该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

  6月25日,检察院又将此案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决定书上写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补充侦查李惠芬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的证据。”2004年8月24日,新乐市法院对李惠芬涉嫌票据诈骗一案开庭审理。10月13日,此案第二次开庭。

  2004年12月2日,新乐市检察院向李惠芬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的理由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李惠芬当即表示,所谓“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终止案件,该案正在法院审理,应当继续查明事实真相。《刑诉法》第162条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李惠芬始终坚信自己无罪,期待一份法院的无罪判决书。

  此后,李惠芬从种种渠道得来了“利好”消息,一心盼望着早日回家。然而,2005年1月11日,新乐市法院作出准许检察院撤诉的《刑事裁定书》,这令李惠芬甚为恼火。“既然法院审理完了,为什么不给我一份无罪判决。”李惠芬坚持认为,《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即起诉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检察院无权再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不服裁定要求无罪判决 一波三折终获国家赔偿

  在李惠芬渴望无罪判决的同时,她的丈夫李民也在四处奔波,此案引起最高检察院的重视成为最高检察院的督办案件。

  2007年5月22日,新乐市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写道:“经重新调查核实,李惠芬票据诈骗一案属经济纠纷,李惠芬不构成犯罪。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决定不起诉李惠芬。”

  2007年7月30日,新乐市检察院再次告知李惠芬:“你有权提出国家赔偿,你在被释放后滞留期间的费用问题亦可提出要求。”在此,检察院仍然坚持李惠芬是“放了不走”。对此,李惠芬不认可。

  2007年8月20日,新乐市检察院受理了她的申请,决定立案。

  2007年8月24日,新乐市检察院出具《刑事赔偿决定书》,虽然认定“该案属于经济纠纷,李惠芬无罪”,但仍坚持认为,李惠芬在“被释放后,由于不服不起诉决定书而滞留看守所”。基于此,该检察院决定赔偿李惠芬15142.46元。李惠芬仍然不服,继续申诉。

  2008年5月26日,李惠芬终于迎来了一份公正的法律文书,这是石家庄市检察院下达的《撤销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表明:“经审查,新乐市人民检察院2004年11月25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在事实上和程序上是错误的;2007年5月22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李惠芬没有犯罪事实,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经研究决定撤销上述两份不起诉决定,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无罪释放。”

  2008年6月3日,新乐市检察院再次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李惠芬自2004年6月5日起至2008年6月2日止共被羁押1459天,按2007年全国职工的日平均工资99.31元计算,赔偿其144893.29元。 (来源:新华网天津频道)
(责任编辑: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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