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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换娃”案一审宣判两家共获赔30万元 法院:血缘关系与生俱来应受保护

  本报讯记者台建林两名产妇同居一病室住院观察,所生女儿竟被医院错换,造成令人啼笑皆非的“换娃”案。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日前一审宣判:医院负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红艳与刘冬梅于2001年5月2日到陕西省安康市中心医院待产。
次日凌晨3时许,相隔5分钟各产下一女婴。医院护士误将李红艳所生女儿交与在产房外等候的刘冬梅家属,将刘冬梅所生的女婴交与在产房外等候的李红艳家属,医院安排原告及第三人同居一病室住院观察。李红艳夫妇将其所抚养的女孩取名小晨(化名),刘冬梅夫妇将其所抚养的女孩取名小春(化名)。

  随着孩子逐渐长大,李红艳夫妇发现小晨长相与父母差异很大,夫妇间便经常发生矛盾。2003年,李红艳夫妇寻找到刘冬梅夫妇及其女儿后,认小春为干女儿,并经常带着小晨至小春家对其进行探望。

  2008年初,李红艳夫妇将安康市中心医院告上法院。8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红艳、小晨、刘冬梅、小春进行DNA鉴定,结论为:刘冬梅与小晨有生物学亲子关系、李红艳与小春有生物学亲子关系。

  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监护、教育及子女被父母照顾、呵护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与生俱来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与身份关系密切相连,是一种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他人的行为如果阻碍了父母与子女间权利的行使,损害了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李红艳和第三人刘冬梅生产的婴儿在管护上有过错,造成原告和第三人交叉错抱了他人的孩子,被告的医疗行为直接阻碍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与其亲生子女间权利的行使,导致原告及第三人精神遭受严重损害,被告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提出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过失或恶意互换孩子的辩驳意见,因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要求驳回原告及第三人诉请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经法院调解,原告夫妇与第三人夫妇对于变更小晨、小春监护权、抚养权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据此,法院依法宣判: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李红艳夫妇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生产)住院费共计18364.06元;赔偿第三人刘冬梅夫妇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交通费、误工费、(生产)住院费6372.47元。案件受理费1798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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