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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的几个操作问题

 

  ■ 文/陈丽霞 王力博

  随着《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对“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方式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即成为一种合法有效的担保方式;同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以下简称“《操作规则》”)的制定和颁布,使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具有可操作性。

为保障质押担保的有效性和切实发挥其担保功能,金融机构和企业在融资活动中运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时,应对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关注。

  一、在设立质押担保前应先对应收账款进行必要审查

  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形成的债权。“应收账款建立在债务人商业信用的基础之上,因此从其本质上说,应收账款是一种信用债权”。可见,应收账款质押虽是一种权利质押,但应收账款这种担保的可靠性取决于应收账款本身的质量好坏,即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如果应收账款本身就有保障其清偿的抵押、质押或保证,应收账款的保障性就强。这就有必要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前,对应收账款的状况进行相应调查和评估。

  在设立质押担保前对应收账款审查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一是应对产生应收账款的相应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和核实;二是应调查、评估产生应收账款的合同条款中是否存在影响追索权的条款或风险;三是应当对应收账款的账龄及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或风险进行分析和判断;四是调查和核实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保障其清偿的担保权及其对应收账款的影响;五是尤其需要对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的资信及其负债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

  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的办理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质押,“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应收账款质押以在法定机构办理登记为生效要件,否则,即使当事人签署了应收账款质押的书面合同,也不能产生质押担保的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根据《登记办法》及《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申请的主体均为质权人一方,并且质权人须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这不同于《物权法》和《担保法》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方式的登记申请,主要表现在:

  一是房地产抵押和以企业动产等进行抵押担保,其抵押登记的申请主体等均为抵押人,以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登记申请主体亦为出质人,抵押人或出质人在办理完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后,向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提供登记机构出具的能证明担保物权的凭证或相应法律文书,担保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参与抵押或质押登记的环节,属于“双方登记”。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登记申请主体即质权人可自行根据情况随时申请注销质押登记,属于“单方登记”,也就是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效力和是否终止始终由质权人“控制”。

  二是在进行房地产抵押或上市公司股份质押的登记过程中,主管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上市公司的股份登记机构,进行抵押或质押登记的前提是所抵押的房地产或出质股份的真实、合法,并应对此进行审查后方可进行登记,属于“积极担保登记”。而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登记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只对登记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其既不向出质人进行核实或确认,也不对出质人所出质的应收账款进行调查或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核实或确认。登记文件及所质押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由登记申请主体即质权人自行审查和负责,属于“消极担保登记”。因而,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方式中,加重了质权人的审查责任和注意义务。

  三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内容具有一定“随意性”。根据《登记办法》和《操作规则》的规定,质权人既可以对应收账款进行概括性描述,也可对其进行具体描述。但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上市公司的股份登记机构所登记的内容具有相对统一性,即一般须载明抵押或质押的财产范围、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的名称等。但保证应收账款质押有效性和避免引起争议起见,质权人应当在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明确列明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具体情况,即:除列明质权人和质押人的情况外,还须列明款项金额、款项的债务人、款项支付期限、与款项对应的交易背景、产生应收账款的合同编号等。

  三、对应收账款在设定质押后的处置

  应收账款实质上是出质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已到期或未到期的未清偿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属于权利质押范畴中债权质押,但应收账款这种质押标的既不同于动产质押中的动产,也不同于权利质押中的股权、基金份额、知识产权等标的,这种差异的原因在于:无论质押的动产还是质押的股权、知识产权等均属于具有绝对性的物权或类物权,而应收账款具有相对性,不属于绝对权。正因此,应收账款的实现,既要受到其债权人(即出质人)对应收账款的不同处置的影响,而且应收账款还要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甚至可能受到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抗辩权、追索权的制约。因而,需要在应收账款质押的操作中关注以下几方面:

  一是应收账款的转让问题。应收账款属于债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本身具有可转让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因而,应收账款在出质后,出质人即不得再转让所质押的债权,除非经质权人同意,并须将转让所得支付给质权人以清偿债务或在公证机关等机构进行提存。但是,应收账款虽然在质押时进行了登记,但应收账款的转让具有隐蔽性,出质人可能在应收账款出质后再将应收账款转让,这不但需要在签署质押协议时约定相应保障措施,在签约后进行相应监督,并在必要时由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出具相应法律文件予以保障。

  二是应收账款的清收与使用问题。应收账款是出质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已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那么应收账款的相应债务人会在到期时清偿或未到期时提前予以清偿,对于债务因清偿应收账款而向出质人支付的款项应当如何处理,《物权法》和《登记办法》及《操作规则》均未予明确规定。但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本质来看,应收账款因债务支付清偿款而消灭时,质押的标的灭失,此时作为质押标的的替代物——所收取的款项应当用于清偿应收账款所担保的债权或充当担保物。如果放任出质人支取和使用应收账款的相应债务人所支付的款项,那么质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应收账款的质押担保就会失去保障功能。在法律法规未明确的情形下,就需要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时对此予以约定,即出质人应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支付清偿款项时,支付给质权人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

  三是应收账款在质押后的管理问题。质权人虽在应收账款质押后对其享有质押权,但应收账款仍处于出质人的管理之下,并且出质人是否有效管理应收账款会影响应收账款的有效性。这包括:出质人应在应收账款诉讼时效届满前,积极采取措施催要应收账款使诉讼时效得以重新计算,从而使应收账款得到法院司法强制力的保护;出质人应履行其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相应协议的约定,如按约定供应货物、提供服务或者履行退换货等售后服务,避免因重大违约导致应收账款债务人解除合同或依法、依约拒绝付款。对于这些管理义务,质权人应当在与出质人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以免因其未适当履行管理义务或采取法律措施导致应收账款丧失诉讼时效或丧失追索性。

  作者单位

  陈丽霞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金融街支行

  王力博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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