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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与刑法的四个转向(图)

  现在我们开始反思:犯罪的矛盾本来就源于犯罪人和被害人,修复他们之间的关系应是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使命。在一些比较轻微的犯罪中,如果能够通过一定的程序,使当事人双方实现和解,为什么不呢?从已有的实践看,刑事和解促进了社会和谐,效果是好的。

  刘仁文

  改革开放使中国社会进入一个巨大的转型期,这一转型还在继续。刑法也随着社会的转型在不断发展,并且还要继续发展下去。我将这种发展概括为以下四个转向:

  其一,从革命型刑法转向建设型刑法。
1979年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共有28种死刑罪名,其中“反革命罪”占到一半以上,这反映了当时的立法者仍然十分重视用刑法武器来“严惩各种反革命活动”。但随着国家的主要任务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践中被以反革命罪来定罪判刑的越来越少。

  例如,1993年10月15日,中央电视台播报了当时的司法部长肖扬答记者问,截至1993年10月,我国在押的全部犯人为120余万,其中反革命犯只占0.32%,即3840人。相应地,普通刑事犯罪,包括治安犯罪、经济犯罪和腐败犯罪,越来越多地成为刑法规制的主要内容。1997年的新刑法增加了不少新罪名,突出表现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破坏金融和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侵犯知识产权,破坏环境资源保护,贪污贿赂等领域。而且,新刑法还把原来的“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用法律色彩更浓的名称取代了政治色彩浓厚的名称,这不只是一个简单的名称改变,而是反映了立法者对国家步入和平建设时期后刑法功能的认识上的深化。

  其二,从国家型刑法转向公民型刑法。刑法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是打击犯罪的锐利武器。而一说到犯罪,又似乎就是公民个人破坏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但这其实只是刑法的一面,它的另一面是:刑法还是保障人权的大宪章,而犯罪也包括国家机关等公共部门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侵犯。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类推制度,但1997年刑法就废止了类推、确立了罪刑法定,这是在刑事领域贯彻法治原则、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结果。随着国家法治的推进,刑法也越来越注重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如正在讨论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就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给予了关注,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要负刑事责任。应当说,约束公权力、保障私权利,这代表了未来中国刑法发展的一个方向。

  其三,从严打刑法转向宽严相济刑法。从上个世纪80年代初,伴随改革开放和人财物的大流动,中国的社会治安形势趋于紧张,为此,中国政府实行了以“严打”为特征的刑事政策,先后于1983年、1996年和2001年发动了三次大规模的全国性“严打”,至于其他各种名义的专项“严打”、季度“严打”则更多。与此相适应,立法机关也在刑法典之外,先后出台了大量的单行刑法,如《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它们普遍提高了原来刑法典中的法定刑,还增加了一些罪的死刑。但近些年来,随着国家推行建设和谐社会的理念,加上社会治安总体趋于稳定,在刑事法领域也开始提倡宽严相济。用“宽严相济”来取代“严打”,是我国当代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调整,由此已经带来一系列积极的变化,如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核准权,使中国的死刑呈现出较大幅度的下降。

  又如,《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一改过去只强调入罪和提高法定刑的做法,而注意某些罪的出罪和降低法定刑,如在对偷税罪的处理上,草案规定对属于初犯、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且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过去绑架罪的“起刑点”为十年有期徒刑,针对实践中难免有量刑畸重的情形,草案在刑罚设置上为其增加了档次,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说,这种立法思路是妥当的,我国刑法中类似这种需要“以宽济严”的地方还比较多。

  最后,从民法的刑法化转向刑法的民法化。改革开放以来,大量的民事法律得以颁行,它们起到了塑造社会基础制度的作用,逐步把刑法推回到防卫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

  民法地盘的扩大,相应地,刑法地盘的缩小,是我们这个社会健康发展的标志之一,作为一个刑法学者,我乐见其成。这方面,还有一个突出例子,那就是近年来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刑事和解制度。过去我们的法律是不允许刑事案件“私了”的,即使双方出于自愿,一经发现,也要作废,甚至还要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这种执法带来的后果是:虽然国家表面看似乎实现了正义,将犯罪分子定罪判刑,但有的被害人却感觉不到这种正义,因为他们宁愿得到来自犯罪人一方的物质赔偿或补偿,而相应地同意减免对方的刑事责任。现在我们开始反思:犯罪的矛盾本来就源于犯罪人和被害人,修复他们之间的关系应是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使命。在一些比较轻微的犯罪中,如果能够通过一定的程序,使当事人双方实现和解,为什么不呢?

  从已有的实践看,刑事和解促进了社会和谐,效果是好的。我甚至认为,即便对一些比较严重的犯罪,在处理过程中也可遵循这一思路,即充分考虑犯罪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的和解程度,包括赔偿、道歉、谅解等,进而适当地减轻对犯罪人一方的惩罚力度。当然,这也呼唤理论的创新,那就是要改变刑法属纯粹公法的思维,而更多地接纳一些私法的内容。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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