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并非法律术语,自然不大可能直接进入立法之中,但为了规范利用电脑处理个人资料,避免人格权受到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的合理利用,台湾于1995年就制订和发布了所谓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
“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简称为“本法”)所指的“个人资料”范围广泛,包括个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证编号、特征、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以及其他足以识别该个人的一切信息;而“电脑处理”,则是指使用电脑及其他自动化设备对个人资料的输入、储存、编辑、更正、检索、删除、输出、传递或其他处理。
由此可见,对个人隐私进行网络搜索和信息披露的行为,适用于“本法”。
“本法”强调,个人资料的搜集或利用,应尊重资料当事人的权益,依诚实信用的方法进行,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与必要范围。
“本法”将电脑处理个人信息分为“公务机关的个人资料处理”和“非公务机关的个人资料处理”两个部分。
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的处理,应该具有正当性依据。本法规定的正当性依据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法律明文规定的;有正当理由而仅供内部使用的;为维护国家安全;为增进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权益受到重大危害的;有利于个人资料当事人权益的;为学术研究且无害于资料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以及资料当事人书面同意的。
非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处理也应当具有正当性,具体包括:经过资料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与资料当事人有契约或类似契约关系且无害于当事人重大利益的;资料已经被公开且资料处理无害于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为学术研究且无害于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此外,征信业、医院、学校、电信业、金融业、证券业、保险业及大众传播业等依据有关法规,在特定目的与必要范围之内,也有权对个人资料进行搜集与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通常情况下,非公务机关只有经过主管机关登记并核发执照后,才能对他人的个人资料进行搜集、处理及利用。
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强化对个人资料信息的保护,反对非法披露个人隐私和信息。
那么,普通民众能否通过电脑网络进行自由批评、检举和监督呢?行使这些权利难免会涉及到个人信息。为此,“本法”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1)为增进公共利益的;(2)为防止他人权益受到重大危害的;(3)为免除资料当事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面临的急迫危险的,或经过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就是说,普通民众满足上述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利用电脑网络搜集、处理他人信息资料。当然,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普通民众行使这些权利时也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与必要范围。
“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还详细地规定违反本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照行为性质的不同,行为人分别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行政处罚以及刑事责任。被害人即使没有受到财产损害的,也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恢复名誉等请求。详尽的罚则无疑强化了“本法”的可操作性。
在“本法”制定以后,台湾又陆续出台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施行细则”、“大众传播业电脑处理个人资料管理要点”、“电信业电脑处理个人资料管理办法”、“征信业电脑处理个人资料办法”、“医院电脑处理个人资料登记管理办法”、“百货公司及零售式量贩业电脑处理个人资料办法”、“行政院新闻局电脑处理个人资料管理要点”等等配套法规,形成了比较全面地保护电脑处理个人信息资料的“法律制度”。
(作者系中共河南省委党校法学部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