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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解释的原则探析

  我国的很多立法、司法原则确实具有自身的特点。比如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就设置在我国现行刑法的第3条中,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由于时代背景、主流价值观念等方面的特殊性,它与西方国家罪刑法定主义的立法表达就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西方国家侧重强调刑事立法对司法权的严格限制,以体现对人权(尤其是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犯罪人利益)的保障;而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预防和控制犯罪高发仍然是时代的重任,因此,刑事立法和司法必须兼顾社会整体利益与秩序的维护和特定人权的保障,体现依法强化刑事司法权和依法制约刑事司法权的对立和统一,这就构成了我国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则”的较为鲜明的“中国特色”。
无论是法有明文规定的“入罪”,还是法无明文规定的“出罪”,我们都需要认真研究“明文规定”的真正内涵和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所谓“明文规定”的行为,应该是指在法律用语的逻辑含义之内能够包含的行为。“明文”强调的就是一种较为确定的文字表达,它首先是对立法的“明确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民众通常是根据公开的法律文本及其设定的规范去判断自己的行为性质、选择自己行为方向的。不过,汉文字有自己的特点,极富“美感”,内涵的丰富性、词义的多样性是它的重要特征之一。因此,就需要对法律的文字涵义进行法学和司法适用意义上的解释与界定,以实现法律作为人们行为规范的“可预测性”,提供“安全行为”的价值;而作为司法的裁判规范,它又必须具有确立标准、明确示范的意义。所以,对法律特别是刑法的用语进行科学、合理的解释,就显得十分必要,也是贯彻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

  解释刑法不能超越法律含义

  对于法律含义已经有了明确文字表达的条款,我们在司法上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用语的逻辑涵义去进行理解、解释和适用。例如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在符合“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和“当场使用暴力”的法定条件下,要按照抢劫罪定罪处刑。那么,这样的转化定罪,其前提条件必须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包括犯罪未遂),当作为前提行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则不能适用转化型抢劫罪予以认定和处罚。这样的界定和做法不是一些人定义中的“机械执法”,而是对立法(民意)的尊重和对法治原则的坚守。这涉及到民意、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必须在法治原则的框架下谨慎处理。当然,它同样也涉及到司法权的科学行使与依法约束问题。超越原文文本的刑法适用,就违背了在使用刑罚力进行干预时应当具有的国家自我约束,从而也就丧失了民主的合理性基础。因此,刑法领域应当将“可能的词义”作为解释的界限,这个框架内的解释本身,就能够起到保障法律的预防性作用,并且使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成为应受谴责的行为。

  刑法解释必须在法律用语的逻辑涵义之内展开,不能任意超越,这是基本准则,也是法律(司法)解释的底线所在。但是,法律用词的内涵并不总是如前例所举的那样明确和清晰可辨,有时,确实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在实践中,经常有人批评法律不够明确,从而主张超越司法功能,扩大定罪处刑的范围。其实,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都是一种普遍的规范,它们以类型化的行为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因此,一定的抽象性、普遍性本身,其实就是法律的基本特征,甚至是一种立法增强其适用性的技术手段。我们不断强调的所谓的法律“具体”,也是相对于过去法律条文过于抽象弊端而言的进一步具体,而这个“具体”,同样也是规范类行为规则的那种具体,永远不可能完全吻合千变万化案件的各种个性特征。所以,从抽象的法律到十分具体的个案之间,总会有一定的距离和空间余地,司法解释就成为它们之间最为重要的桥梁和纽带。因此,法律适用的前提,常常就是要有法律的先行解释,没有法律的解释,往往不可能有法律的适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同样可以说,如果没有对法律的科学解释,也就不可能存在对法律的准确适用。

  刑事司法解释需要公众认同

  对于刑法文本的解释,除了法律本身已经做出了特别规定的情形之外,通常应当在法律用语的逻辑涵义之内,并且在符合公众一般认知、获得国民普遍接受的原则之下去进行解释。这也是法律解释和适用过程中民主观念的重要体现。如果我们的解释可能出现与普通民众理解不一致或者重大分歧的情况(这通常是极个别的情形),就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立法解释的形式去做出界定,也就是要进行特别的事先“告知”。例如对于刑法上所称的“以上”、“以下”的含义,司法人员和社会公众就可能出现不同的理解,这将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准确适用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现行刑法上,就做了均“包含本数”的解释性规定,从而统一了这些用语在刑法意义上的涵义及适用标准。

  我们再以关于自首的规定为例。为了鼓励自首和更多地降低侦破犯罪的社会成本,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认定自首的范围。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应当以自首论。根据有关解释意见,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能够成立这种类型自首的所谓主动供述没有被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必须是与原来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的犯罪事实是不属于同种类型的犯罪行为。这种将立法明文规定的没有被掌握的“其他罪行”解释为不同种类的“其他罪行”的做法,显然是一种缩小性的限定解释,而且,这样的解释明显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我们认为,现行刑法的条文表达并无上述限定性的涵义存在,对该条款用语涵义的通常理解是,只要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甚至是根本不知的犯罪事实(无论它们属于何种类型),就应当成立自首。这样的理解和解释,与立法鼓励自首和降低司法成本的基本精神是完全吻合的,也与法律文义及公众的一般认同相切合。

  刑事法律解释问题应认真研究

  对于法律文本,要在充分尊重立法文义和精神的前提下,进行科学、合理和符合公众认同的解释,这是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的重要保证。法律解释本身应该成为一门科学,尤其是刑事司法解释,既需要有宪政的宏观立场和政治判断,以维护立法的权威,发挥司法的功能,同时,也需要有细致的释法规范和精良的专业水准。

  比如我们要研究立法本意、本意的发现和文本客观(对外显示)意义的关系问题,要研究它们与立法精神、公众认同是不是同一个概念?其实,立法本意与立法原意是同义语,是立法者在立法当时的出发点,也是其本来意义,更倾向于“过去”。这个所谓的本意、原意,对于准确解释法律用语的逻辑含义是有意义的。那么,是不是任何一个法律条文都有立法本意呢?例如修改后的刑法、刑诉法是不是每个条文都经过细致讨论和研究?看来也未必如此。本意或者原意,有时就是一种法律规范体系的逻辑自洽,是理想中的立法“完美主义”的产物。而所谓立法精神和公众认同,似乎更注重于法律运用的现实价值,体现着犯罪人行为当时甚至是审判之时某种更新的价值意蕴。这种大致的区分和判断,当然还需要做更进一步的论证。但这已足以说明,科学解释和运用法律绝对不是容易之事,需要进行深入研究。

  应该看到,人们分析自己的行为是不是被法律所允许或者禁止,一般都以“现在”为判断的价值坐标,不会更多地去探寻十年、二十年之前立法者的原始出发点或者本意究竟是什么。也就是说,法官或许更多的是在法律用语的逻辑含义之内,站在立法者如果现在以同样的用语设定法律,他们可能需要表达的意思作为基点,去确定它们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以行为(而不是立法)当时的价值观念为判断标准去解释法律用语,应该更加符合公众的认同,也不会发生“不教而诛”的问题。

  我们认为,实践中尚存的不精确解释法律和不当运用刑法的现象,仍然值得引起我们的关注,因为这不仅涉及到法律解释特别是刑事司法解释和法律适用的科学性、民主性,同样事关罪刑法定等刑法基本原则能否真正在司法实践中落到实处的问题。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华东政法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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