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观察
刘行
据4月21日新华社报道,黑龙江省近日召开了2009年全省环境执法暨应急管理工作会议,邀请10余家媒体参会,而对哪些企业仍在违法排污等情况一概“保密”。部分记者难以理解以退场表示抗议。
黑龙江省环保厅一位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说,这些材料是内部保密资料,不能让记者知道。而上述材料正是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重点工作的内容。
再过不到十天,《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实施满一周年。在这重要的时间节点上,黑龙江环保部门在信息公开上的表现,可谓发人深省,值得思考。
如果我们承认,在过去,政府意志主导下的信息公开过程充满了“犹抱琵琶半遮面”,是受传统行政积弊和规则的影响,那么随着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政府公开信息不再是对公民的“恩赐”,而是政府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这不仅是建设“阳光下的政府”的需要,更是实现公民宪法上的知情权保障。
但问题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就如上述新闻所报道的,环保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对那些违法排污的企业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呢?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其结果当然是乐观的。首先,政府在环境执法过程中,获取大量以一定形式保存关于企业排污方面的信息,这些信息无疑属于典型的政府信息。其次,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于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以及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监督检查等信息,政府应当作为重点公开内容,而且由于这类信息具有一定的“公共性”,条例还要求政府应予主动公开以接受监督,如果有公民申请公开,也不受申请人需与公开信息有利害关系的限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档次与质量的不断提高,环境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举足轻重”,事关百姓的切身利益,政府在环境执法中形成的信息,本应属于政府主动公开或重点公开的内容,而在作为公众“代言人”的媒体提出申请和要求后,政府不予满足自然是缺乏正当理由的。
享有知情权的公民和媒体在环保部门面前“碰壁”,再一次说明虽然许多权利是天赋或法定的,但实现和维护这些权利的道路却是不平坦的。在我国,信息公开对政府而言乃“新生事物”,尽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经过了近一年的准备,但重权力、轻权利、民不可使知之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依然存在,导致一些地方政府即使面对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规,执行起来也要打些折扣。对于一些政府部门在执法层面以恣意权力抗衡公民法定权利的问题,解决之道中外概莫能外,即除了加强政府自身约束,必须通过引入外力的干预,达到控制权力、保障权利的目的,这方面的制度通道急需打通,否则极有可能稀释公众来之不易的法定权利。
当然,环保部门关于执法信息属于“保密”范畴,不能公开的说法,从另外一个侧面也反映出了当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所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施行尽管在很大程度上开创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新局面,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20年前制定至今未作任何修改的国家保密法的限制,突出表现在该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政府公开信息前要依照国家保密法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而国家保密法中却根本未涉及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更别说审查的标准、程序和责任等可操作性较强的制度设计。从这个意义上说,严重滞后的国家保密法在某种程度上有意或无意地充当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拦路虎”,成为了有关政府部门不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保护伞”,必须尽快予以修正和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的种种迹象表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尽管仅一年,但其已迅速走入了普通百姓的生活之中,“星星之火”已逐步呈现出“燎原之势”。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我们的许多政府机关在角色定位上似乎还没有走出过去“依赖秘密而生”的阴影,对公开政府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仍有抵触情绪,即使对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往往也不愿更不想公开,宁愿选择被动地迎接公众和媒体的“舆论风暴”。在此,有必要再次提醒负有信息公开职责的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没有“回头路”可走,对于应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要积极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这不仅是依法行政的要求,更是建立政府与公民之间良性互动关系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