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题背景:
针对公众高度关注的深圳“金首饰案”、杭州“飙车案”和湖北“女服务员刺官案”,近日当地警方分别进行了案情通通报。但是,侦查机关的案情通报却受到了一些人的质疑。那么,究竟如何才能有效减少与化解民众对公安机关办案的质疑呢?我们选了两两篇读者的文章,分别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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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律师有助消弭公众不信任感 5月18日中午,湖北巴东县公安局在互联网上通报了“5·10”案件的一些细节和警方的处置情况。巴东县公安局称,已经以邓玉娇涉嫌故意杀人罪对其立案侦查,是否自首须经法院认定。
应该说,巴东县公安局对于案情的陈述和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比较详细,部分地回应了公众的质疑。但公众与官方仍然在案件认定上存在巨大分歧。
任何案件,在其侦查期间,都需要一定程度的保密,这是躲猫猫事件中“网友调查团”铩羽而归的重要原因;然而,在某些地方存在的腐败行为,却让公众感觉到即使是在侦查期间,仍然需要公众和媒体的介入,才能防范司法不公。面对着这样的冲突,“网友调查团”已经表明不可行,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是具有特定从业资格的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事先搜集有利的证据,为邓玉娇提供专业的辩护,既符合法律的要求,而且因其专业性比公众的质疑更为有效和有力。
律师来源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担任法律援助的律师介入,另一种是邓玉娇自己花钱聘请律师。但这两种效果可能不会太佳。指定律师是否会敬业往往令人怀疑;而花钱聘请律师,邓玉娇不一定能出得起钱。
一个最可行的办法就是由有关部门或者公益组织出面在网络上招聘“公民律师”———那些热心于公益事业的普通律师或者专门为弱势提供法律援助的公益律师,让他们介入到本案中来,为邓玉娇提供法律援助和辩护。他们既有相应的资格,有权介入侦查,会见犯罪嫌疑人,对案情进行调查取证;也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能对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从有利于邓玉娇的角度提出准确有力的意见;更重要的是,他们从网络和社会上招聘,不为金钱目的,着眼于维护公民权利,具有强大的民意基础,他们的意见更能消弥网民与官方的不信任。
为此,希望有关方面或者公益组织出面招聘“公民律师”,为邓玉娇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揭露出案件真相,使得案件得到公正处理。而巴东县有关方面也应该为“公民律师”的法律援助提供方便,认真接受监督,特别是按照新的律师法的要求,不给公民律师会面邓玉娇制造障碍。
江西杨涛检察官
侦查机关通报案情不宜“拉满弦” 侦查机关的案情通报为什么会引起一些质疑与不信任情绪呢?笔者认为问题主要出在侦查机关在通报中自我定位不准确,使用语言不恰当,结论没有留有余地,明显超越了案件处理所处的阶段。
比如杭州“飙车案”之所以从一个普通交通肇事案迅速演变为一个涉及全国的公共舆论事件,主要与第一次的案情通报结论不当有密切关系。警方在首次案情通报中仅凭肇事者及其同伙的陈述就草率认定肇事车时速“70码”,立即催生了事态升级,由此衍生出“警方不公”的质疑,以至于不得不就此道歉,给案件侦查工作造成了巨大被动。
其实,依照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判断,作为刑事案件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没有必要对案件侦查阶段的公众质疑急于回应。因为一方面,案件侦查阶段要求对具体情节严格保密,公安机关在回应过程中不可能也不允许透露案件细节和基本证据。凭空声称自己的侦查活动和定性“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只能让社会和有关机关先入为主,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成熟的公众也根本不会相信“初步结果”的;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案件的定性只是“初步意见”,只能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都不是最终的,因此在这一阶段,无论公安机关自己认为如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都不能成为定论,一切说明都是徒劳的。即使要主动回应质疑,侦查机关的用词和表态都必须留有余地,决不能“拉满弓上满弦”。
在这一点上,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与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的公安机关,是有所不同的。因为公安机关作为行政处罚主体时,对处罚对象实施的行政处罚有决定权,而且处罚决定具有先定力和执行力,即使处罚对象不服处罚也必须先予执行,因此,当一个行政处罚遭到社会各界广泛质疑时,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公开回应,详细解释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就是职责所在。怠于履行职责就是违法的。而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时,它的全部侦查工作都只是基础性的,是初步阶段的定性,在公诉和审判阶段都有可能在认定事实和罪名上遭到否定。所以,面对公众质疑,侦查机关其实没有必要急于回应,毕竟它的所有观点都可能被否定或被修改。
山东鲁生法学副教授
警惕不定时工作制的马太效应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近日宣布:深圳于本月正式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目前深圳已有1000多家单位成功通过劳动部门审批获准实施该工作制,此次一并纳入该范畴的还有此前实行8小时工作制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5月19日《广州日报》)。
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通常都是相伴执行,不定时是指不确定工作的时间,综合计算工时是指以周、月、季甚至年为周期来综合计算工作时长,而不再以天为周期。据悉,深圳出台这种举措主要是考虑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广大中小企业受外向型订单影响,生产与销售受季节性影响明显,没有订单时工人很闲,有订单时加班较多。仅就企业生产特点而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当然具有一定合理性。
问题是,这种工时制度要想达到所谓“双赢”的效果,不仅需要一个对企业具体执行的严格监督机制,还需要劳资双方处在一种相对平等的谈判地位。在劳资地位明显不平等,劳动者处在绝对弱势的情况下,必须高度警惕新工时制度带来“强者权益愈强,弱者权益愈弱”的马太效应。
对企业老板而言,不定时工作制无疑是增加经营主动权、降低人工成本的大好事。在不定时工作制下,劳动者不工作就没有任何收入,因此没订单时就不用支付工资;订单多时连续加班,却可以不用支付额外加班费,省去了劳动法中那部分额外规定的50%直到100%的补偿性报酬。即使综合工时超过了基本工作时长规定,也只需统一支付1.5倍的工资,等于把劳动法中“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那一种情况直接删去了。
对于劳动者而言,不定时工作制相比传统的8小时工作制似乎显得比较自由,可在事实上,这种自由不仅根本不存在,乃至是更加不自由。因为8小时工作制毕竟还有个可预期的上班下班时间,而在不定时工作制下,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则只能被动顺应老板的具体安排。在这种工时制度下,连续上班成为合法,传统的加班概念基本不存在,而长期精确统计自己的工作时间,将成为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技能,否则就只能寄望于老板的良知了。
相比于简单统计“上了几天班”,综合计算劳动者的不定时工作时间,劳动部门当然更加难以实施监管,相反,企业老板们则拥有了更大的“操作空间”。各种不动声色的克扣工资现象,很有可能成为一种必然的“制度之恶”。
因此,监管部门如何维护两者利益的平衡,确保不以牺牲劳动者利益作为帮助企业度过危机的代价,不仅是评价不定时工作制是否正义的标准,同时也将直接决定不定时工作制在具体执行中的实施效果。
湖南舒圣祥媒体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