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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因病身亡留下房子 母与其同居女友争夺房产

  港女在深与人同居多年,并合购了一套房产,双方各占一半产权

  同居男友病故留下房产引发纠纷

  这对情侣均为老年人,因怕麻烦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子母亲因此将女子告上法庭,称其无权继承儿子名下的一半产权。

法院审理认为,二人事实婚姻关系不成立,男子名下的一半产权由其母继承

  本报记者 吴涛 通讯员 谭晓鹏

  案情回放

  男子因病身亡留下房子

  母与其同居女友争夺房产

  原告(被上诉人):丁某,系刘某的母亲

  被告(上诉人):梁某,女,香港居民,与刘某同居

  丁某与刘某系母子关系。刘某早年赴港务工,未曾与他人登记结婚,亦没有子女。2006年4月,刘某与梁某在深圳市罗湖区购置了房屋一套,双方各占50%产权,登记价为900000元。2007年10月2日,刘某因病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去世。原、被告双方故此发生继承纠纷。庭审中,因双方对该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丁某申请,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该房屋现值1250180元。该房屋现由梁某居住使用。

  原告认为,依据《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之规定,原告拥有继承属于刘某的财产份额的权利。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刘某与梁某是夫妻关系,不能按照事实婚姻处理。被告梁某在继承发生后,长期占用该房屋,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请求法院判令:一、由原告丁某继承刘某该房的50%产权;二、由被告偿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认为,其与刘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并提交了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病重通知书、照片、感谢信、证人证言等,用以证实其与刘某同居多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属事实婚姻,其对于刘某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梁某与刘某均为老年人,共同生活了很长一段时间,但由于怕麻烦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

  争议焦点

  多年同居是否构成事实婚姻

  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当事人的身份问题:一、本案证据能否认定梁某与被继承人刘某属事实婚姻关系;二、涉案房产如何分割。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丁某起诉主张其作为被继承人刘某的母亲,依法享有继承权,而梁某与刘某未经婚姻登记,梁某不是刘某合法的妻子,不享有继承权。即使梁某拥有争议房屋50%的产权,该部分也是刘某出资购买的,应为刘某的遗产。因此,丁某请求梁某返还其现在居住的涉案房屋。

  梁某答辩认为,自1988年起她即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的群众也普遍认为他们是夫妻,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即使分割遗产,梁某也应当按照配偶的身份参与遗产分配。登记在梁某名下的涉案房屋50%产权属夫妻共同财产中梁某的份额,其余50%才能作为遗产分配。

  一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被告主张事实婚姻不成立

  男子一半产权由其母继承

  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被继承人刘某没有配偶,亦没有子女,生前未留下遗嘱。丁某系被继承人的母亲,属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遗留的深圳市罗湖区涉案房屋50%的产权应由丁某继承。由于该房屋梁某占有50%的产权,且一直由其使用,为有利于生产和生活,该房屋不适宜在整体上分割,可采用折价补偿的方法处理,即该房屋归梁某所有,由梁某按评估价的50%补偿给丁某人民币625090元(即1250180元÷2)。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梁某与被继承人刘某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提交的各项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故梁某关于与被继承人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涉案房屋归梁某所有,丁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梁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梁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偿丁某人民币625090元。三、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双方均不主张所有权

  房屋拍卖款两人均分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刘某从1988年开始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上诉人主张的该项事实有照片、共同购买房产的事实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享有继承权。二、即使被上诉人享有继承权,一审法院处理遗产的方式也违背当事人的意思。上诉人并不要求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如果都不要房屋的话,可以拍卖房屋,分割拍卖款。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认可其与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主张其与刘某自1988年起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认为应当认定其与刘某系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否则,只能按照同居关系处理。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时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照片等证据。但证人证言中,只有两人的书面证言称1994年之前认识上诉人与刘某“夫妻”,而这两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及照片均不能证实其与刘某在1994年2月1日前即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其与刘某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其主张在本案中按照事实婚姻关系处理,上诉人对刘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遗产的分割问题,涉案房屋系由上诉人与刘某共同购买,各占50%的所有权,由于上诉人不享有刘某遗产的继承权,刘某又无配偶和子女,故刘某所有的50%产权应由被上诉人丁某继承。一审法院尽管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但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明确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二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认为可以分割拍卖房屋所得价款,被上诉人也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应当拍卖涉案房屋,所得拍卖款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分得50%。

  据此,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审法院依法拍卖涉案房屋,所得拍卖款由上诉人梁某和被上诉人丁某各分得50%。

  法官手记

  事实婚姻难举证及时登记才明智

  在这一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核心问题是能否认定梁某与刘某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进而影响到梁某是否可以继承刘某的遗产。

  狭义的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

  所谓事实婚姻,广义上是指男女双方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例如,有配偶者可能再与他人构成广义上的事实婚姻,从而构成重婚。狭义上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民事司法实践对事实婚姻的含义的理解,一般采取狭义意义上的。

  事实婚姻在我国曾经大量存在。在深圳,存在事实婚姻的人群主要是外来劳务工群体和丧偶的老年人群体。

  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

  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看,我们国家现在明确规定结婚必须办理婚姻登记。但由于历史遗留问题,事实婚姻在现实中还大量存在,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婚姻关系的稳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婚姻目前采取相对承认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这一解释,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以后,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仅应认定为同居关系,不能作为事实婚姻处理。

  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主张存在事实婚姻的一方举证是非常困难的

  虽然目前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对于事实婚姻的存在与否发生争议,主张存在事实婚姻的一方举证是非常困难的。

  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且不可违反的条件,包括:男女双方共同表示结婚的意思,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均无配偶,双方之间不具有法律禁止的亲属关系,不具有医学上认为不得结婚的疾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至诉讼时仍未进行婚姻登记而主张成立事实婚姻的,应当举证证明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结婚应当采取法律认可的程序和方式。在我国,结婚的形式要件是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具有公示的作用,在因婚姻、继承而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婚姻登记也是证明婚姻关系存在的最有效、最方便的证明。

  婚姻登记是一种简洁、有效的婚姻公示方式,但并不是唯一的公示方式。民间广泛使用的结婚仪式以及双方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可以对婚姻起到一定的公示作用。但事实婚姻由于举证困难,往往得不到法律认可,当事人基于配偶的权利也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为此,建议男女双方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处于事实婚姻状态的男女双方更应及时补办婚姻登记,只有这样才能最简单、最有效地确保双方的婚姻关系得到法律的承认。 (张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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