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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活动被取消志愿者起诉索赔 胜诉获赔四千

2009年06月12日08:47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深圳新闻网-深圳特区报

    经过一番海选后入选成为一项活动的志愿者,不料该活动最终却没有办成

    一审法院判决:所签合同兼具公益性和商业性质,承办的广告公司赔偿志愿者误工费4000元

  核心提示:

  贵州青年陈乾贵看到一则“健康中国行大型公益系列活动”广告后,经过海选成为该活动的志愿者,参加深圳至北京的助跑活动。

但是,活动最终取消。陈乾贵认为承办方行为违约,诉至罗湖法院,要求承办方赔偿误工费、营养津贴等经济损失56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元,并在全国性报纸及网络上公开道歉。罗湖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承办方赔偿原告误工费4000元。

  志愿者参与公益活动签下协议

  2007年,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向“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申请举办“迎奥运—健康中国行”活动。2007年12月4日,“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委托深圳市花样年华广告有限公司(下称“花样年华广告公司”)负责承办、组织该活动。

  2008年3月12日,陈乾贵作为志愿者参加了本次活动的海选。陈乾贵通过了体能测试,并与“花样年华广告公司”签订了协议书。

  “合作协议书”约定:1、在体现公益的情况下,甲方考虑到乙方身体消耗实况,决定对跑完全程者给予5万元的营养补贴并依据活动开支情况另追加3万元营养补贴。2、乙方因身体原因未能跑完全程者,甲方依据乙方助跑公里数,在5万元营养补贴基数上酌情发给。3、甲、乙双方合约签订后,乙方自然成为甲方签约运动员,签约时间至2012年12月31日止。4、乙方签约期间,甲方有权安排乙方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和社会商业活动,乙方参加商业活动所得利润甲、乙双方按4比6分成。

  活动取消,志愿者起诉索赔

  该活动原定于2008年4月18日由深圳出发,徒步到北京。但是,到了2008年7月9日,“花样年华广告公司”通过网站宣布取消活动。

  陈乾贵认为,“花样年华广告公司”取消活动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减少他的损失,其取消活动的行为违约。于是,陈乾贵以“花样年华广告公司”为第一被告,以“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某媒体为二、三被告,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解除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训练营养费、助跑营养津贴等经济损失56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元,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及网络上公开向原告及全国体育爱好者道歉等。

  被告辩称:取消活动系不可抗拒原因所致

  罗湖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合同纠纷案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被告一“花样年华广告公司”辩称,该活动是公益活动,不是商业行为,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该活动是因为奥运火炬在深圳传递、四川汶川大地震、台风“风神”袭击等不可抗拒原因一推再推,而且活动组委会也派遣了工作小组,实地考察路线,做了前期安排,没有任何欺骗与伤害志愿者的行为;最终停止该活动,是为了顾全大局。据此,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和被告三也都为自己做了辩护。

  签订的合同兼具公益和商业性质

  罗湖法院认为,被告一承诺给予原告的5万元营养补贴,已远远超过了补贴的合理限度,不属于公益活动中给予参与者的补贴,性质上属于被告一承诺给予原告的带有奖励性质的劳动报酬。

  “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成为被告一签约运动员并分享商业活动利润,不具有公益活动的性质,属于商业合同的范畴,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合上述分析,罗湖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兼具公益性质和商业性质的合同。对于双方合同中超过公益活动的内容,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二、被告三赔偿

  罗湖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既存在公益活动参与者与组织者的关系,也存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仅存在公益活动的参与者与举办者的关系。根据公益活动的无偿性特点,虽然被告二、被告三组织的“迎奥运、迎大运、健康中国行”大型公益活动取消,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二、被告三赔偿。而被告一是否需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则应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我国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处理。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签约后,积极进行了助跑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但被告一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展此次活动。被告一辩称未能开展此次活动的原因是根据政府会议精神取消了本次活动。罗湖法院认为,被告一未提交相关政府部门的决定或通知,其根据政府会议精神取消活动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一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2008北京夏季奥运会已成功举办完毕,原告与被告一协议书中商业合作内容客观上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一之间“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罗湖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广告公司赔偿原告4000元

  罗湖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虽然没有要求原告辞去工作、专门备战,但协议要求原告自行安排活动前的训练。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活动一旦开展,原告每天的助跑里程在80—100公里左右。要完成这样艰巨的运动量,必须进行大量的训练。一边训练一边正常上班,客观上是不现实的,事实上原告也是在专门训练而未继续上班。原告与被告一于2008年3月12日签约,最迟应于2008年7月12日活动预定出发日得知活动被取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4个月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一的行为虽然构成违约,但其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以双方均履约后对方可得的对价或报酬为依据,因原告并未开始助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助跑营养补贴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及在全国性报纸上及网络上公开向原告及全国体育爱好者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经罗湖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解除陈乾贵与“花样年华广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花样年华广告公司”赔偿陈乾贵误工费人民币4000元整;驳回陈乾贵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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