羽戈
7月15日,杭州飙车案开庭审理。20日下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3年。
这个判决充满了中国式的司法智慧。但多方势力苦心权衡的结果却不能使任何一方满意。
判决一出,受害人谭卓的父亲谭跃说很失望,被告胡斌的母亲哭诉“太不公平了”,公众更是质疑声乃至骂声如潮。
我一直认为,此案首要的问题,不在量刑,而在入罪,即到底定什么罪: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是前者,那么一审判决胡斌获刑三年,倒也挑不出什么大错。稍有争议之处在于,此案是否具有《刑法》133条所规范的交通肇事罪之加重量刑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谭跃委托的律师认为有,法官却认为没有,其依据乃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定义了三种“特别恶劣情节”: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在杭州飙车案里的确找不到与此相符的细节。
但是,需要注意,一,对“特别恶劣情节”的司法解释,仅仅集中于犯罪所造成的恶果,譬如死伤了多少人;却忽略了犯罪的过程和手段——既然说“情节”,怎么可能不予强调后者呢?就像故意杀人罪,都是一个死,一刀致命与将受害者大卸八块、肢解分尸,后者手段残忍之极,便属于“情节严重”,要加重刑罚。所以说,这一条司法解释本身存在严重的漏洞。
二,此解释立定于2000年,距今近十载,远远滞后于犯罪手法的狂飙突进:十年前的中国有多少飙车族,现在有多少,更何况敢于在闹市飙车?
当然,我们不能以立法的缺陷苛责此案的审判者,希望他们像一些判例法国家的法官那样利用重大案件的审理之机来补法、造法。特别是遇到举国瞩目的大案要案,更是不求有功,但求无过,让他们做出一个具备创造性的判决近乎痴人说梦。这不是法官个人的问题,而是整个司法机制——如法律传统、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权的独立性等的问题。
这就可以理解受害人家属为什么对此判决结果很失望。受害方的失望之情不仅表达于此案,更指向残缺而滞后的立法。
一言以蔽之,杭州飙车案的一审庭审与判决,足以呈现交通肇事罪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老牛破车的一面,因此必须对其进行“与时俱进”的修缮。否则,不仅会纵容下一个胡斌的孳生,而且,下一个谭卓的父亲的脸上仍将写满对中国法治的失望。
被告方认为一审判决不公,不外乎两点考虑,一是胡斌有自首情节,二是积极赔偿了受害者家人。但这两点在司法实践之中皆备受争议。此案的审判长说,被告人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换言之,你应该这么做,假如你反其道而行之,逃逸等,则要加重处罚。
至于“赔钱减刑”,只能说是一条在大多数法院通行无阻的潜规则,立法上并无充足的依据。此案的审判者倒是考虑到了胡斌家人的“赔钱”,但他们同时认为:“(此案)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理由尚不足以减轻其罪责。”这可以打消被告方的质疑。可问题来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是不是“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婉转表达呢,否则按一般量刑即可,为何还“从重处罚”?
我来说两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