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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09年07月31日07:41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天津网-天津日报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本市公共厕所的规范化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改造、使用、维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厕所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独立式、活动式厕所或其他建筑物附设的公共卫生间。

  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按照统一布局、合理设置、节能环保、卫生适用、科学规范、以人为本的原则,对公共厕所进行规划、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职责分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厕所管理工作的统一协调、业务指导以及监督考评。

  区、县及经济功能区主管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厕所管理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查处工作,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部门配合)规划、建设交通、国土房管、市政、卫生、财政、物价、商务、环保、公安、旅游、水务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策支持)对社会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改造、维护公共厕所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支持,制定扶植优惠政策,完善投融资机制和多元化投资渠道,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减灾避险等场所预留应急公共厕所供水、排水管道接口,做好活动式公共厕所等设备材料的储备,建立应急保障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服务保障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实施)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市公共厕所专项建设规划,并纳入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公共厕所专项建设规划,制定本辖区公共厕所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建设用地)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厕所建设用地或改变其用途。公共厕所建设用地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选址建设)下列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

  (一)广场和道路两侧;

  (二)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游览景点等公共场所附近;

  (三)居民住宅区内。

  第十二条 (设置要求)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成果、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等先进技术,达到环保、节能的要求。

  第十三条(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四条 (标识设置)本市应当建立公共厕所导向牌、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使用。

  在建设公共厕所时,应当设置规范的指示标志。

  本办法施行前未设置的,应当补设。

  第十五条 (规范要求)本市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达到或高于《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规定的二类公共厕所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节能、环保、防异味的设施、设备和技术;

  (二)设置残疾人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建筑装修材料;

  (四)安装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鼠设施;

  (五)设置直通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间;

  (六)设置粪便排放无害化设施或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七)独立式公共厕所外墙3米以内空地设计为绿化用地;

  (八)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改造要求)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未达到一、二类公共厕所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改造责任)现有公共厕所的改造,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产权单位无能力改造或无主公共厕所,由所在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改造。

  第十八条 (补建要求)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应当进行补建。

  第十九条(许可意见)应当配建公共厕所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先征求市或区、县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验收要求)独立或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环卫管理部门提交书面验收申请。

  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参与联合验收或独立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临时设置)在人流量大、公共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满足公众需求。

  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地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活动式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禁止将公共厕所及其附属物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改变用途。

  确需拆除公共厕所及附属物的,应当持拆除方案,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准予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用于公共厕所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重建还建)重建还建公共厕所的责任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将重建还建计划向社会公示;

  (二)就地、就近建设和先建后拆;

  (三)设置临时公共厕所,满足公众需求;

  (四)公共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及时将临时公共厕所拆除。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开放使用)公共厕所应当方便公众使用,实行向社会开放、免费使用的制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全天24小时免费开放。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游览景点等公共建筑和场所附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向公众免费开放。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提倡具备条件的沿街单位及非经营性场所内部卫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 (禁止行为)使用公共厕所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责任区分)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分工:

  (一)已办理移交手续的公共厕所,由所在辖区人民政府指定专业单位或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负责;

  (二)公建项目中附建的公共厕所,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三)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游览景点公共厕所,由产权人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景观河湖岸边及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厕所,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五)新建、改建居住区、旧房改造区域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未办理移交手续前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移交后,由接收单位负责;

  (六)拆迁工地与建筑工程施工工地设置的临时厕所,由承建单位负责,并在工程竣工后拆除;

  (七)公共厕所管理责任不明确或存有争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维修养护要求)公共厕所的维修养护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各种设施齐全完好、运行正常、外观整洁;

  (二)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机械通风;

  (三)洗手台、面镜、门窗、天花板、地面、墙壁、隔断板、便器、开关、手柄,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于3日内修复或更换;

  (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便器堵塞等小修项目,应于12小时内修复或更换;

  (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水池无杂物;

  (六)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七)室内暴露的管道,每6个月油饰一次;

  (八)破损修复后,要与整体协调;

  (九)建筑外檐保持完好、整洁,定期清洗或粉饰。

  第二十八条 (清扫保洁标准)公共厕所卫生清扫保洁作业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蝇虫,地面无积水、痰迹或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及时冲刷无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蝇蛆,墙壁、顶棚、挡板无积灰、污迹、蛛网和其他污物等;

  (二)墙壁、门窗、隔断板等整洁无乱涂乱画污迹;

  (三)清洗冲刷地面时应设置防滑标志;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室内设施和工具摆放有序、干净整洁;

  (六)屋顶及卫生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

  (七)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清掏要求)公共厕所(包括化粪池)的清掏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掏,废弃物不得外溢;

  (二)清掏时不得泄漏、遗撒;

  (三)责任单位或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对清掏的废弃物进行排放。

  第三十条 (服务标准)公共厕所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并对外公示;

  (二)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

  (三)按规定设置指示标志;

  (四)根据公众实际需要确定并公示对外开放时间;

  (五)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第三十一条 (临时措施)因维修养护需临时停用公共厕所的,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

  公共厕所停用时间超过48小时的,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就近选择适当地点设置活动式卫生间或其他方法解决公众需求。

  第三十二条 (委托责任)无能力维修养护、清扫保洁的责任单位,应当委托专业单位对公共厕所进行维修养护、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清扫保洁要求)公共厕所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建立健全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制度,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策财政支持)由政府投资建设、已接收产权和无主的公共厕所,其日常维修养护、清扫保洁和管理费用,由所在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共厕所养管费用标准足额拨付。

  第三十五条 (档案管理)公共厕所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共厕所管理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共厕所档案,由区、县环卫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考核)各级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维修养护、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表彰奖励)在公共厕所的规划、改造、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监管处罚)对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的,由市或区、县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或区、县环卫管理部门将案件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查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毁损设施或造成损失的,应按照修复、重置或造成损失的价格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司法保障)建设、改造公共厕所时,相邻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侮辱、殴打管理或养护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公共厕所及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对环卫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发布施行)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公布《天津市公共厕所

  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切实提高政府立法质量,体现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渠道,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收集意见起止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至8月9日。

  二、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和平区安徽路6号,邮政编码:300040;也可以通过电话(公休日除外)或传真反映意见,市政府法制办的电话号码:23326619,市市容园林委的电话号码:28455081;还可以登录天津政府法制信息网(www.tjlegal.gov.cn)和市容环境法制网(www.tjfz.gov.cn)提出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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